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9079号
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东路万象广场6号楼2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案外人***受雇于被告***在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不慎绊倒受伤,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案外人将本案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一同起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4日牡丹区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71437元,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接到判决后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要求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赔偿款项,原告公司与***经过协商就判决履行达成和解,由四叶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58000元,被告***不再就本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约定四叶草公司向***追偿时***应予配合。现原告公司已经承担了法院判决的连带责任向***支付赔偿款58000元,被告***应将原告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项偿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不应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先在***工地干活14天,后又去***干活4天,2020年11月23日,经被告***指使,原告***扛着打磨机等工具在从***工地去往***工地的过程中,不慎绊倒受伤。***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鲁1702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71437元。二、被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赔偿,2021年8月31日,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由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8000元即案结事了,***自愿放弃不足部分,不再就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日,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将58000元汇入***6217××××2931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2021)鲁1702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71437元。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赔偿款58000元,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和***对各自责任无法确定,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9000元(58000元×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负担863元,原告四叶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