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金源安置小区C1栋104。
法定代表人:邱光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海,该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朗区嘉禾路22号1111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邱光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裕记,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大田县。
原审被告: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工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唐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黄裕记,原审被告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但未获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兆堂
审 判 员 阳勇军
审 判 员 文勇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甘雯雯
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