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秦民重字第00008号
原告*爱芝,女,1963年3月27日生。
被告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陶瓷设计院)。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阎开放,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学,男,1952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74年10月4日生。
原告*爱芝诉被告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一般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爱芝对该判决书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1096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学、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1月大学毕业后被安排至被告单位工作至今。1997年,原告的工资晋升至926元/月。但从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不开职代会胡定工资,随意减发原告的工资、奖金。2008年1月24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强行让原告提前8天下岗。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相关领导申诉未果,2010年9月10日,被告又违法逼迫原告内退至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违反国家女干部未到55岁法定退休年龄,提前8年提供格式条款,逼迫原告所签内退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2、依法判令被告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保障原告享有的劳动权力,恢复原劳动岗位---科办。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2年底至2008年元月24日,因不依法开职代会,随意变更克扣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无故拖欠的年终奖、加班费、违约金、养老保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53.7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至法定退休,因违法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不全面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月工资、加班费、年终奖、探亲假、年休假、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368.22元。5、依法判令被告让原告按在职在岗职工一样参加职代会民主选举和享受教育培训权利。6、依法判令被告制定的内退工资按在职在岗工人50%上涨于法无据,应与全体职工100%涨工资。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10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工作证一份、工程师证书一份、200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3年岗位合同一份、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6年岗位合同一份、2007年岗位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职工,且与被告于1985年月起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系工程师,非普通劳动者,工资待遇国家有规定,非用人单位随意发放;3、200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2003年被告下属实验工厂负责人*岳山在岗位合同中,单方变更了原告工程师工资标准;5、2006年被告又一次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6、2006年被告下属部门科研管理开发部与原告签订了岗位合同;7、2007年被告下属部门科研管理开发部与原告续约了岗位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二、原告2003年-2005年工资卡银行记录一份、人事科科长陈芳证明一份、原告2004年-2009年的部分工资表共5份。证明1、被告对原告从2003年3月至2012年7月月工资应发、实发和被克扣的情况(包括部分奖金、津贴、补贴等);2、原告每月实际缴纳养老金的金额;3、2009年5月奖金650元是2008年年终奖3300元的一部分(人事科通过杂志社刘小云后补发了2650元)。2008年3-5月克扣工资1790.3元在7月人事科处签字补发。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12个月在杂志社代发的工资是在科办上的班,被告事实承认了变更科办岗位违法。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三、原告休2004年至2007年四年探亲假的职工请假单一份、被告科办主任刘纯证明一份、2007年12月科研工作月报表五张。证明1、原告应该休假20天探亲假(没有包括路程);2、被告科办负责人刘纯承认原告探亲假只休息了5天,剩余15天返单位加班;3、原告探亲假20天中15天实际没休而加班的工作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刘纯证明、2007年12月科研工作月报表五张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目的有异议。
四、院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相关资料—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考核管理办法一份、咸陶研院字(2008)01号院务会研究——关于2007年度述职考核通知一份、个人工作总结一份、科办主任刘纯解聘说明书一份。证明1、2006年职代会制定了考核职工由各个部门进行;2、2008年被告院务会没有开职代会又制定了考核职工的具体时间(2008年1月11日上午,办公楼306室)及与职代会矛盾的考核办法(末位淘汰制);3、2008年元月24日被告科办负责人刘纯书面承认原告2007年工作能很好胜任;4、2008年元月24日被告刘纯书面是以“末位淘汰”为理由不续聘原告,单方违反岗位合同约定,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个人工作总结、刘纯解聘说明书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目的有异议。
五、被告为原告解决2004、2005年少交的养老金,给原告的2005年7月25日《关于*爱芝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2006年9月7日《陕西工人报》刊登的《一个女工程师的维权之路》一份、2010年9月10日内退协议书一份、2010年9月27日《关于对*爱芝同志反映的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被告人事负责人陈芳2010年10月9日给原告的2010年9月27日《关于*爱芝同志问题的处理》一份。证明1、被告解决由于2003年实验工厂*岳山非法变更原告工程师工资标准造成的养老金(812.5元基数)少交的问题。即在2006年一年内以926元为基数补交2004、2005年两年的养老金。962+2(926-812.5)=1153元(与2006年工资表对应);2、被告在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没有按工程师工资标准926元给原告制定工资。《陕西工人报》为此经过采访被告人事主管陈方后做了专题报道,期待被告给原告解决2003年至2005年被违法克扣的工资,至今仍然关注;3、被告出格式条款,以“退休”政策,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女干部55岁正式退休”,逼迫原告失去科办岗位提前8年“内退”。5760元只是应赔偿工资损失的其中部分;4、被告逼迫原告签订内退协议后,才按工程师工资标准每月926元去解决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违法让原告下岗10个月(每月205元)被克扣的月工资赔偿;5、被告给原告赔偿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10个月违法变更岗位下岗的具体工资损失8769.75元;6、2010年9月27日前,原、被告就2003年至2005年关于工程师工资标准的劳动争议时效终止阶段。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律时效内。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一个女工程师的维权之路》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目的有异议。
六、原告从2000年开始养老金历年个人账户一份、陕劳社发(2003)20号文件一份。证明1、被告没有按养老保险政策给原告缴纳保险金(与工资表对照),即月缴费基数没有等于上年月平均工资(包括月工资、奖金、津贴等)。1999年、2006年、2007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926元、1168.22元、1378.16元;2、2007年被告是以陕劳社发(2003)20号文件补交的五年转制期间2002、2003、2004年实缴养老保险基数为812.5元/月,2007年被告按国家政策(事业转企业五年过渡期)补交至1090.5元/月,而月工资应为926元(600元、850元无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七、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一份、报到通知单一份、火车票三张、北京住宿定额发票10张。证明1、被告不予原告协商,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原告变更岗位;2、被告在违法变更原告劳动岗位,下岗停工资前提下,强迫原告2010年7月31日前不能晋升高工的岗位并且威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在被告不依法变更原告的劳动岗位,按照院长的指示不得已为解决此纠纷于2010年7月20日晚赴北京中国建材集团所产生的部分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八、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电话号码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岗位-科办存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因劳动争议,被告已于2007年6月及2010年9月两次对其反映的问题已处理完毕且已实际履行。2007年院里处理2003年3月—2005年年底的问题,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可申请仲裁,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并已领取了处理决定的补偿款8769.75元,事实上已认可。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的问题,2010年9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内退专项协议时亦已处理完毕,原告签字并领取了补发的待岗生活费5760元,2010年9月起至今,按内退人员按月计发生活费,不上班不付出劳动,不存在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双倍工资。原告在内退以前,自己找不到岗位,又不服从安排,导致涉及到工资、奖金只发待岗生活费并非单位克扣工资。企业工资自主,有相应的规定、制度,对企业全体员工都进行约束。原告请求按养老基数计发内退生活费要求和在职在岗员工一样涨工资,支付2008年3月至法定退休(2018年)月工资、加班费、年终奖、探亲假、年休假、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368.22元。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以上请法院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岗位聘任合同书、关于解除聘任合同的合同、咸陶研院职工清理手续表、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备忘录一份、咸陶研院字(2003)第009号文件一份、咸陶研院(2003)第18号文件一份、关于对*爱芝同志反映的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聘任合同,后又解除,解除后原告在人力资源部待岗,2003年6月-2005年12月阶段问题被告已解决完了。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岗位聘任合同书、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二、咸陶研院字(2007)11号文件一份、杂志社报到单、杂志社情况说明、院办报到单、院办报到通知单。证明2006年因原环保装备部进行整合,*爱芝被安排至科研管理部工作,2008年3月因部门合并及部门未聘用*爱芝,院又将其安排至杂志社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2009年5月因原告拒签岗位聘任合同,杂志社将原告退回院人力资源部待岗,院按规定发放原告待岗工资,没有克扣工资现象。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三、原告内退申请书、原告内退专项协议书、2007年补发原告工资明细表、*爱芝个人借款等收据、*爱芝生活费发放明细表。证明2009年至2010年8月,院安排原告到院办上班,原告拒绝上岗工作。期间院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160元给其发放生活费。2010年9月原告选择内部退养,签订内退专项协议书,并将期间涉及的费用一并处理完毕,原告也已领取。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四、刘纯“关于*爱芝同志2007年探亲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休探亲假时,无人叫原告回单位加班,不存在加班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除刘纯的证明外、第四组证据中除原告个人工作总结、刘纯解聘说明书外、第五组证据中除《一个女工程师的维权之路》外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刘纯的证明、第四组证据中刘纯解聘说明书,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互矛盾,且刘纯未到庭做证,故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原告个人工作总结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中《一个女工程师的维权之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合议庭不予评议。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1月毕业后被分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原系国家事业单位的科研院所。1999年7月根据国家科技部等十部委文件(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由事业单位改制成科技型企业,从事业单位退出,国家财政不再拨款,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2年12月,原告月工资为926元。2003年1月23日,被告印发了《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薪酬制度改革及分配激励机制的若干规定》在全院实施“取消原工资结构,实行岗位工资”。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试验工厂签订了岗位聘任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0个月,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600元。同年5月,被告下属的试验工厂因故单方与原告解除了聘任合同,将原告退回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待岗。同年8月,原告申请被告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下属试验工厂间解除聘任关系及工资待遇的劳动争议,但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未果。此后被告根据《关于院内2003年未聘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咸陶研院字2003第018号)发放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05元/月,并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环保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聘任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850元。2007年6月30日,因原告多次反映其工资待遇和解除聘任合同问题,被告做出《关于对*爱芝同志反映的问题的处理决定》、《*爱芝同志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1、按照原告2002年12月工资926元为标准,补偿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少发的养老保险差额(该阶段原告的养老保险基数为812.5元/月),共计(926元–812.5元)×24个月=2724元,以2006年全年每月养老保险基数加227元(2724元÷24月),即每月1153元(926元+227元);2、因试验工厂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理由不当,以926元/月为标准补发原告自解聘至原合同期满共计10个月工资差额,并以十个月工资总额的25%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合计支付8769.75元;3、如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收到该决定后,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现该决定中涉及的款项8769.75元,原告已于2010年10月9日领取。2008年1月24日,被告处内部机构变更,当月工资仍如数发放。2008年2月至5月,在双向选择中因原告未被其他部门聘用,被告按照《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待岗人员管理办法》中“未找到岗位人员为待岗人员,待岗人员自待岗之日起,第一个月发原部门工资100%,第二个月发80%,第三个月起仍未找到岗位按咸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发放申请人2008年3月至5月的待岗工资。2008年6月,因原告未找到岗位,被告安排原告至院杂志社工作。2009年5月,杂志社要求原告签订2009年度的岗位聘用合同,原告拒签,后杂志社将原告退回院人力资源部。原告被退回后被告按《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待岗人员管理办法》为其计发三个月待岗工资,2009年9月停发。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几次安排原告至院图书信息岗位工作,但原告拒绝接收报到通知,一直未上岗,期间,被告按咸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60元标准发放原告生活费。2010年7月20日,原告赴京上访。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决双方间争议的三种方法:即双向选择、图书信息岗位、内退。原告选择了内退,并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处的人力资源部提出内退申请。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关内部退养人员的专项协议书》,协议约定含2010年工资增幅的工资即1338.19元作为原告核算内退生活费的基数,以80%核定内退生活费为1071元,并按照咸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共12个月的待岗生活费共计5760元(扣除每月已发的160元),原告的社会保险基数仍按内退前的原基数缴纳。2010年10月9日原告*爱芝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由事业单位转为科技型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和工资自主权,企业有权在企业内部实行岗位聘任制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措施,有权根据岗位确定职工工资,双方权利义务由劳动或合同约定。原、被告间关于2003年至2005年底的解除岗位聘用合同及工资待遇的争议,被告已于2007年6月做出《关于对*爱芝同志反映的问题的处理决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并告知原告如对决定不服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现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工资、内退事宜产生的争议,根据2001年4月6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1)142号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职工内部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其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为内部退养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内退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有关内部退养人员的专项协议书》,对争议事项做出了约定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已实际领取。该协议书是双方间为解决问题所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所述被胁迫签订《有关内部退养人员的专项协议书》,未有证据支持,被告解决内退职工的内退方案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职工年休假是用人单位对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职工给予的一种带薪休假制度,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出现多次待岗情况,不符合应当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双方所签内退协议无效,恢复原劳动岗位---科办、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2年底至2008年元月24日,因不依法开职代会,随意变更克扣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无故拖欠的年终奖、加班费、违约金、养老保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53.78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至法定退休,因违法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不全面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月工资、加班费、年终奖、探亲假、年休假、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368.22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原告生活费根据其与被告《有关内部退养人员的专项协议书》中的约定基数为1338.19元,实际生活费为1071元,高于标准的75%即1003.64元,被告为其实际发放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按100%随单位涨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芝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爱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志强
代理审判员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原则】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自主经营原则】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八十二条【期限】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