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4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汉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鲁07民终7794号民事判决书对***以刘***班组的名义从甲方支取103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渠道及最终去向,均已作出明确的认定,并认定***并未实际收取涉案103万元。汉鼎公司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对同一标的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二)***系汉鼎公司的挂靠施工人,收取甲方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工程款以及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系代表汉鼎公司。汉鼎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后,2015-2018年汉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均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按比例支付,涉案103万元并未计入***已收工程款中。(2020)鲁078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鲁07民终7794号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一审法官与(2020)鲁0781民初4361号的法官系同一人,对相同事实作出相反的判决,于法无据。(三)***和刘***所签字领取的50万元和103万元均存入了***的账户,***收到的50万付款是***支付给***,而非***从中晨公司领取。一审法院认定刘***将涉案103万元转到***账户系对该款项的支配行为,该认定与(2020)鲁078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该款项未实际支付给***的认定矛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套取中晨公司付款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出借资质的汉鼎公司承担。
汉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涉案工程系汉鼎公司从发包方中晨公司处承包,汉鼎公司与中晨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中晨公司向汉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汉鼎公司向中晨公司开具发票。(二)汉鼎公司将从中晨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和***。***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中晨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刘***系***的雇佣人员,并非***的雇佣人员,刘***以班组组长的名义自中晨公司领取103万元工程款支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施工队工人工资。(四)2018年8月15日,中晨公司与汉鼎公司对账,截止2018年8月10日,中晨公司已支付汉鼎公司工程款52085475.92元,其中包含中晨公司支付刘***的103万元。(2020)鲁0781民初4361号案件和(2021)鲁07民终7794号案件中中晨公司未参加诉讼,没有查明刘***受雇于***,刘***以班组组长名义从中晨公司领取103万元工程款支票的事实。(五)***与刘***均认可刘***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作为***的雇员,以刘***班组的名义向中晨公司支取工程款,中晨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汉鼎公司的工程款。刘***领取工程款后存入***的账户,属于个人支配行为,不能否定该103万元属于汉鼎公司工程款的性质。
刘***辩称,同***上诉意见。刘***因无力缴纳上诉费,故未提起上诉。***是汉鼎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103万元由***操作,汉鼎公司亦认可该款项是中晨公司支付给汉鼎公司的工程款,***作为汉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的是汉鼎公司,刘***仅提供了签名,本案中判决刘***承担返还责任不公平。
汉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刘***返还从中晨公司领取的工人工资103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0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汉鼎公司与案外人中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26、27、32、36、37、38、42、46、47、48、53、54号楼及沿街商业楼及楼前楼后配套建设工程。同日,汉鼎公司就上述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9月26日,汉鼎公司与案外人中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3、4、5、6、7、9、13、14、15、16、17、19、24、25号楼及楼前楼后配套工程。2015年4月3日,汉鼎公司就上述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4年6月20日、10月9日,***以汉鼎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外架劳务合同二份,将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3、4、5、6、7、9、13、14、15、16、17、19、24、25号楼及26、27、36、37、38、46、47、48号楼外架工程(含外架搭设、拆除、楼层临边防护、安全网、兜网挂设)分包给***施工。***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5年11月8日,***与***就工程量及价款形成工程结方单一份,载明工程总价共1539531元,已付款66万元,余款879531元。此后,***先后收到中晨公司和汉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2333元,加上结方单出具之前收到的66万元,***共计收取工程款892333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班组”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是雍和府北区项目工程***班组的全体工人,为使工资切实发放到我们工人手中,现授权委托我们的班组长***支取我们全体班组人员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份的劳务工资,合计: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们均予以承认,所有一切责任和建设单位无关。”上述委托书附有***、***等20人的签名、公民身份号码及欠款数额,***签字并加盖手印,***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栏签字。2月13日,中晨公司向***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在支票存根联签字。
2015年2月,***雇佣的工作人员刘***以“刘***班组”的名义制作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是雍和府北区项目工程刘***班组的全体工人,为使工资切实发放到我们工人手中,现授权委托我们的班组长刘***支取我们全体班组人员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份的劳务工资,合计:1030000(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整),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们均予以承认,所有一切责任和建设单位无关。”上述委托书附有***、***等24人的签名、公民身份号码及欠款数额,24人中至少有***、***等8人与前述“***班组”人员相重复;刘***在委托书下部签字并加盖手印,***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监管员一并签字确认。2月13日,中晨公司向刘***开具了金额为103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刘***在支票存根联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在青州农商行6215********账户在2015年2月13日的交易记录。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申请调取的青州农商行“非实时交易明细查询汇总表”显示,***、刘***自中晨公司领取的50万元及103万元均于领款当日(2015年2月13日)存入了***在该行开立的621521075084账户。
另查明,***于2019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汉鼎公司支付工程款647231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鲁07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5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重新立案,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汉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二是案外人刘***所领取的工程款103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的工程款”,“***系借用汉鼎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与***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汉鼎公司辩称***工作人员刘***从案外人中晨公司领取的103万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汉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领取系经由***同意或代表***领取,***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转入***的银行账户,且在2015年11月8日工程结方单中确定的已付款项仅为66万元,并未体现上述103万元,故对汉鼎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刘***从中晨公司领取的103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78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支付***工程款647198元及利息,汉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鼎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外人刘***自中晨公司领取的103万元是否应视为***收取的施工费用问题,从查明事实看该103万元并未实际进入***银行账号;且该103万发生于2015年2月份,而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明确已付款项仅为6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未计入***对***的付款符合查明的事实”。2022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21)鲁07民终7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晨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3、4、5、6、7、9、13、14、15、16、17、19、24、25号楼及26、27、36、37、38、46、47、48号楼及楼前楼后配套工程均发包给汉鼎公司施工,汉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再将其中的外架搭设、拆除、楼层临边防护、安全网、兜网挂设等外架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晨公司与***、刘***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受雇于***;2015年2月13日刘***以班组长的名义,从中晨公司领取103万元工程款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经中晨公司与汉鼎公司对账,截止至2018年8月10日,中晨公司已支付汉鼎公司工程款52085475.92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13日支付刘***的103万元工程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刘***均认可刘***与汉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涉案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在该工程中受雇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2月13日刘***以“刘***班组”的名义自中晨公司领取工程款103万元;因该款已计入中晨公司已付汉鼎公司工程款,故应视为由汉鼎公司实际支付。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刘***是否应当返还上述款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庭审过程中,***、刘***均认可刘***并非涉案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在该工程中受雇于***。(2020)鲁0781民初4361号、(2021)鲁07民终779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领取的上述103万元工程款并未包含在汉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且刘***领款时提交的农民工名单与***领取50万元工程款时提交的农民工名单存在部分人员重合的情况,因此可以确认所谓的“刘***班组”并不存在,刘***系以班组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冒领工程款。刘***辩称上述款项转入***账户内,由***支配,因此是***以刘***班组的名义套取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领款手续及支票存根,领款手续均由刘***办理,款项(支票)也由其自中晨公司领取,因此该款系刘***领取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刘***领款后又将款项存入***账户,系刘***对该款项的支配行为,不能据此否定刘***实际领款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提供虚假材料,冒用“刘***班组”名义领取103万元的行为缺乏合同或者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且已实际损害了汉鼎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对汉鼎公司的该节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已查明,刘***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受雇于***在该工程中工作,在向中晨公司领取103万元工程款的相关手续中虽无***签字,但刘***领款手续所附农民工名单中有多人与***提供的农民工名单相重合,且刘***领取该工程款与***领取50万元工程款均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领款后二人也同时将款项转入了***的银行账户,结合中晨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作为刘***的雇主,对其向中晨公司领款的事实应系明知且认可的,应当与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汉鼎公司的该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万元及利息(以10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刘***是否应向汉鼎公司返还涉案103万元工程款。***主张涉案103万元工程款系***以刘***班组名义套取,其与刘***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涉案103万元的领取材料中均有刘***本人的签字,所附农民工名单中有多人与***提供的农民工名单相重合,***主张系***以刘***班组名义从中晨公司套取工程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晨公司向刘***支付的该103万元,在汉鼎公司与中晨公司的对账中,已认定为中晨公司已支付汉鼎公司的工程款,而***与***就涉案工程结算时并未将该103万元计入***的已付工程款中,在***起诉***、汉鼎公司追索工程欠款的案件中,在法院生效判决亦未将涉案103万元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现汉鼎公司要求***与刘***返还该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该笔款项已转入***银行账户的主张,该笔款项系以刘***班组的名义支取的农民工工资,***、刘***与***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不影响该款项的性质,***与刘***可另案主张。
关于***主张的重复起诉问题,(2020)鲁078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以刘***的授权委托书中无***签字,且该款项已转入***银行账户为由对汉鼎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本案中,汉鼎公司以刘***、***共同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二人共同返还涉案103万元款项,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