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执异249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王恩接、邱燕丽,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区金源安置小区C1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3号1111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岩内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27号街区01地块四楼415、416室。
法定代表人:唐治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莉,湖南湘融资产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唐治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莉,湖南湘融资产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战英,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学,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与***、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融资产公司)、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担保公司)、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为被执行人。
湘融资产公司及衡阳担保公司称,衡阳担保公司持有衡阳中耀公司股权系因衡阳担保公司为衡阳中耀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衡阳中耀公司股东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力耀公司)以其持有33%股权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厦门力耀公司并未告知出资不到位的事项,第一次转让股权给衡阳担保公司时没有告知衡阳中耀公司其他股东,且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厦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对**与与***、衡阳中耀公司、厦门力耀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如下:一、各被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3年4月2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为14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尚欠利息935000元);二、***应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利息935000元;三、***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每个月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7月1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的相应利息;2014年8月1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及该月的相应利息;2014年9月1日当天偿还100万元本金及该月的相应利息;2014年10月1日当天偿还100万元本金及该月的相应利息;2014年11月1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及该月的相应利息;四、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所有未付借款本息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衡阳中耀公司、厦门力耀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共同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衡阳中耀公司、厦门力耀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未依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衡阳担保公司与湘融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衡阳担保公司将所持的衡阳中耀公司33%的股权(认缴3300万元,实缴1435.5万元)转让给湘融资产公司。衡阳中耀公司章程(2012年11月28日版)就股东出资情况记载如下:(1)黄裕记,认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20%,实缴出资700万元;(2)厦门力耀公司,认缴出资4010万元,持股比例40.1%,实缴出资1962.65万元;(3)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认缴出资690万元,持股比例6.9%,实缴出资251.85万元;(4)湘融资产公司,认缴出资3300万元,持股比例33%,实缴出资1435.5万元。
还查明,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衡阳中耀公司基本情况如下:(一)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二)股权情况为:(1)黄裕记,认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20%;(2)厦门力耀公司,认缴出资4010万元,持股比例40.1%;(3)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认缴出资690万元,持股比例6.9%;(4)湘融资产公司,认缴出资3300万元,持股比例33%。(三)该公司最近一期投资人变化为2012年12月12日,具体为衡阳担保公司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湘融资产公司。
在本院异议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追加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经查控,衡阳中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撤回追加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准许。而其关于追加衡阳担保公司、湘融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到位的限额内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湘融资产公司目前是衡阳中耀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根据目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湘融资产公司认缴出资3300万元,实缴出资1435.5万元。因此,湘融资产公司应在其未缴出资1864.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衡阳担保公司与湘融资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衡阳担保公司转让给湘融资产公司的衡阳中耀公司股权情况为:认缴3300万元,实缴1435.5万元。因此,衡阳担保公司作为原股东,应在湘融资产公司目前尚未出资到位的186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中,衡阳担保公司曾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衡阳中耀公司股东,其将所持有股权过户给湘融资产公司后,湘融资产公司成为衡阳中耀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因此衡阳担保公司及湘融资产公司认为其持有该股权系基于反担保且厦门力耀公司未告知出资不到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与厦门力耀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1864.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蔡美苹)
审 判 员 (纪珠英)
审 判 员 (周 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许钰 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