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02民初857号
原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4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原住定西市西环路,现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78.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426.68元,上述共计226204.85元;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综合楼临街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临街地面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定西新城区移动通信综合楼临街地面铺装工程图报价以内铺装工程;合同以外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合同价款为614700元;合同价款为可调价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城区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新城区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土建施工、招标文件、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合同价款为278668.32元,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合同。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二期场地平整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二期场地平整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二期场地平整绿化工程施工图投标范围以内工程的施工;合同以外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合同价款为897862.14元,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应由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水泥马路及排水管项目作为工程增量发包给了原告施工,由于工程进度紧急,原告在未与被告及监理公司办理工程签证单的情形下就开始施工,并在工期内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上述增量工程。2014年6月工程验收后,被告接收全部工程并实际使用。随后被告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上述三份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确定新城区移动通信综合楼临街地面铺装工程的工程款为769975.75元,新城区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345029.15元,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二期场地平整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1002106.76元,三项工程总计2117111.66元。被告依据结算审核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7111.66元。而增量工程“水泥马路及排水管项目”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审计,被告未就该增量工程向原告付款。2017年5月6日,被告、监理公司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增量工程价款为2197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将本案所设工程水泥马路及排水管项目发包给甘肃省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没有将该工程作为工程增量发包给原告;2、被告没有在2017年5月6日确认工程价款为219778元;3、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综合楼临街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合同、《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二期场地平整绿化施工合同》、《〈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二期场地平整绿化施工合同〉变更签证及增加项目补充协议》、《〈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二期场地平整绿化施工合同〉漏项补充协议》、《〈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签证及增加项目补充协议》、《〈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漏项补充协议》,被告均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定西新城区移动通讯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结算问题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说明是原告就其承建的新城区移动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及院内水泥马路及排水管项目的完成情况及工程报价向被告进行的说明,其内容确认了水泥马路及排水管项目工程价值495833元,已由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55元,下欠219778元未支付,后经被告核实后对上述内容确认的事实。由此看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水泥马路及排水管项目,系与新城区移动通信综合楼临街地面装饰工程、室外绿化工程一并由被告向原告直接审核结算的,而该份证据与原告关于四方公司协议由其负责对水泥马路及排水管项目进行施工的***吻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以公司领导更换、无法核实情况为由,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说明,只确认了里面其公司代表***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其与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故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将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凤安路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的建设交由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2013年9月起,被告又将其综合楼的临街地面铺装工程、室外绿化工程、二期场地平整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建设完成。原、被告就此签订了《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综合楼临街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室外绿化工程》合同、《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定西分公司新城区通信综合楼二期场地平整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及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将工程院内原由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水泥马路及排水管项目,交由原告建设完成,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将被告预付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转付原告。2014年10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17111.66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778元未支付,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因建设工程虽于2014年10月全部完工,但从原告提交的四份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于2016年4月仍在就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而双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在2017年5月得以确认,故至本案立案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77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6.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