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4执异31号
异议申请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子镇小塘三环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活。 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区金源安置小区C1栋。
法定代表人:邱光耀。
被申请人: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邱光耀。
被申请人: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27号街区01地块。 法定代表人:唐治平。
委托代理人:杨莉。
被申请人: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海。
委托代理人:张明学。
被申请人:黄裕记。
2017年10月1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摩德娜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2018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摩德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院依法作为执行异议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4月11日组织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异议人)摩德娜公司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中耀公司无法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资产其资产已被多起案件查封,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四股东(被申请人)均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未交纳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四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62万元及逾期利息、仲裁费。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耀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作出(2017)湘04执32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耀公司银行存款1894660.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另查明,相关工商登记显示,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邱光耀。2012年9月25日,中耀公司修改章程,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同年11月28日,中耀公司作出《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全体股东同意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让3300万元即33%股权给新增股东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1、黄裕记,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2、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力耀公司),认缴出资额4010万元;3、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简称咸阳设计院),认缴出资额690万元;4、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湘融公司),认缴出资额3300万元。经审查,1、黄裕记认缴出资为2000万元,其实际出资700万元,故黄裕记未出资到位,其未到位资金为1300万元。2、力耀公司认缴4010万元,实缴1962.65万元,其未到位资金为2047.35万元。3、咸阳设计院认缴69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6日,该院向中耀公司打款四笔,合计690万元,中耀公司向咸阳设计院发出了股东出资证明书。故咸阳设计院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4、湘融公司受让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中耀公司33%的股份(认缴3300万元,实缴1435.50万元),其未到位资金为1864.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耀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四被申请人中除咸阳设计院外,其他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均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其中,被申请人黄裕记未出资到位金额为1300万元。被申请人力耀公司未出资到位金额为2047.35万元。被申请人湘融公司未出资到位金额为1864.50万元。据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摩德娜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黄裕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13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2047.3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1864.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高 斌
审判员 郭小军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