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鼎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7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华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路交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孙荣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鼎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合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葛广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萍,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晨,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4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方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鼎合公司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关于石家庄华方公司所称的水冷却系统是否应由西安鼎合公司负责提供,对此,西安鼎合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水冷却系统,西安鼎合公司只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机械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合同所称“交钥匙工程”仅针对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由于石家庄华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水冷却系统应由西安鼎合公司负责,故石家庄华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关于石家庄华方公司所称的五台泵(乳化泵二台,离心泵三台)的更换费用是否应由西安鼎合公司负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西安鼎合公司提供的五台泵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实际使用人印尼萨多利亚公司提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原设计使用的泵功率太小,并于2017年11月9日向石家庄华方公司发出质量索赔函,要求更换更大的规格,为此,石家庄华方公司与西安鼎合公司对泵的更换及因此增加的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最终意见,后,石家庄华方公司自行购买五台泵进行了更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10.6条约定“为适应现场条件的要求,甲方(石家庄华方公司)有权提出变更或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乙方(西安鼎合公司),乙方应给予充分考虑,不影响工艺条件下应尽量满足甲方要求,如有增加费用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执行。” 由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故石家庄华方公司无权要求西安鼎合公司承担五台泵的更换费用。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西安鼎合公司与石家庄华方公司签订《日常50吨植脂末生产线购销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整条生产线经实际使用人印尼萨多利亚公司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但石家庄华方公司对剩余货款(质保金)257587元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西安鼎合公司有权要求石家庄华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计算,西安鼎合公司表示合同约定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或未验收发货后6个月后起一年后付清(按照先到者为准),本案所涉货物发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发货后6个月为2016年6月30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与验收时间相比,发货6个月后为先到日期,故石家庄华方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后一年,即2017年6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故石家庄华方公司应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在2015年12月30日发货后,经安装调试,直至2017年6月10日才经实际使用人印尼萨多利亚公司验收合格,西安鼎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家庄华方公司在此期间存在故意拖延等不验收行为,质保期应从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一年,故西安鼎合公司无权要求石家庄华方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仅有权要求石家庄华方公司从2018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家庄华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安鼎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7587元及利息(利息以257587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鼎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计2882.5元,由原告西安鼎合公司负担374.72元,由被告石家庄华方公司负担2507.78元,因该费用原告西安鼎合公司已预交,被告石家庄华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鼎合公司2507.78元。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二审另查到:双方来往函件载明对相关事项进行协商,载明剩余款项15万元,仅在如何支付该剩余款项时产生了分歧,华方公司要求更换泵后支付,鼎合公司要求支付后更换;华方公司已经实际更换相关型号的泵,价值81500元;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余款明确,仅对余款支付条件有分歧,鉴于华方公司已经自行换泵,且符合相关约定型号,因此该泵款应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支付鼎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华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向鼎合公司支付货款68500元及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2.5元由华方公司负担800元,鼎合公司负担20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华方公司负担1400元,鼎合公司负担3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运军
审 判 员 张海荣
审 判 员 季立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银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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