陕西省高级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陕民申字第019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阎开放,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与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1985年1月毕业后被分配到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工作。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原系国家事业单位的科研院所,1999年7月根据国家科技部等十部委文件(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由事业单位性质改制成科技型企业性质,国家财政不再拨款,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2年12月,***月工资为926元。2003年1月23日,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印发了《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薪酬制度改革及分配激励机制的若干规定》在全院实施“取消原工资结构,实行岗位工资”。2003年3月,***与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下属的试验工厂签订了岗位聘任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0个月,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600元。同年5月,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下属的试验工厂因故单方解除了与***的聘任合同,将***退回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人力资源部待岗。同年8月,***申请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与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下属试验工厂间解除聘任关系及工资待遇的劳动争议,但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未果。此后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根据《关于院内2003年未聘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咸陶研院字2003第018号)发放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05元/月,并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在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的环保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聘任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850元。2007年6月30日,因***多次反映其工资待遇和解除聘任合同问题,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做出《关于对***同志反映的问题的处理决定》。***收到该决定后,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该决定中涉及的款项8769.75元,***已于2010年10月9日领取。2008年1月24日,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内部机构变更,当月***工资仍如数发放。2008年2月至5月,在双向选择中因***未被其他部门聘用,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按照《成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待岗人员管理办法》中“未找到岗位人员为待岗人员,待岗人员自待岗之日起,第一个月发原部门工资100%,第二个月发80%,第三个月起仍未找到岗位按成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发放申请人2008年3月至5月的待岗工资。2008年6月,因***未找到岗位,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安排***到该院杂志社工作。2009年5月,杂志社要求***签订2009年度的岗位聘用合同,因***拒签被退回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人力资源部。***被退回后,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按《成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待岗人员管理办法》为其计发三个月待岗工资,2009年9月停发。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安排***到该院图书信息岗位工作,但***拒绝接收报到通知,一直未上岗。期间,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按成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6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2010年8月,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向***提出解决双方间争议的三种方法:即双向选择、图书信息岗位、内退。***选择了内退,并于2010年8月31日向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的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内退申请。同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有关内部退养人员的专项协议书》,协议约定含2010年工资增幅的工资即1338.19元作为原告核算内退生活费的基数,以80%核定内退生活费为1071元,并按照成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自2009年至2010年8月共12个月的待岗生活费共计5760元(扣除每月已发的160元),***的社会保险基数仍按内退前的原基数缴纳。2010年10月9日***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作为企业单位,其制定《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薪酬制度改革及分配激励机制的若干规定》、《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待岗人员管理办法》等属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上述制度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2010年9月10日***与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签订《有关内部退养人员的专项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提出该协议并非自愿签署,却无证据证明。***虽对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2007年作出的《关于对***同志反映的问题的处理决定》不予认可,但其已经领取了处理决定中所涉的相关款项。***申请再审所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与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京玺
审 判 员 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仕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