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邢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吊装费212666元以及逾期违约金;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就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与合同形式而言,上海***从未与***联系并签订《吊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3年8月7日签订《吊装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海***从未与***签订《吊装合同》,上海***从来没有在***的租赁合同上加盖过印章,该合同系***擅自冒用上海***名义、伪造上海***公章与***订立,上海***已经就该印章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就***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在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分局进行刑事报案。原审法院称“在案件审理中上海某某公司对《吊装合同》中印章向法院提出了印章鉴定,因鉴材问题无法鉴定,上海某某公司撤回了该印章鉴定申请。”上海***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过撤回印章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作出如此表述与案件审理过程严重不符。其次,该《吊装合同》签署邮寄过程完全是***与***进行联系沟通,上海***全程没有参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是自认是个人使用履带吊,与上海***没有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抗辩该《吊装合同》并非***盖章签署,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查明《吊装合同》签署过程和实际签署方。***向***发的上海***的名称不对,***为“***”而非“***”,且他们两方邮寄的地址也是***的地址及电话,均不是上海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与联系电话,***也从未与上海***进行沟通确认,更无法看出***将该份合同寄回给上海***,上海***从未参与合同的签署和邮寄,因此该合同对上海***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最后,上海***根本没有与***就设备租赁达成租赁合意,***无论是从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来没有与上海***建立联系,双方缺少建立合同关系的必要基础。原审法院仅以***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据此认定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上海***,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假冒上海***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吊装合同》,未经过上海***任何形式的授权,其个人行为对上海***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代理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支付吊装费属法律认定错误。首先,《吊装合同》签章处为“法人代表:***”,系***假冒上海***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吊装合同》,上海***与***之间为出借资质关系,***并非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无公司授权等权利外观,即便合同加盖公章,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上海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持有上海***的委托手续,***对此是明知的,并不能使***“陷入错误认识”。***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未尽到善意第三人审慎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善意,其明知交易行为对象为个人行为,但从未向上海***对***的行为进行核实确认,且上海***从来没有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方上海***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最后,***自始至终从未通知过上海***进行付款开票,都是通过***个人进行付款,从未向上海***开具过任何的增值税发票,与正常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习惯明显不符。***是明知与***个人进行交易,而非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无代理权前提下,其与上海***并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加盖印章,此时也不能认定合同对上海***发生效力,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海***承担,而应由***作为代理人自行承担。三、就合同签订后的具体履行情况而言,上海***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案涉租赁物是由***实际使用,且是否实际有用于山西运城市铭福钢铁项目无法确认,***提供的合同从始至终没有在上海***与***之间履行。首先,上海***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案涉租赁物是由***实际使用,上海***已经就租赁履带吊进行施工事项与***控制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赁费用617000元,***提供的合同从始至终没有在上海***与***之间履行。其次,案涉项目的款项来往也是在***与***之间往来。整个交易过程中,截止至本案纠纷开始,***与上海***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和联系。***自始至终从未通知过上海***进行付款开票,都是***个人付款。***是明知与***个人进行交易,而非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前向***付款是***的个人行为,上海***没有向***支付过任何费用,上海***对此均不知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吊车租赁使用是个人行为,与上海***无关,并且对于租金金额也是不予认可的。最后,***提供的开工单、完工单均没有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上面的签字人上海***也不认识,不清楚签字人的具体身份,上海***对于合同的具体数额与合同履行情况均不知晓,更无法确认***主张的履带吊XGC260是否实际有用于山西运城市铭福钢铁项目,***给***的备注是“***邯钢五冶项目”而非山西运城市铭福钢铁项目,***也未提供实际进场的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上海***完全有理由怀疑该履带吊XGC260实际是用于“邯钢五冶项目”,而非山西运城市铭福钢铁项目。在此情况下判决上海***支付吊装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邢台某某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 邢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吊装费212666元及逾期给付的吊装费部分日加2‰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7日,原告邢台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吊装合同》(甲方签章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乙方签章为邢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合同第一条约定:上海某某公司租用邢台某某公司的型号XGC300的履带吊用于上海宝冶铭福钢铁EPC项目工程,施工地点山西运城市铭福钢铁,工程内容钢结构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吊装费按包月计算,预计使用期为肆个月,不满肆个月按照实际计算,超出一个月的天数,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装费。包月吊装费为7万元整,车辆进出场费为2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工作30天,双方办理结算,10日内结清该月的吊装费,依此顺延,工程完工10天结算清全部吊装费。甲方以现金支付乙方吊装费。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当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总额的日加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邢台某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邢台某某公司的履带吊车自2023年8月8日开始计费至2023年11月20日18时停止使用,共计使用104天,合计3个月14天,产生进场费及吊装费262666元。2023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邢台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支付50000元吊装费,现尚有212666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3年6月13日,上海某某公司中标了稷山县铭福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能减量置换炼铁、炼钢EPC总承包项目炼钢钢结构安装一标段工程。原告在立案后为了便于判决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1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中标稷山县铭福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能减量置换炼铁、炼钢EPC总承包项目炼钢钢结构安装一标段工程,被告***挂靠上海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23年8月7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原告邢台某某公司签订《吊装合同》,被告***及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据此可以认定与原告邢台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上海某某公司,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虽然上海某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借用的上海某某公司资质,***不是上海某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人员,他没有权利代表上海某某公司,他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租赁使用吊车,愿意承担案涉的租赁费用,与上海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法院认为,***借用的上海某某公司资质,与原告邢台某某公司签订合同,那么合同的相对方为上海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租赁费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吊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吊装合同》产生租赁费用2626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邢台某某公司50000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12666元,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给付的工程款部分日加2‰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案涉的稷山县铭福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能减量置换炼铁、炼钢EPC总承包项目炼钢钢结构安装一标段工程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是***借用上海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在案件审理中上海某某公司对《吊装合同》中印章向法院提出了印章鉴定,因鉴材问题无法鉴定,上海某某公司撤回了该印章鉴定申请。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虽然辩称涉案合同与其无关,辩称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系伪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中止审理。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给***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并没有显示谁伪造了印章,立案是***合同诈骗案,且自立案至今被告又无提交案件进展情况和与本案关系的情况,原告依据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主张与原告邢台某某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商业往来,没有参与案涉施工,合同加盖印章不是上海某某公司印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吊装费21266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12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1670元;三、驳回原告邢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2024)冀0503民初3351号卷宗材料,经本院准许调取并提交。拟证明2022年,***与邢台某某公司有过租赁,在欠付213653.4元情况下,不可能再继续提供租赁服务,该项目没有任何施工记录和沟通记录,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是虚假诉讼。 庭后,邢台某某公司质证对该案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国翔公司同时起诉了四川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在3351号案诉讼中对宝江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查封了宝江公司名下二辆车。其次,国翔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关系。2022年8月21日,国翔公司与宝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在邯郸涉县,租赁国翔公司二辆QUY280型履带吊。2023年8月7日,国翔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在山西运城,租赁国翔公司一辆XGC300型履带吊,产生租赁费262666元(含进场费20000元),***支付50000元,剩余212666元未付。可见两个租赁合同时间、工程地点、履带吊型号等均不同。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认为(2024)冀0503民初3351号案与本案是二个不同的租赁合同,合同主体、施工地点、设备型号、租赁时间均不同,对邢台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认可与***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和借用资质关系,上海某某公司未参与山西运城稷山项目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审当事人主体适格。 本《吊装合同》在上海某某公司与邢台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地点与租用履带吊地点一致,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公示信息显示上海某某公司系中标公司。基于权利公示所表现的外观事实,邢台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承租履带吊的单位系上海某某公司,***系代表上海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司机签字的开工单、完工单可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庭审***对邢台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仅辩称中途有停工情况,该费用应扣除,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计算租金应以双方签字的完工单为准。***辩称上海某某公司没有给其授权的意见,原审未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本合同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署为***,但并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认定。 关于上海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机械租赁合同》,一审庭审***称“宝冶公司给了我一个提前进场的资料,原告的履带吊型号没有在本案合同中,该合同中的吊车是我自己的,参与了使用,……”。据此,该合同与本合同无关。就该合同的真实性等,上诉人已向上海公安机关报警并立案,故应另案处理。 借用资质为法律所禁止,原判中标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