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4民初1820号
原告:***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开发区新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广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萍,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晨,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红旗大街与学院路交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孙荣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诉被告***华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晨、被告***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5000元、利息32675元,以上合计297675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以及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日常50吨植脂末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订购热水罐、板式换热器、蒸汽控制系统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30万元,货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59万元;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5%计291.5万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全部完工、经调试验收合格后(设备发货6个月内不验收视为合格),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3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26.5万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或未验收发货后6个月后起一年后付清(按照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然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5035000元,仍有265000元合同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维权,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经核对账务,被告在施工现场垫付了7413元的物资款,故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265000元减少至257587元。
被告***华方公司辩称:1、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交钥匙工程,被告购买的是生产线;2、涉案生产线设计存在缺陷,由于印尼与中国北方的气候环境不同,同样的设备在中国可以用,但在印尼就不行,需要加装流化床的水冷却系统(含冷水机、热交换器和干燥机),原告在设计该生产线时应当考虑到印尼的气候环境问题而未考虑,致使萨多利亚公司对设计提出异议,需加装流水床的水冷却系统,该水冷却系统价值25万元,由被告垫资购买;3、原告提供的生产线中的五台泵功率小,需更换,因原告未处理,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垫资购买了五台泵进行更换,五台泵的价值是81500元。综上,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尚欠被告66500元,对此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关于***华方公司所称的水冷却系统是否应由***合公司负责提供,对此,***合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水冷却系统,***合公司只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机械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合同所称“交钥匙工程”仅针对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由于***华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水冷却系统应由***合公司负责,故***华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关于***华方公司所称的五台泵(乳化泵二台,离心泵三台)的更换费用是否应由***合公司负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公司提供的五台泵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实际使用人印尼萨多利亚公司提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原设计使用的泵功率太小,并于2017年11月9日向***华方公司发出质量索赔函,要求更换更大的规格,为此,***华方公司与***合公司对泵的更换及因此增加的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最终意见,后,***华方公司自行购买五台泵进行了更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10.6条约定“为适应现场条件的要求,甲方(***华方公司)有权提出变更或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乙方(***合公司),乙方应给予充分考虑,不影响工艺条件下应尽量满足甲方要求,如有增加费用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执行。”由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故***华方公司无权要求***合公司承担五台泵的更换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日常50吨植脂末生产线购销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整条生产线经实际使用人印尼萨多利亚公司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但***华方公司对剩余货款(质保金)257587元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公司有权要求***华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公司表示合同约定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或未验收发货后6个月后起一年后付清(按照先到者为准),本案所涉货物发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发货后6个月为2016年6月30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与验收时间相比,发货6个月后为先到日期,故***华方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后一年,即2017年6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故***华方公司应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在2015年12月30日发货后,经安装调试,直至2017年6月10日才经实际使用人印尼萨多利亚公司验收合格,***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方公司在此期间存在故意拖延等不验收行为,质保期应从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一年,故***合公司无权要求***华方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仅有权要求***华方公司从2018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7587元及利息(利息以257587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计2882.5元,由原告***合公司负担374.72元,由被告***华方公司负担2507.78元,因该费用原告***合公司已预交,被告***华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合公司250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