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庆,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凡,辽宁伯宁(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鲅鱼圈区。
负责人:初方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鑫,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市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18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不服辽宁市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18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三个施工合同纠纷均在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且判决已经生效,三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辽0804民初4443号判决书、(2017)辽0804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804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在三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提到工程由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发包,在三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政府方面的工作人员也履行的发包人的职责,如进行现场管理、对签证单、高程测量表等予以签字确认。二、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履行了监理职责,且得到各方认可,在前述三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具证明、监理工程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盖章的签证单、高程测量表等单据均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得到法院认可,在三份判决中,均提到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进行监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案涉的红海河、二道河机械清淤、绞吸清淤工程的监理工作由上诉人完成这一事实,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上述三案件认可的事实却未得到支持,上述三案件及本案均在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同一事实却得出不同的结论,违反同案不同判的原则。三、未签订监理合同、未支付监理费的过错不在上诉人,系政府方面迟迟不履行监理招投标程序所致,上诉人在2014年上半年就已经完成监理工作,事实上的监理合作关系已经存在,政府方面直至2015年才进行监理招标工作,招标过程中又告知上诉人停止招标。招标程序虽然未能完成,但也证明了政府方面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如果其不是发包人,则根本不会启动招标程序。也无法回答“不是发包人,为何启动招标程序”的问题。再则,前述三个案件中,也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系根据事实确定各方法律关系、付款责任。本案中,同样应按照事实确定法律关系,且有前述三案作为依据,理应确定政府的付款责任。四、根据有关规定,监理单位从事监理工作,监理费就应予以支付,合同相对性问题并非必要条件,根据发改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精神,监理单位从事监理工作,监理费就应由发包人支付。监理单位进行了监理工作,发包人即应当支付监理费,纸质版监理合司并非支付监理费的必要条件,合同相对性也并非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再则,案涉工程是市政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前后时间将近一年,如果没有政府方面的许可以及配合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高程测量、投入使用等各项工作均无法进行。施工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在各种书面单据上签字确认;现工程早已完成,两被上诉人却以无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给付监理费,于法无据,也有违诚信原则。2019年03月05日,***总理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指出,政府要带头讲诚信守契约,决不能“新官不理旧账”,对拖欠企业的款项年底前要清偿一半以上,决不允许增加新的拖欠。2019年7月4日,辽宁省政府招开全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指出,要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维护政府公信力,增强企业获得感。上诉人在2014年上半年已经完成监理工作,上诉人本次诉请支付监理费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5466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与二被告的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且原告自述为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介绍人找到原告,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监理文件中投资单位为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报验申请表复印件中建设单位也显示有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同相对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66元免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举证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中均未体现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监理人,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书面监理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其它判决均是以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和本案的二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应以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而不应直接向本案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陶夫通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