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

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晟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1民初14006号 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东路万象广场6号楼2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1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晟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华路高庄幸福家园13号楼东单元7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4WHHB7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晟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晟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828.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5828.7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即2023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7月1日《阳光城河南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15828.70元,工程期限为30个工作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审定,且乙方提交结算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215828.7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22年5月13日、5月16日开具了两个10万元及1个15828.7元的增值税为9%的专用发票,共计215828.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晟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阳光城河南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为完成本工程一切所需的劳务、机械及材料设备,包括供料制作、运输、安装、成品保护、竣工前清洁、验收、保险、竣工资料、维修服务等;2、合同价款215828.7元,包括深化设计、安装、施工、税金的一切费用,其中税率为9%;3、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日;4、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审定,且乙方提交结算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复制合同结算总价的100%;5、验收结算款: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验收合格证明、结算资料,并应有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后甲方向乙方相应款项,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甲方拒绝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 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载明:合同名称为豫鲁区域郑州阳光天地临时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单位为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造价采购部审核意见:造采部对签证进行审核,经公司决策,原阳光天地临时售楼部空间改为公司办公室,对应装修方案及施工内容做相应变更调整,具体详见变更图,审核后工程实体费用为215828.7元。该单中项目成本负责人处有***签字,项目部确认处有***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 工程结算单-工程变更费用单载明:售楼部精装方案调整,调整为办公室,原为售楼部精装总价为1301237.22元,办公室精装总价为1517065.92元,本单合计215828.7元。该单中咨询单位处有***签字,合约管理部经办人处有***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是合约部的职员,***是工程经理,***是工程项目总经理,***是工程造价咨询人员,均是被告方人员。 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单一份,标题为“郑州阳光天地-阳光天地(商业综合体)浙江大区河南公司阳光天地售楼部改为公司办公室变更”,预估变更金额为215828.7元,指令内容为原阳光天地临时售楼部空间改为办公室,对应装修方案及施工内容做相应变更调整,于2021年8月19日提请审批,其中***作为项目合约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审批意见均为同意,于2021年9月17日完成最后审批。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初完工,被告已进行了内部结算流程审核。 2022年5月13日、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5828.7元发票三份,项目名称为阳光城河南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共计215828.7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本来干的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项目的售楼处装饰装修,在干活过程中增加了办公室改造的项目,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后增加的部分没有办法签证,办公室改造干完后,又以欣宇原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故合同价款与最终结算价款一致,案涉工程价款完工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阳光城河南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工程变更费用单、审批流程单、发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城河南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郑州阳光天地临时售楼部空间改为公司办公室项目,并取得单价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内部流程审批,均显示工程价款为215828.7元,与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价款一致,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庭审中称案涉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费用,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582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晟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晟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5828.7元及利息(以215828.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计2268.5元,由被告许昌晟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开户名: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账号:304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1-6667****)。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66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