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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83民初6611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郎溪经济开发区十字园区综合楼商贸城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大连新兴产业经济区办公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某北京西路居委会樊庄居民组28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参与“郎溪县北部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需要,拟组成联合体参与案涉项目投标。2024年6月3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郎溪县北部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标前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原告为联合体牵头方,被告为设计工作负责方,并约定了设计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费用5000元。原告经案外人曹某介绍与四川某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达成参与案涉项目联合体成员,并且支付费用18000元。2024年6月25日,原告及各联合体成员共同签订了案涉项目《联合体协议书》,并由原告牵头对案涉项目进行投标。另,原告为项目投标支付了投标文件中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费用8000元,以及投标保函费用2000元。原告牵头完成投标后,经评标委员会审核,于2024年6月27日公示,因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均违反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总则1.4.2(3)的要求,既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具体原因系中地设计集团公司在与原告组成联合体同时,又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组成联合体同时又与案外人组成另一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投标,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投标被否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和原告是签订联合体协议,投标过程中成立联合体,中标之后才能构成合伙。2.在正常联合体协议中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这些费用,这些费用全部是以个人形式和第三方形成的交易,具体第三方是谁我们不清楚,在市场整个行情过程中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至于怎么会产生这些费用我们不清楚,不属于市场行情也不属于我们的主观意识,所以对这些费用不认可,不同意赔偿。3.此次事件的发生并不影响中标结果的产生,也不会影响中标的结果,即使没有此次事件,也改变不了这个现状,原告也不会入围的,整个打分也构不成入围的条件。4.之前我们和原告有过沟通,我方也表示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尽量帮助他们产生不必要的费用,以后如果有别的项目,原告还可以找我们合作,帮助原告避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郎溪县北部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标前协议》、《联合体协议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投标保函》、《中标候选人公示》、《开标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承包“郎溪县北部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EPC工程”项目,于2024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郎溪县北部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标前协议》。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四川某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24年6月27日,郎溪县北部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EPC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均违反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总则1.4.2(3)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违反了招标文件关于“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的规定导致原告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均没有中标。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投标保函》,拟证明其为投标支付以下费用:介绍费20000元、编制费用8000元以及投标保函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体标前协议》、《联合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承认其违反了招标文件关于“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的规定导致原告没有中标,根据文件规定,其上述行为系原告中标失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为项目中标付出的经济成本、产生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