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24民初53号
原告:中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连新兴产业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京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京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京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监理费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用现在共计18万元,2019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监理费,并以A-15号楼北303房间(70平)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监理费用,也未能将抵押房产按约定处理偿付监理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借口拖欠,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给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执行。
被告大连京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的原告与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由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工程监理级别的证书复印1份,证书上明确写明企业名称为中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工商登记查询复印件,可以证明变更时间;
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确定监理费用18万元)及补充协议一份,证实监理工程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就18万元的监理费如何支付、何时支付确定的还款计划。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编号为0166246这个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复印件,该证书应当有原件;2、该证书中的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17层5号,与原告在诉状中记载的地址不一致,诉状中记载的地址是大连市庄河市大连新兴产业经济区。企业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一份复印件,这份复印件的来源及合法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因是企业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应当有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的纸质变更材料予以证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对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映了工程监理费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本案的被告和大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与本案无关。
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大连京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海县小长山岛镇房身村老1区改造项目(颐宝臻品A1-A3区);工程地点:长海县小长山岛镇房身村;3.工程规模:A-12、A-15、S3、S4号楼,建筑面积22573.17㎡;五、签约酬金(大写):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包括:1.监理酬金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2.相关服务酬金:不采用。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始,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大连京东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乙方(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二、在未全部支付监理费前,甲方同意用本工程A-15号楼北303房间(70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此房屋进行抵押或销售。三、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即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监理费,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可选择采取以下方式处置该房屋:(从房屋开盘时后2个月付清)1.甲方配合乙方出具相关手续将此房屋公开拍卖,拍卖款优先支付给乙方后,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拍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2.将此房屋按18万元的价格抵顶监理费,甲方同意与乙方指定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购房者姓名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并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该购房者享有与其它购房者相同的权利、义务。如乙方指定的购房者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甲方承诺该购房者可用此房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手续下达后,甲方承诺三天内收取的该部分银行转账的房款转至乙方。……。”约定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该笔监理费亦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6月19日,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
本院认为,中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依法承继原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具有原告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对于监理费用,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而未付监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辩解的逾期利息按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在没有选择第三款的前提下,应该以起诉之日起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京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予以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3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