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722执异3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30日生,住东海县。
被执行人: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势起东海分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起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现获悉势起东海分公司已注销,无办公场所和独立财产,也无工作人员,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势起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2018)苏072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势起东海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合计56000元。势起东海分公司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8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722执576号。执行中发现,2019年3月6日,势起公司申请注销势起东海分公司,并书面承诺对势起东海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负责,次日,经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势起东海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综上,申请人***申请变更势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2019)苏0722执5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8)苏072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