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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裁定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2.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列某乙公司为案件被告,二审应当直接裁定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合作协议》显示合同签订主体均为某丙公司与黄某某,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材料购销合同》虽然显示签订的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由于某乙公司并非涉案争议合同的签订或实际履行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应当将案涉《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材料购销合同》分案审理而未分案,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多为承揽合同纠纷,某丙公司实际承揽的为广州市南海明珠湾开发大厦地下室智能化项目,该项目只涉及到智能化产品的采纳安装,不涉及土建工程,不适宜直接认定为建设工程纠纷。《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材料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属于独立且不同的法律关系,案件不宜合并受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三份协议不宜分开,否则会导致案件事实割裂难以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又单独依据《合作协议》及《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对工程款及设计费进行分别认定,前后存在自相矛盾。综上,案涉三份合同从名称、内容及履行上,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顾某乙公司多次要求分案处理的主张,径直将案件合并审理,使案件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且责任认定错误。3.一审错误将黄某某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导致某乙公司的合法财产利益受损,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如上所述,黄某某系案涉《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合作协议》实际签订和履行的权利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应向某丙公司进行释明,如果某丙公司坚持起诉某乙公司,一审法院应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由某丙公司另行起诉黄某某。本案中,黄某某的身份应当为被告或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某丙公司之所以未将黄某某列为被告,其中很大原因系某丙公司已保全到某乙公司资金财产,而本案由于诉讼程序的错误,将严重损害某乙公司合法的财产利益。4.一审明显超过审理期限。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的审理程序是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本案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2024年2月18日才作出一审判决,历时2年之久,如此明显的程序错误应被纠正。5.一审应当组织各方或第三方对涉案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而未核对导致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哪些由某丙公司完成,应依据双方证据以及尊重客观事实,而非一审法院所称的结合常理判断。案涉哪些项目由某丙公司完成并非无法区分,正是需要法院现场勘察核对才能还原案件事实,仅凭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作为依据,明显依据不足。6.一审同时还存在多项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关于工程设计费问题存在错误认定。2021年1月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表》时间在《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后,应以双方最后签订的确认表为准。某丙公司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充分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具体的深化设计服务,关于设计任务量为何减少4万元的举证责任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而非黄某某,双方聊天记录仅只是沟通协商过程,并非一审主观推断的仅是为了满足结算的需要。关于新增工程款问题存在错误认定。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工程内容是否增加等事实,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某丙公司的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依据并不充分,一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既然认定案涉应付工程依据《合作协议》扣除27%的配合费,但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同样应当按照增加的工程量造价金额扣除27%的配合费,可见一审前后的认定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一审存在诸多程序不当、证据不足等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案涉的三份协议共同构成了某丙公司工程承包的范围,一审法院将三份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某丙公司与黄某某分别签订的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以及合作协议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虽然名称不相同,但均实际指向案涉工程项目的履行,某丙公司是对案涉工程整体承包,而不仅是进行材料供应或提供设计服务。三份合同是某乙公司与黄某某为规避自身风险而要求某丙公司拆分签订的,如果将三份合同分别进行审理,将导致无法查明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使得案件的性质发生错误改变。2.某乙公司与黄某某建立的挂靠关系,并放任黄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相关业务往来,应当就案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案涉三份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有关事宜,均是黄某某以某乙公司员工的身份与某丙公司进行沟通以及签订相关的文件,且某乙公司及黄某某从未向某丙公司披露其内部的承包合同以及申请书。在某丙公司看来,某乙公司才是案涉三份合同一直以来的实际签约履约的主体,直至案件的审理阶段,某乙公司以及黄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才得以披露。结合黄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以及某乙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案涉工程业务往来等情况,足以证明黄某某个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某丙公司亦不持异议。3.某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应当知法违法,而更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不应当成为其挡箭牌。某丙公司作为普通群众,对国企具有天然的信赖,并坚信某乙公司作为国企将严格依法依规办事,直到内部承包协议披露,某丙公司才意识到某乙公司作为国企,竟然私自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同意黄某某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业务。4.一审关于是否超过审理期限的情况,因为我们在开庭的时候,我们查阅了相关的庭审笔录,上面记录的都是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我不知道是不是判决书上面的笔误。请二审法院查明。5.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均由某丙公司完成,黄某某主张自行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没有提供任何可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一审判决对于工程设计费新增工程款的认定,并无错误。在整个施工过程当中,设计变更,导致深化设计发生变动,工程内容增加等事实,在某丙公司的证据非常充分,如果某乙公司与黄某某对该事实不认同,则完全应当向某乙公司一样提供相应的反证材料,但其均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某丙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金额是在实际增加工程量金额基础上已经扣除了27%的配合费的结果。一审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某丁公司述称:无论是某乙公司还是黄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均未经某丁公司同意,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黄某某述称: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昊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073.18元、设计费206000元;2.建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5707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南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4.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某丁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约定:1.工程概况,位于广州南沙明珠湾起步区灵山岛尖C2-12-04地块,明珠湾开发大厦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专业承包。2.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规定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合同条款约定范围为准,具体内容详见专用条款1.43条。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现场施工管理和施工放线、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包总承包配合费(已含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内)、包质量保修、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合同附件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水电、运输及其它材料价格变化、施工条件的变化、政府造价管理部门调整各项收费变化等原因而调整。3.合同工期,工程绝对工期为105个日历天,绝对工期内本工程须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2月13且竣工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4.工程质量标准,按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执行。5.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6141818元(含税)、措施费1385115.26元、人工费1887469.66元。项目单价详见附件投标报价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2条,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下列情况则属例外:(1)施工劳务作业分包;(2)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3)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9.1:缺陷责任期起算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二十四个月。59.8质量保修期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第81.3条:(5)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6)质保期满且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结算后,支付质量保证金。 2017年11月24日,黄某某(甲方)、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就广州智能化系统项目的方案深化设计工作约定:1.深化设计实施内容包括依照甲方提供的相关原始文件,以各子系统为单位,对系统架构、布局、功能、商务要求等内容进行全局性细审;对系统初始设计的文字和图表内容进行核定;针对原始设计资料,查漏补缺,提供设备、系统、实施方面的优化;按照业主、设计方、监理方及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追加、变更的深化设计工作……2.执行周期,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开始进行项目深化设计实施工作,若为此情况,乙方进场工作之日即为项目实施起始时间。否则,以合同签订日作为项目实施起始时间。3.深化设计费用206000元(不含税),不因项目实际造价发生变动而变化…… 同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先后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复印件)上盖章。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申请就前述工程开工并附开工报告及证明文件。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均同意开工。 2018年4月19日,某丙公司(甲方、承包人)、黄某某(乙方、协助人)签订《智能化地下室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广州明珠湾开发大厦地下室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工程图纸等项目范围和内容,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广州明珠湾开发大厦地下室智能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次合同)。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设备材料采购、包运输、技术服务、系统调试及联合调试等)2.质量要求:按照主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条款执行。3.施工工期:按照业主及监理要求为准(主合同约定105个日历天)。4.工程费用:项目合同总金额3152600元,总包配合费45000元(已支付给黄某某),项目配合费为合同金额的27%即851202元,乙方在对应抵扣应付甲方的项目深化设计费后,剩余款项645202元。5.项目合作费及及支付: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总体商务沟通,甲方支付乙方配合费645202元。甲方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进度款后支付乙方配合费的30%即193560.6元,收到第二笔进度款后支付乙方配合费的30%即193560.6元,收到第三笔进度款后支付乙方配合费的40%即258080.8元。本项目在深化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在甲方收到结算款后10天内,按增加工程最造价金额的27%支付给乙方。相应总工程量减少的,也依比例在支付第三笔配合费时扣减,若不足扣减,乙方应以现金退还。6.项目工程款收付:工程款支付按照主合同原则确定。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支付给甲方,甲方按照合同最终结算额70%提供发票,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相应金额的采购合同;结算金额30%的劳务费由乙方向广州某丙有限公司收取后,每次进度款的12%劳务费进入工人工资专户,甲方必须提供足额工人清单、身份证等资料并由项目部统一开工资卡,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扣除劳务税费及1%管理费。另,某乙公司按每次进度款总额5%扣除作为工资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周内退还给甲方。某丙某乙公司向建设方申请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应在三天内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给甲方,甲方提供等额发票。若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若需提起诉讼则以某乙公司名义起诉。7.甲方责任:自觉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协议……参加图纸会审、监理例会、如有工程联系单及变更申请单、工程隐蔽验收等各种资料要经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及资料员整理盖章后送监理、业主审核……某甲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的规定条款……8.乙方责任:协助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协助办理收取工程款,并协调某乙公司及时向甲方支付设备材料款和劳务进度款;协调与建设方、总包、幕墙、机电单位及其他单位交叉工作;负责协调处理验收及结算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提供安装质量、工程进度计划、工程验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智能化及泛光照明专业工程总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 某丙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签订涉案协议当日,又另作为供方、乙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就设备材料购销事宜约定如下:1.产品名称、型号等信息详见附件。产品价格含税和运输费。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照主合同为准,乙方负责交货至工地,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质保两年。3.交货提点及方式项目现场……9.结算方式,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开始安排生产订货,乙方分批交货到甲方指定项目工地,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应在三天内支付材料款给乙方,乙方提供相应发票。若建设方拖欠工程款,乙方不追究甲方责任,若需诉讼则以甲方(某乙公司)名义起诉……合同附件为《材料清单》,列明了项目名称、参数、计量单位、工程量、单价及合价。具体包括外网物管网络系统(第1-21项)278631.27元、视频监控系统(第22项)76485.41元、门禁系统(第23-30项)38987.41元、入侵警报系统(第31-35项)14018.95元、无线对讲系统42711.34元,其他系统还包括车位引导系统、反向寻车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能源管理系统、一氧化碳探测系统、智能灯光控制系统、UPS配电系统、桥架管线系统,分项合计2206857.63元。其中桥架管线系统包含第98至102项,第99项名称为镀锌线槽,参数为镀锌钢制桥架200×150,合价52655.67元。 某丙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有多名用户参与了名为“开发大厦项目朋友群”的微信群,群成员包括***(昵称K某、微信号XXX)、***变更立项(微信昵称tx、微信号_txyyds)等30人。某丙公司在微信成员主界面标标记了如下人员身份或名字:简某(监理)、***(南投业主方)、黄某某、***、黄某某团队-***、黄某某团队-***(微信号XXX、某丙公司称姓名为叶某)、***、黄某某团队-何某(微信号XXX)、黄某某团队-(郑某乙***变更立项)等30人。各方均不认可该记录。 2018年5月23日,某戊公司项目监理部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226),告知如下:开发大厦泛光照明工程应于2018年5月30日安装进行调试,但是现场没有施工人员,施工进度严重之后;地下监控系统安装同样滞后,必须在5月30日前落实整改并加强现场管理。落款处负责人签名为简某。 2018年7月4日,某戊公司项目监理部再次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231),告知如下:关于弱电工程进度施工事宜,现场实际进度严重滞后,多处有工作面无人施工,材料组织人员安排严重不合理,要求重新编排施工进度计划上报审批。落款处负责人签名为梁某。 2018年7月10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开发大廈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进度的函》,要求如下:泛光照明工程在2018年7月31日前安装并调试完成,智能化工程在2018年7月31日前安装完成,并在8月31日前调试完成。附件为《地下室进度计划》,列明了各系统的名称、工期、施工开始及结束日期。 2018年9月6日,黄某某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开发大厦智能化工程地下室进度问题的函》,主要记载:某丙公司负责建设的开发大厦智能化工程地下室部分,开工以来的项目进度滞后,严重影响我单位项目验收与结算。对于你方某甲提到的图纸问题,与你公司沟通,你司均口头答应却无实际成果,现答复:1.分清并负起在公司管理费成本问题上你方的责任;2.我司多次与业主沟通协商变更地下室清单内因单价造成的成本问题,对图纸中电池项等系统进行调整;3.你公司在和我司的工程进度中,从地下室有施工队进场开始,陆陆续续提前付出工人工资款,极大提高工人对顼目的信任;4.我司放心使用你司提供的厂家,却在后期多次发现你公司恶意加价、收回扣,造成我司项目成本偏高。你司则在我司采购过程中赚取利益却没有推动项目逬展,没有对节约采购成本起任何作用;5.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开展了图纸会审并交于你公司进行图纸深化设计工作,于2018年3月才将深化图纸交于我司,仍存在很多设计问题,是在现场技术人员不断努力下继续深化,管理人员不断争取下多次更换提交给业主的深化图纸。你公司多次拖延该图纸深化工作,应共同承担深化图纸未下发问题的责任。现你司竟采取了不采购不施工的举措,严重导致整个项目工期滞后。请你公司按进度完成项目。落款“广某黄某某”,黄某某在尾部签名。 2018年8月30日,某乙公司在《工作联系单》(编号JY-075)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申请某丁公司确认多份文件上的工程名是否为同一个工程。建设单位有签名。2018年9月6日,某丁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某乙公司承接的‘广州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中标通知书的工程名称)’,该工程相关资料中有工程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如广州南沙明珠湾开发大厦工程、2014NJY-8地块项目、南沙明珠湾开发大厦项目等,但资料中的工程名称均指同一项目。”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1日,某丙公司出具9份手填式收据,均记载:收到黄某某现金款(用途:代收工人工资款,项目名称广州南沙明珠湾开发大厦地下室智能化工程)×元。具体收款如下:2018年6月6日27406元、339.4元,6月25日27742元,7月22日53380元,8月13日34100元,9月14日27200元、12月19日10000元,2019年1月11日34670元,2月1日94500元。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如下:2018年7月9日150000元、2018年8月2日63585.96元、2018年9月26日2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287350元。某丙公司称劳务费不应包括在项目款中,双方未结算金额应为2758009.14元,同意将该劳务费抵作部分项目款。 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2张,总金额为1056300.24元的发票。其中2018年7月16日金额56349.44元的发票中应税项目包含摄像机、发卡器、配线架(12口),含税金额8303.13元。2018年8月29日金额63658.08元记载应税项目见清单,清单中包含镀锌线槽、开光模块等。2019年1月22日的两张发票中应税项目包含视频探测器软件、室内显示屏嵌入式软件等。 2019年底,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及工程造价评审单位在《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盖章,在送审金额21118590.67元基础上,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17751071.85元。某丁公司从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共向某乙公司支付17218539.7元。某丁公司称因质保期限内,出现诸多需要维修问题故暂未支付质保金,为此提交了《某己公司工作联络单》及附件1、2。附件1记载:2021年1月7日,某己公司就涉案工程质保遗留问题处理的事宜向某丁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工程质保将在2021年1月10日到期,截至2021年1月6日查验统计遗漏问题107项(不含取消项目)。现将新增遗留问题统计汇总,请贵司督促施工单位安排处理。根据涉案施工合同,泛光照明技术部分第4条、第5条规定,需尽快敦促施工单位履约。期望完成日期2021年2月10日。签收人处签名***、何某。汇总表列明了遗留问题的序号(共95项)、位置(区域)、类别、问题描述、附图、风险评估、施工单位、查验记录人(周某)、管理处意见。附件2记载是对于附件1中部分问题完成了处理后由周某等人签字确认,已完成项目共计36项。某乙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并未结算质保金,对于《南思工作联络单》及附件的内容与我方无关,应当由黄某某负责处理解决。黄某某认为,付款情况是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记录,《南思工作联络单》及附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2019年3月13日,***通过邮件向黄某某及***等人发送邮件,称:某丙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己经竣工并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正式验收……受公司委托,对项目全方位的梳理,整个项目的实际完成的金额比合同金额多出44万多。现提交总结报告及《地下室智能化工程清单清单》提交给黄某乙,请***尽快审核!邮件附件是名为“南沙某乙深化工作总结20190313”及“南沙地下室智能化工程(合同、施工)工程量汇总统计表20190313”文件包。2019年12月26日,某丙公司员工李某再次向黄某某等人发邮件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我方经过多种方式沟通,但贵方一直未支付款项,我方于2019年9月10日再次将工程结算清单和工程总结汇总报告的电子文件通过邮件发送,责方确认收到我司邮件也承诺尽快安排,目前也没有任何反馈意见。希望贵方能在2019年之内落实进度事宜。邮件附件是名为“南沙-地下室智能化工程-结算资料”及“南沙-深化设计实施-结算资料”文件包。某乙公司与黄某某不认可邮件。2021年12月13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催款函》,称:涉案工程,贵司曾于2018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分四笔共支付工程款进度款700935元,剩余款项直接未付,请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与我司联系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查件显示邮件在12月15日由他人代签收。 一审期间,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编制了《结算报告》,报告共五章55页,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工程竣工图纸[列明附件名称《地下室平面图》《地下室系统图》],工程完工结算清单[列明附件名称《地下室智能化工程清单汇总表》《地下室智能化工程清单(漏项增加)》《地下室智能化工程清单(合同内有单价)》]、售后服务[列明附件名称《售后服务方案》],关于项目实施超过合同约定时间验收的情况说明。其中第五章“关于项目实施超过合同约定时间验收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方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项目验收,对于项目延期原因特别作出以下说明:1.因项目深化设计及再确认,占用了正常的施工时间,并详细列明了8个具体项目;2.项目内容及方案的变更及再确认,占用了正常的施工时间,并详细列明了4个具体项目;3.设计院和业主方不能及时确认的施工图拖慢后续施工工序……4.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推迟,项目整体验收时间推迟到2019年1月10日。我方负责区域施工未超过整体验收时间。验收合格结论,包含我司实施范围各子项……报告还列明了《关于南沙某乙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单明细》《系统汇总清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对账明细载明: 明细金额:元备注原合同额2206857.63详见原合同原合同清单内结算额2344155.94详见系统汇总清单原合同清单外增加工程额207853.2详见系统汇总清单项目设计费206000详见设计合同总应收款额2758009.14详见系统汇总清单某乙公司已付明细(合计)700935.96银行电汇汇总明细清单则列明了各子项目名称、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及漏项增加金额。某乙公司、黄某某对结算报告均不认可,某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双方对某丙公司完成工程情况有争议。某丙公司主张其作为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部分工程增加以及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往来截图、设计图纸、修改设计通知单、微信群沟通记录。显示:①2017年11月16日,“***”(某丙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室外监控管道布置草图”邮件给“***”,告知:刘某甲,你好,我将我们已做的管井的图重新理了一遍,在图纸上标注出来了,还有监控点位我们也按照设备清单数量布置了一下。“***”回复了最新的给排水总图。2021年12月23日,“***”(即***)转发了“***”发送的前述邮件给刘某乙。 ②设计图纸共9份,载明设计单位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处均加盖某丁公司印章,设计项目名2014NJY-8地块地下室,涉及总负责人为***、***,图纸包括负一夹层弱电平面图、负一层平面图弱电平面图、负二层平面图弱电平面图、门禁系统图、入侵报警系统图、无线对讲系统图、广播系统图、物管网络及综合布线系统图、视频监控系统图、弱电主要设备材料表。日期均为2018年6月。 ③修改设计通知单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某丁公司印章,记载了修改原设计图的原因及内容,画出了东侧停车场道闸电气平面图及系统图、西侧停车场道闸电气平面图及系统图,修改日期均为2018年10月。 ④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某某沟通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施工变更等事宜,主要内容如下: 2017年11月27日,昊泰公司向***发送了名为“机房设计变更建议书”文档,并称:南沙项目变更已完成工作联系函,是否需要更改或增加,其他系统因厂家资料未收齐全,明天收齐后再一同发出。***:收到。2018年3月13日,昊泰公司向***发送名为“明珠湾开发大厦优化总表2(1)2018.3.13”文档。2018年3月23日,昊泰公司向***发送名为“南沙开发大厦技术说明(1)”的文档及“泛光照明工程清单”“室外智能化工程清单”“地下室智能化工程清单”“3号楼智能化工程清单”“1和2号楼智能化工程清单”等文档。***:收到。2018年11月18日至20日,昊泰公司还将“室外完成工程量图纸”、“建议书(一卡通系统、冷通道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南沙明珠湾开发大厦室外监控工程深化设计图纸”“装修强电专业图纸会审问题”等文件发到微信群。***:辛苦。昊泰公司@***、***、***,要求提供建雅公司的图框做深化设计用。2017年12月21日,黄某某@***:***,深化图纸已和西南院沟通,由我们出完和他确认。建议网络等系统优化由2号楼开始。昊泰公司:收到,并@***,综合调配人力。2.2018年9月18日、10月23日、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先后发出三份《工作联系单》,先后就地下室车位引导、反向寻车系统问题(编号JY-076),设置缴费二维码位置,修复安全岛(编号JY-079)及道闸处的园林开挖位置修复(编号JY-081)等问题进行沟通。监理单位均有盖章。前两份的联络单中的建设单位处签名人员为***,意见均为同意,第三份联络单的签名潦草难以辨认。编号JY-076联系单中业主(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增加配电箱但不能从23插座取电、同意增加室内壁挂箱…… 3.“开发大厦项目朋友圈”微信群聊记录,群聊记录显示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各方沟通安装地笼、线槽、二号楼天面假草验收、细部质量验收、垃圾清理(围挡)、安全作业及管理、作业面作业完成后清理或清洁、更换雨棚玻璃等破损处材料、部分工程内部验收、会议安排、问题整改及修补进行沟通。 4.《验收合格表》《移交确认书》《移交清单》《培训记录表》及各类维护记录表,其中《验收合格表》仅有第(五)部分工程验收结论和备注,主要载明“涉案工程己按相关规范完成,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资料基本齐全。符合工程验收要求。一致同意验收”,表格并未载明日期。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有签名。 《移交确认书》载明:2019年10月16日,***、***及物业负责人(签名潦草难以辨识)在《泛光照明系统培训移交确认书》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单位的负责人处签字,主要载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0口竣工验收,竣工至今,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与物业单位某己公司顺利开展大量的培训以及交接工作。现经过建设单位、物业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会面商谈得出以下决定:①本文件签字起的10日期间为物业单位对泛光照明系统的培训使用期。②施工单位提供泛光照明操作系统的账号、密码,并在期间提供技术培训。③培训使用期结束后经物业公司确认,即日接收泛光照明系统。④培训使用期间物业单位若进行了培训范围以外的操作应优先咨询施工单位、若由于物业单位擅自进行培训范围以外的操作导致后继出现非产品质量的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其责任……”附表系移交具体设备清单、查验表。表某***(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物业单位相关负责人在不同日期的签名。 《移交清单》载明:2019年1月23日,某乙公司代表及某己公司代表分别在表格上的移交单位、接收单位处签名。《培训记录表》载明2019年5月16日,物业单位派人参加了视频车位引导系统结构等内容的培训。维护记录显示:2019年9月23日进行蓄电池组维护保养,2020年1月7日进行例行检查发现故障进行修复,2020年4月3日更换被老鼠咬断的网线、被人拆走的磁力锁磁片,2020年4月21日更换烧坏的电源开关及通信模块,2020年5月10日更换地感线圈,2020年6月3日更换闸机触式编码器,2020年6月24日更换东面道闸对应部分网线及光纤接收器,2020年7月22日更换光纤收发器。维修人员和客户处均有人签名。 5.***与黄某某的微信沟通记录,主要内容如下: 双��于2019年4月15日沟通现场碰头事宜。5月7日,***发送了几张施工照片给***并说“让其他人看看”。双方又于5月25日及26日沟通,并在8月5日、8月24日沟通开始结算程序。9月10日,***:结算材料,小李说发你邮箱了,查收一下。9月19日至22日,双方沟通电池电压问题,***:***,和厂家联系了一下,我们计划下周一周二先过去把每个电池的电压先检查一下,把低于安全水平的电池做个标记,拍照给厂家,看他们的处理意见。若电池电压正常,也让电池厂家给个维护意见。9月24日,***:***,昨天双方现场测试,电池均正常,大家可暂时安心。另外,不知道***是否已安排结算工作,若需配合,请告知。10月16日,***再次询问结算事宜。10月29日,黄某某发送了两份文档。***回发了一份“南沙规划展览中心-电气图(修改)”并询问,看可以用来参考不?10月30日,黄某某将名为“南沙某甲”的文件压缩包发给***,并告知:盖章文件我发给***了。是扫描件。***,这个价格报业主得再加上去。***:价格还没报,资料先给过去了。黄某某:几万块钱。看您到时候怎么弄,我再来申请折扣。现在这个价格已经是比其他都低的。11月4日,***:***,上次的给的资料这次需要盖章扫描件,薛某让厂家处理一下发给我。***发送了一个名为“智能照明资料”压缩文件包,并称:这个是我给到监理的,他们没有意见了就可以盖章发给他们。黄某某:***,我有点看不太理解,您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些资料还需要再盖一次章吗?这些资料里面那些资质都已经是我看到有盖章的。我发给***的资料是已经盖了章的。11月6日及13日,双方沟通调光器连接方式、布线、采购等问题。2020年1月10日,双方协商面谈事宜。***:晚上好,***把补充协议和结算申请资料发你邮箱了,请抽空看看,大家商量,尽快翻篇。1月13日,***:那么我就这么说一下吧……就说是要最后定对数的话。我们可以安排,就说是***啊,这些对这个事情啊,有了解的人呢,就带着资料。过来,然后呢,咱们就双方的整体对一下。然后呢,如果合适。差不多,然后呢,就签字,把这个事情就了结了。你看这样行不行。黄某某:***,现在时间我跟你定不下来,我从一开始到现在也没必要骗你……你说一定要碰个面,我刚好有空。你说现在有空我们就碰一下,那你在花都就算了……那可能明天早上你又不知道我人在哪里啦,我是尽量把这个事情处理完。可能要去珠海啊,韶关啊,时间定不下来。你有什么意见尽快反馈,然后我催预算部看看,把这个事情了了。***发送了语音消息。黄某某:好的,这样吧,就你的时间,我们先把问题汇总起来,然后发给***(应为***),然后他才给你汇报,你再看看哪个时间段你在广州,然后我们约一下。你尽量还是要抓住重点跟他说啊,然后你直接发我呀,我抓住重点。要一步一步走……1月14日,***:***、***、您们好:关于广州智能化地下室工程补充协议具体条款的回复意见,第一:关于深化设计总费用的核算意见:原合同金额206000元,我司愿意以原合同金额的80%即160000元结算。理由如下:1.组织人员在进场前期及项目启动期间的现场勘察、方案论证、图纸及深化设计,施工中的部分变更事项落实等,工作情况详见《方案深化设计实施情况及工作汇总》;2.我司前期安排5-8名设计人员进行深化设计的调研和设计工作、主要设计工作完成后,又安排一名人员驻场,除负责安排地下室施工工作之外,公司要求其积极参与管理整个项目建设,从进场开始至主体验收均在南沙本项目蹲点,所有设计入员和驻场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我公司按时支付……次日,***称:***这个是我们就补充协议的反馈意见。这两天可否抽个空,咱们约个时间碰下,当面再沟通下,好不好?双方此后多次沟通结算问题。3月25日,黄某某:***,你那个价格定好了没有?到底要跟预算部谈多少钱?我要不就先发给他一下。黄总,我记得咱们年前的时候说是,最后说是8万也可以吧,你先发过去,让预你们预算部先核一下吧,反正这个事儿我们就一起推进……4月1日、4月8日至4月10日、4月16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18日、6月8日,***多次提及结算问题,并表示如能尽快进行项目结算工作,愿意按80000元作为此设计深化费用。黄某某有回复,但大多没有正面答复结算问题。 其中黄某某在4月8日称:我建议一步一步来,把深化费用弄好给我就好。***:我们写个深化费用承诺书,盖公章扫描给你?黄某某:承诺什么?次日,***:***下午好,就深化设计情况作如下说明,请过目:实施情况:前期勘查、项目评估机选型推荐、图纸会审;完成了顼目中所有系系统的二次深化;2017年11月开工。2018年2月7日提交深化图,10月8日确认最终版。2020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一份4万的合同,他说他结算资料做不了,要重新签4万的合同,然后原合同要收回。***:***,我现在还一直想不通这个怎么处理,让我想想吧,我再给你回复。此后***发送“南沙设计合同-206000元-黄某某”“南沙项目-合作协议3152600元-黄某某”及“南沙项目-建材-材料购销合同2206857.63元”PDF版本发给黄某某。***称:这就是那三份合同,一个是设计的,一个是合作协议,主合同一个是采购的那个合同,这三份合同呢,就是互相关联在一起的啊。如果说是要变,那么三份合同可能都得一一对应,要变很麻烦……大家可能觉得这个事情搞得越来越复杂,都不好操作了,那么我一直觉得咱们还是简单一点儿好吧,既然我们就认了这个数了,其实也就是钱的事儿,我们认了这个数了,那我们就签,然后就按这个结算,然后再按这个算账……7月6日,***:***,麻烦你问一下***什么好的方案,大家可以沟通。我们能面谈一下最好,双方目标就是完成结箅这件事情,手续上不知道还有哪些障碍?黄某某:你先和***沟通一下,到底这个障碍在哪儿呢?既然这个价格都前期的这个价格也确定下来了,那么手续是不是就越简单越好……8月7日,***发送“南沙明珠湾地下室智能化工程结算清单(1)”并称:***,这个是我们的结算申报清单,请安排对数。另外,纸质版的你问下需要盖章不,如果需要盖章件,我打印好寄给你们。8月12日,***发送“南沙明珠湾地下室智能化工程结算清单.PDF”并催问下一步方案。黄某某没有证明答复。9月7日、10月12日、10月13日,***多次询问对账结算事宜,双方沟通南沙的UPS型号、规格,涉案项目机房电缆接入问题。10月17日,***发送了现场电缆安装测试照片。黄某某同时回复,结算在落实。10月21日、11月5日、11月18日、11月24日至12月底,***询问结算事宜,期间双方还沟通了其他项目问题。***于12月28日发送过来涉案项目发票电子版,金额355338.51元。2021年1月6日,黄某某发送了《设计费确认表》给***,称:盖章后寄回来,和合同盖骑缝。***答复好的,会安排邮寄并索要地址。1月11日,双方沟通弱电处理、移交等问题1月15日,***转发微信记录给黄某某,并称:这些是物业给我们提出要整改的内容,发给你的是截止今天已经完成的项目。物业签字表示整改合格,验收通过。黄某某表示知道。1月22日,***发送“智能化及泛光照明遗留问题汇总(3)”及“智能化及泛光照明遗遗留问题汇总表(1)”。***:影响我们收款了?***:那边还差多少没有收?***:十来万吧。***:评估一下吧,目前剩下的问题和他们交流一下,我觉得把泛光的问题处理掉,大概就可以过了……***,我们结算的事搞到哪一步了,清单出来没有?我这边被催的很呢,理解一下。黄某某:我最近没跟他对哦,我就想等款出来了,再对一个具体数字出来直接给钱哦。我看现在可能对你不太有利,所以就没跟他对了,到时候直接看看怎么补充资料然后拿钱。1月26日,***发送“南沙明珠湾现场工作明细”,称:黄总,这是我这边的兄弟前阶段在明珠湾的工作情况,可以作为考勤记录。***:可以这个作为考勤,可以找***确认一下,然后那个进度明天***应该过去,你要跟他一起看一下怎么处理,因为物业那边处理下2月27日、3月2日、3月8日、3月22日,***催问结算事宜,并发送了明珠湾几个问题,如何处理需要黄某某指示。双方协商处理销项问题。4月13日,***发送了名为“智能化及泛光照明遗留问题汇总表4.13(2)(1)”并表示这个就是南沙明珠湾的那个售后那个销项处理的情况啊,大部分可能后期还要看怎么和那个物业去谈这个事……4月17日,黄某某发送结算表。***回复:这个表收到,价格低的离谱,太不符合实际……双方此后在5月25日、6月7日、6月21日继续沟通结算对账。黄某某表示:那份结算单,没有看,这么多看不懂咯。***:要不要一起对一下?当面沟通可能容易明白些。你看啥时候方便?我这去和你一块过一下。***此后对部分问题进行了解释并在6月24日询问看懂没?有无需要沟通说明的问题。黄某某:你这个是图纸量还是现场的量啊。他给你审批的应该是现场的量吧?***:***,这个是我们复核了图纸,然后根据施工队提供的情况,按照图纸路由走向,在现场抽查几项争议较大的,得出我们目前的工程量。如果你们预算觉得和现场有出入,我们可以一起到现场核对,地下室没有做隐蔽,可以逐条核实的,你看这样如何?***:他应该是回过现场,他当时跟我说,我也当时呢,当时付款的时候,原来和王现场只给你批了,30吧,你要去现场核实一下。***:可以,我联系下物业,看看目前能否过过去。最好***也派人一起过去逐一核对,一次性确定。7月4日,***发送名为“南沙地下室智能化各系统工程量计算式”及“南沙地下室智能化工程-(合同、施工)工程量……”并称:***,这个数我们已去现场核对了,是保守数量。你可以放心给到你们负责对数的人员手中,内附现场说明和部分图片。有问题我们一起过去现场说明。详细的解释在你的qq邮箱里也留了一份。麻烦***推动一下进程……7月8日、7月14日、7月22日、7月22日、8月上旬,***多次催问结算。黄某某没有正面回应。双方还沟通了其他项目合作问题。8月24日,***发送“南沙出勤统计表”“2021,4.19销项表扫描件”给黄某某,称:***,这个是考勤表和处理结果。并又询问结算情况。9月8日、9月14日,***催问结算。***发送“结算申请表模版(班组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并回复:这个模板作封面。9月23日,***发送“南沙结算文件”文件压缩包,并告知这个是这个是南沙结算文件,请尽快帮我们审核,邮箱已发送一份。10月6日、10月14日、10月25日及10月28日,11月份,***多次催促结算。期间,黄某某于10月8日回复审计审计,此后无明确答复。6.微信群沟通记录、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业承包工程工程周报(以下简称工程周报),微信群成员包括***、***、黄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8日沟通施工图纸、工程周报等事宜。显示:①2017年10月24日,黄某某称“我是南沙智电项目负责人,这个项目就要辛苦各位了,接下来大家都是建雅的人,先谢谢各位,以后多沟通”。11月16日,黄某某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建雅第1期工程周报”,另一人发送了“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及“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②工程周报共22期,文件来源于电脑拷贝,截图显示从2017年12月25日(最后修改日期)第1期工程周报至2018年6月14日(最后修改日期)第22期工程周报,几乎每周有更新周报。第1期工程周报编制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此后每期工程周报均列明了编制日期,均为每周一报并在隔一周左右进行一次最后修改,均记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为分别为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主要内容均包括:上周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完成情况、上周完成的工作情况、本周主要劳动力和机械、本周计划、存在问题及需协调事项。第4期工程周报编制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最后修改时间为次日,列明的上周工作内容:1号楼综合布线、2号楼综合布线、室外监控系统敷设管道计划各完成20%、30%、60%,实际各完成10%、20%、60%,累计各完成20%、30%、80%;下周计划:开始1、2号楼室内综合布线系统,计划各完成至25%、100%,继续进行室外监控系统敷设管道并完善开工资料。某丙公司对证据来源解释:微信群是黄某某在2017年10月24日成立项目部时建立的工作管理群,该群在2018年2月6日被黄某某解散;建雅工程周报是当时在项目组拷贝的,其中第1期周报是黄某某发到项目工作群中,其他工程周报是从项目部电脑中复制而来。 7.《涉案工程付款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4日,某丙公司申请付款,本期完成金额214926.87元,业主支付金额(完成金额80%)171941.49元,材料购销合同支付金额120359.05元,劳务支付金额30949.47元,银行卡支付20632.98元;累计完成金额1978927.05元;截止上期累计已支付金额584510.51元,本期支付金款155988.76元。主办部门意见一栏经办人签字“何某”,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均是是***与黄某某的沟通记录,具体内容与证据5中的2020年4月7日至9日、2020年6月30日有关更改设计合同、收回原合同文本原件的沟通记录一致。《涉案工程付款审批单》是向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自留的一份。 8.《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设计类)立项申请表》《某丁公司内部请示/报告申请》《中国某有限公司修改设计通知单》《某丁公司会议通知》。载明:①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就地下室负一楼暂停施工事宜向某丁公司发出编号JY-047的《工作联系单》,称“涉案工程,根据2018年3月22日周例会内容,总包单位于2018年3月26日起,进行地下室负一层地坪漆施工,要求其它参建单位暂停地下室的施工工作,我司于2018年月26日起开始暂停该地下室负一层智能化施工,请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地坪漆施工完成后。满足进场施工作业时,下发复工通知,我司将再次安排工作进场施工。”监理单位加盖项目章并要求协调好相关事宜,各单位做好成品保护及移交工作。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监理单位意见。 ②2018年3月31日,某乙公司智能化设计事宜向某丁公司发出编号JY-048的《工作联系单》,称“我司于2018年1月按照业主单位要求完成智能化部分子系统深化设计,并提交于业主单位。2018年3月26日的协商会议中业主单位提出智能化各子系统修改意见进行调整,要求我司对图纸再次进行深化设计,因与原图纸改动较大,无法在短期内完成整个深化设计的出图及确认手续,造成我司暂时无法进行采购以及施工工作。目前正处于待工的状态。是否暂停施工,待深化工作完成后,继续开展施工,请指示。”监理单位加盖项目章并提出请转建设单位明确。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暂停施工,请尽快完成图纸深化工作。 ③2018年9月19日,某丁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地下室车位引导、反向寻车系统”工程增加事宜进行内部请示,预计增加金额2.1万元。2018年11月6日,广州南沙某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变更设计立项,申请表列明了变更原因、变更影响、情况说明,技术部门及项目部处均有签名,项目部处的签名为***,变更增加金额39210.68元。项目公司审核意见为同意。中国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修改的设计图纸,修改时间为2018年10月。 ④2019年1月7日,某丁公司发布会议通知,告知会议时间2019年1月10日下午2:30时;议题是关于明珠开发大厦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会;参会人员:某丁、技术部、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某丁有限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会议议程:施工实体及资料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做验收报告总结,其它相关事宜。 9.***出具的说明,主要载明:***曾于2017年05月15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在某丙公司处工作。根据公司安排,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主要与某乙公司代表黄某某对接,具体联系沟通上述工程施工进度、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等工作。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全部证据均不认可。其中证据1,邮件收发人及内容无法核实,某丙公司并非图纸及修改设计单的设计方也未参与修改图纸,微信记录我方不参与,不知情;证据2、3,某丙公司并非参与主体;证据4,各方未签署结算报告,培训与某丙公司无关,是否移交也与其无关;证据5、6,我方未参与,与我方无关且均是某丙公司的单方主张;证据7只有某丙公司单方面盖章,与我方无关。聊天记录是某丙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看不出胁迫的意思表示。证据8中编号为JY-047、JY-048《工作联系单》及《工作联系单》等其他证据均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原件故均不认可,某丙公司也并非上述文件的签署主体。证据9不认可,仅为单方陈述及主张。某丁公司对证据2第81、82、83、84、85页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我方不知情。黄某某对全部证据均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无法核实,其他均为某丙公司单方主张或陈述,无各方签字或盖章。 黄某某主张:我方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我方早在2017年10月进场施工,其中部分工程由我方完成,我方于2018年1月申报工程进度款已达到80多万元,而某丙公司实际进场时间是在2018年3月5日,故我方完成的工程费用应扣除,我方已支付工程款700935.96元及劳务费309337.44元,共计1010273.4元,剩余未结算尾款479997.35元。黄某某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申请书》,显示某乙公司(甲方)将承接的涉案工程承包给黄某某(乙方)施工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①合同造价16141818元,造价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工期105个日历天;乙方包工包料完成项目并经甲方授权签订成立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自负盈亏;保修期按照主合同确定。②甲方权责是对工程质量、技术、进度等进行监督指导,协助乙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③乙方权责是不得将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再转分包第三方……④乙方按照工程造价向甲方缴纳3%施工管理费、11%增值税及0.36%其他税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甲方处没有某乙公司盖章,仅有***签名。《申请书》主要载明:本人承包的广州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需要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现本人申请以贵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2206837.6元,并申请贵司支付合同款。本人承诺与贵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单位、购销合同的内容、本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签订购销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在合同款拨付后该款项视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本人承担。黄某某在申请人处签名。 2.《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涉案工程方案深化设计费的合同金额206000元,结算金额40000元。某丙公司在表格的乙方处盖章,时间为2021年1月7日。 3.微信聊天记录、《系统汇总清单》《分部分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黄某某在2022年某周五,向***发送名为“南沙地下室智能化工程-(合同……49W)”并称:***,下午好,这个是周二早上大家协商一起核算现场实际工作量,您查收一下。***:***,你给的对账单与我们差距太大,第一是你们的数据找不到事实依据,地下室施工面都是我们施工的。第二,你们的算法也在合同中找不到依据,我将我司的版本发给你,你们对比一下。***随后发送了名为“南沙项目对账单扫描件(盖章)”文档。黄某某发送的《系统汇总清单》列明工程总计2223759.92元(含分项合计1739650.72元、措施费300495.99元、税费183613.2元),扣项包括配合费600400.66元、配合费税额78052.09元、某乙公司管理费66712.8元、劳务费税费及管理费30020.76元,剩余1448573.61元,再扣除某乙公司税费8005.54元、工程发票税费183613.2元,使用增值税发票抵扣金额178104.81元、加深化设计计算金额40000元,代扣罚款800元,最终合计金额1490270.75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列明了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序号、编码、名称及特征、工程量、单价和合价,合价为1739650.72元。 4.《某丁公司工程项目计量申报表》及附件《产值计量明细表》,载明:申报日期2018年1月(总第3期),涉案工程截至上期审定完成金额1595545.05元,截至上期累计可支付金额1547719.91元;本期完成额3418228.69元,本期申请支付金额2624405.33元;截至本期累计完成总额5013773.74元,截至本期累计可支付金额4172125.24元;截至本期累计完成比例31%,合同约定支付比例80%,时间为2018年1月8日。施工单位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本次申请金额2624405.33元。监理单位审核意见:确认本期完成产值3418228.69元,累计完成产值5013773.74元,同意支付本期2624405.33元,某戊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附件《产值计量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合同金额、本期完成情况、截至本期累计完成情况,其中序号17货物为紧定式JDG镀锌钢管DN20,合同数量8200米,申报完成6560米,金额160523.2元,审核数据与申报数据一致。 5.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发运单,显示: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乙方)就购销电缆事宜签订两份合同,以及乙方从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5月的送货和甲方签收情况,签收人处签名叶某。2017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广东南沙区某(乙方)就购销钢制桥架、钢管等事宜签订合同,以及乙方从2017年11月下旬至2018年3月的送货及签收情况。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至5月制作的发运单,记载了货物具体情况及收货人情况,收货人及签收人均为叶某。 经质证,某丙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合同未加盖某乙公司印章且无法确定***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从2021年12月4日才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某乙公司作为全资国企时能否代表公司签字存疑,该合同应当无效。从合同看,黄某某应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代表该公司从事与工程有关事务。黄某某在项目过程中一直以项目经理身份出现,不排除该申请书系事后伪造。对证据2不认可,系黄某某以不予结算涉案工程款为由要挟我方盖章。对证据3中的微信记录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系统汇总清单》《分部分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不认可,均是单方制作。涉案项目总金额3152600元,我方主张的项目款2758009.14元已经扣除配合费、税费、罚款。对证据4不认可,施工人员从2018年2月8日至3月3日放假,3月5日开工,某丙公司负责的地下室负一层及负二层正式进场施工,黄某某在1月申请款项时地下室工程根本没有开工,而且钢制桥架申报完成金额244144.3元,但根据第10期工作周报,地下室桥架铺设工作至3月上旬才开始共完成20%。对证据5不认可,合同仅有一份有原件,部分发货单没有盖章,即便发货单真实也无法证明黄某某参与涉案项目施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大部分送货单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全部发运单均在黄某某申报工程款时间之后。庭后某丙公司对证据4补充质证:工程量虚报造价,监理方明确审批的理由是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为了维稳,本期进度款按施工单位年前所完成施工进度计划审批。可见该进度款申报表为某乙公司所报,明确性质是“施工计划进度申报”,而非实际施工。监理方并未审核和确认,只是时间特殊,春节临近,为了维稳,监理方以上描述特别说明情况属实。2018年1月30日之前的工作重点是1、2楼及室外,与第4期工程周报相符。某丁公司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黄某某还主张某丙公司虚报施工情况,其有理由质疑结算材料存在同类情况,并在庭后提交了与***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18年6月26日,***:你的意思是月底付某昊某进度款吗?这个月的工资也没发。黄某某:恩。***发送了一张截图称:1008是施工量,7192是合同数量减去实际施工量,昊某这个月要申请7192,你知道这事吗?黄某某:这个月的我还没时候到。***:在我这里,我电话和你沟通。前述截图显示镀锌钢管DN20的一系列数据:1008、22497.6397、7192、160518.8737。黄某某同时提交《补充说明》,主张:1.《合作协议》记载315万元为暂定金额,配合费为项目费用的27%约85万元;《材料购销合同》所附材料清单总价暂定约220万元,含17%的增值税专票及产品运输费。项目整体于2017年11月24日开工,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入场,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某丙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发起工作总结,提出金额约359万元。我方明确该金额与实际施工有差异,要求重新总结,并于2021年4月17日微信告知某丙公司扣除税费、罚款、管理费等过程费用后审核意见结算金额约85万元;我方于2021年1月10日发起质保金申请,发现某丙公司施工存在很多部分需要维修保养。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4日通过邮件修正,梳理金额约210万元,与审核意见稿差异约125万元。根据约定,某丙公司负责维保,我方收到质保金约53万元后,以该金额作为结算剩余款项,但某丙公司未能满足维保要求,导致质保金申请未能通过。2.关于设计费用结算金额差异,合同约定约20万,实际结算费用4万元,主要为项目实施过程中,某丙公司未能按约定尽职尽责配合设计与沟通工作、未能依据项目需求配合施工进度、未能处理好各系统设备后期维保工作、在深化设计过程中未及时对现场情况进行沟通确定,导致我方增加很多管理和技术人员费用及沟通成本,最终双方协商以4万元整进行结算。3.关于工程费用结算金额争议,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入场,进场之前的工作面均由我方施工,我方采购79631米线材,项目最终采购线材107281米,某乙公司与业主对线材的结算为102534米,工作面的施工事实于2018年1月8日进行工程款请款获批,采购量已超出结算量,不可能由某丙公司施工完成。2018年5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提到的监控系统进度问题,我方即时采取了安排采购和施工的措施,安装43个半球摄像机。4.某丙公司所开发票中存在未对应现场实际施工材料型号参数或实际未施工的设备等,涉及金额约8万元。如编号“35976453的发票中,枪式摄像机、发卡器、12口配线架,现场并未施工;编号10255484的发票中,镀锌线槽200*150等,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中均未有此项,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时清单中数量为0。我方还垫付某某丙公司现场部分材料费,如编号“019#”采购单中,D20紧定式JDG镀锌钢管,数量为300条2.8米即840米,按购销合同单价为22.32元/米,约1.8万元,涉及金额约23万元。另外存在配合费、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合作协议中约定配合费分三次支付至我方,但某丙公司并无支付。5.某丙公司诉请结算情况与实际数量、项目出入较大,申报清单工程量超出某乙公司结算工程量约为54万元应扣除(如外网、物管网络系统中,镀锌钢管JDG20,某乙公司结算为976.7m,某丙公司申报3256.8m),申报材料单价超出某乙公司结算单价约为12万元应扣除(如车位引导、反向寻车系统中,铜芯电力电缆WDZN-BYJ-3x6,某乙公司结算单价为11.83元/m,某丙公司申报单价为41.28元/m),非某丙公司施工部分约为9万元应扣除(该金额的统计为剔除前两项之后的工程量;如桥架管线系统中,镀锌钢制桥架300*100,约127m),应扣除配合费约49万元,已支付101万元,存在问题金额高达170万,最终应付约48万元。黄某某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1.三封电子邮件正文截图及微信沟通记录,邮件均有附件但黄某某均未提交附件内容。第一封及第二封邮件即前文***于2019年3月13日向黄某某及***等人发送的邮件。第二封邮件即前文李某于2019年12月26日向黄某某、***等人发送的邮件。第三封邮件是***于2021年7月4日发给黄某某的邮件,主要载明:***,附件是我们现场全面核查后确认的,从核查实际情况看整个工程量有少无多,现场有的管线槽都在图纸中未有为表达,我方也未作计算,比如……我司统计的设备数量齐全,在现场可核验,正常工作中,以上工程量可查可对,若有疑问请在两周内通知,双方一起共同核查……附件是名为“南沙地下室智能化各系统工程量计算式”及“南沙地下室智能化工程(合同、施工)工程量汇总统计表20210704”文件包。微信记录显示:黄某某于2021年4月17日向***发送名为“南沙地下室智能化工程-(合)5W”文件。***回复一段视频并在4月19日称:***,表格我们今天先过了一遍,除工程量问题,还有单价问题,对有争议的地方我们会出一个意见书吗,到时候再协商。 2.某丁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关于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质保期遗留问题处理的函》,主要记载:你司负责承建的前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2021年1月10日质保期满,经我司多次催促截止目前,质保期的遗留问题尚未解决,根据合同约定,请贵司在2022年7月31日前处理相关问题,否则我方将追究违约责任。函件所附《某己公司联络单》列明了附件六大问题,包括智能化及泛光照明遗留问题汇总(跟踪)表、关于明珠开发大厦泛光照明维修及弱电机房UPS投入使用的事宜、关于明珠开发大厦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及泛光照明工程质保遗留问题处理的事宜、关于明珠开发大厦泛光照明故障维修的事宜、关于明珠开发大厦4月泛光照明故障维修的事宜、关于明珠开发大厦9月泛光照明故障维修的事宜。未见上述问题具体清单。 3.采购单及《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采购单列明了采购货物基本情况,申请人签名***,项目负责人签名黄某某。汇总表列明黄某某统计的工程费用为1806489.07元,扣除各项费用及已付金额,剩余应付金额348463.62元。其他证据则与黄某某提交的前文证据3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及证据4、5,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一致。 某丙公司对证据1中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施工过程中,黄某某经常要求我方加班配合其工作,***在考勤中经常处于加班状态,向公司项目技术总汇报是在为某乙公司工作,***是在黄某某的指挥下帮其工作,黄某某为此还出具过证明。某丙公司未明确对其他证据三性的意见但回应如下:1.关于结算问题。黄某某已经收到我方催促结算内容的邮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梳理与实际施工存在差异,要求我方重新总结及向我方明确表示计算有误,需要补充提交书面申请资料。我方从2019年3月13日起到2021年3月13日止2年间,没有收到任何回复邮件。而我方在起诉前一直与黄某某就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多次催促其解决结算问题,得到都是各种敷衍和推诿,全部对话中没有真正、具体的时间及对接人安排。黄某某提供的微信对话又不完整,没有前后连贯的内容,我方则有完整的聊天记录。黄某某提出的计算价与我方相差140多万,根本没有计算变更增加、漏项漏量部分及20.6万的深化设计费用。2.关于维保问题。黄某某提交的有关维保是指某乙公司负责的地上泛光照明工程,保修期5年,工作联络单只有主页并无附件,没有地下室工程缺陷期遗留问题。特别说明是泛光照明工程,保修期5年。我方负责施工的项目问题很少但依然积极配合并出具了有关时间表。汇总表中我方完成的维修均有某己公司人员确认,其他范围如楼上灯控,室外监控,均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我方从未认可以质保金约53万作为结算的剩余款项。我方在维修过程中还帮忙将地上工程的部分问题解决,黄某某承诺支付的费用至今未兑现。3.关于黄某某自行施工问题。黄某某开庭时提交的证据5,两次说法却不一致,在举证时是证明自行完成该部分工程项目情况现在又称该批材料由其团队垫付,明显矛盾。①送货单为明珠湾项目地上某丁分,根本不涉及涉案工程即地下室智能化某丁分。黄某某将用于其他部位的材料说成是用到了地下室。建设工程中关键要素是符合建设方要求并经过设计方确认的图纸,一般招标图纸未经深化确认不作为施工图纸使用,黄某某提前按原设计招标清单报工程量,部分量被设计方优化去掉导致与结算数据不一致,结果造成数据前后矛盾。如《产值计量明细表》编号17对应材料“紧定式JDG镀锌钢管DN20”合同量为8200米,黄某某发送给***的微信文件显示某乙公司对该部分结算量:合同量8200,送审量3256.8,竣工核查审定量为976.7,同一材料,数据前后相差出7223.3米。7000多米线管价值17万多。如果2017年都安装好了,这么大一批工程量不见了,任何人都不会视而不见,实际为前期虚报而后期没预料工程变更。智能化包括地上工程、地下工程及室外工程,同一系统品牌是一样的,系统所用的线缆及材料设备品牌都是一样的,地上所用品牌“易初”线缆在地下室内使用是业主确定的。2018年1月份前的工作集中在1,2号地上及室外,即便2017年12月29日施工,但1,2号楼也不是几天就能完工的,期间的材料用到地下室是无稽之谈。③从我方的编号JY-048《工作联系单》可见,2018年1月已达到进度目标,完成业主单位就智能化部分子系统深化设计并提交。事实上,2018年1月8日前深化图纸未确认,准备工作和计划都未确定,我方提交的微信群沟通记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4.关于未对应发票问题。某乙公司要求我方开具16%的材料设备销售发票,但项目材料设备采购是按工程进度采购,前期主要施工阶段,材料设备发票尚未收到,不好对应开具,黄某某称可以对着合同开。至于发票中的货物“200*150镀锌线槽”,此项目在合同清单中的第99项有明确记载。发票中的服务“软件”实为该系统所用,厂家配套销售和提供,我方据实随设备开具,财务据实按规开具但并未计算价款,黄某某断章取义,只选票面正数对我方应结算款项做减法,试图从工程款中扣减。5.关于配合费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了27%配合费,合同总额约315万,其中70%为材料合同,为我方实际权益部分,按明珠湾智能化中标合同价格为定额套价,其中70%为“分部分项”计价部分,由综合单价(含人工、材料、辅材、机械等其他项),剩余30%为工程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税费等组成。某乙公司将该项目拆分,70%分部分项进行外包,要求我方开销售专票。一方面增加抵扣额(分包工程税率是9%,销售税率是13%),一方面规避审查。余下30%分为2个部分,其中27%转化为现金,让劳务公司通过工资方式发到工人卡,然后再让我方取出现金再转给某乙公司或其指定收款方,现金最后流向只有黄某某知道。黄某某提前索要配合费违背合同约定。黄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就索要过配合费,并暗示如果不给就不好签合同。我方先行支付4.5万元是27%配合费的一部分,核算时需要计入收益中。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对黄某某的补充说明发表意见。 一审庭审时,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确认某乙公司转包涉案工程没有告知某丁公司,涉案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结算,仅质保金未支付。某丙公司陈述:关于各方关系,我方法定代表人与黄某某通过共同的朋友***认识并在2017年10月24日加微信,黄某某时称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接涉案项目意欲将部分工程给我方完成,黄某某从未披露过从某乙公司分包再交给我方完成,也未向我方出示过申请书和内部承包合同,只出示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我方知晓某乙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方,但不清楚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关于付款,由我方先填报付款审批表后交给何某,何某上报然后等通知开票,我方先后申请过4期,某乙公司支付700935.96元且不与我方办理结算手续。劳务费是黄某某支付给我方工人的部分工资,但具体是由谁支付以财务记录为准,上述金额不包含在诉请金额中,涉案工程款是按27%、73%比例拆分为两部分,73%是材料购销合同标的额,27%对应配合费,若劳务费属于工程款一部分,我方同意抵扣,涉案工程都是由我方完成。 某乙公司陈述:关于各方关系,黄某某与我方是合作关系而并非我方人员,涉案工程由黄某某实际施工,我方与某丙公司是存在材料购销合同关系,我方与黄某某此前就存在合作关系,承包协议不盖章是正常现象,何某并非是我方员工。黄某某还借用我方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但具体谁安装不清楚。 黄某某陈述:我对转包合同和借用资质的法律界定不清楚,但可以确定从某乙公司处承包工程;何某是我的员工,从某丙公司进场施工后每月都有支付劳务工资,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多张发票中涉及不同项目费用与涉案项目无关,总金额87077.87元;我方借用某乙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购销合同是为了付款方便,材料清单中的物品并非是全部由某丙公司完成安装,故双方才未办理结算;劳务费是某丁公司先将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劳务公司,我再通知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在某丙公司进场前,我方自行找其他人员完成了部分工程,因涉案工程整个是由我负责,难以区分哪些工程是某丙公司做的,哪些是我自行组织完成的,我可以去现场确认。 一审庭审后,黄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查勘,理由是现双方对工程量存有较大争议,部分工程是其完工,对应工程款应当扣除,故应在法院或第三方机构主持下,由双方现场对各自实际施工的内容及范围等工程量进行现场查勘核实。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的申请冻结了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57073.18元。某丙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丙公司的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案涉事实发生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评析争议焦点如下: 焦点一是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某丁公司将智能化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给某乙公司。涉案工程属于该工程的一部分,某丙公司先是与黄某某签订设计合同,后又与之签订涉案协议,并同期与某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在三份协议签订、履行及有关事宜均是某丙公司和黄某某沟通,而黄某某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某乙公司又认可该承包协议,故黄某某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为适格第三人。三份协议均是指向涉案工程,某乙公司又是工程总包方,某丙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材料生产供应商,三份协议共同构成某丙公司履行工程分包范围,并非单一独立的买卖或设计合同,而是共同构成涉案工程,已支付的款项并无法区分针对履行哪一份合同,若分开处理将导致案件事实割裂进而难以厘清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一并进行审查。 至于黄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勘现场。本案争议之一是黄某某与某丙公司对工程量由谁完成,即黄某某抗辩部分工程是其施工完成完成故相应工程款应当扣减。但是涉案工程由谁完成是需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常理判断,况且在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并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下,再行查勘现场也不能确定哪些是黄某某完成哪些是某丙公司完成。黄某某在庭审时亦明确难以区分哪些是其完成的,哪些是某丙公司完成的。现又主张勘查现场可以确定其完成的部分,明显矛盾。况且,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某丙公司已经多次提出核实工程量并表示预算与现场有出入的地方,双方可以到现场逐一核对,但黄某某并没有安排人员与某丙公司共同前往现场,现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勘并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接纳。 焦点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某丙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责任。从现有证据看,无论是某乙公司还是黄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均未经某丁公司同意,将涉案合同中的地下室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涉案协议无效,但某丙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应获得相应工程款。某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并无拖欠。故某丙公司诉请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某丙公司拒绝同意黄某某作为第三人即并未诉请黄某某承担责任,但从涉案合同、黄某某和某乙公司均确认的《内部承包协议》分析,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在承接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黄某某施工,仅从形式上看属于违法转包。黄某某出具的《申请书》是其向某乙公司做出的内部承诺,对某丙公司并无约束力。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看,黄某某就涉案工程对外业务往来均是以某乙公司名义进行。某乙公司作为总包人与某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黄某某又与某丙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某乙公司与黄某某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规避自身风险,以上足以证明黄某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与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未诉请黄某某承担责任属于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涉案工程款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与黄某某的责任划分应由两人内部处理。 焦点三:关于本案工程的设计费及工程款金额。涉案工程包括《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合作协议》《材料购销合同》。黄某某称优化设计费为40000元,与某丙公司诉请金额相差巨大。《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记载深化设计费用206000元(不含税),不因项目实际造价发生变动而变化……黄某某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表》上载明结算金额40000元,虽然有某丙公司的盖章,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某丙公司对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盖章一事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微信记录。黄某某以微信记录完整性不完整为由而不认可微信记录,但其也没有提交更完整的记录,且已提交的记录也包含与***的微信记录。故一审法院对该微信记录予以采信。同理,对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均予以采信。黄某某在2020年6月30日告知***“重新签订一份4万的合同,他说他结算资料做不了,要重新签4万的合同,然后原合同要收回。”其中的他应该是指某乙公司或涉案工程结算的其他参与方但绝对不是某丙公司。从***的回复看,其显然不满黄某某的要求,故而回复“主合同是采购的那个合同,三份合同是互相关联在一起的啊。如果说是要变,那么三份合同可能都得一一对应……”再结合此前的双方沟通记录分析,双方已经就优化方案费用进行沟通,黄某某还提出8万元的方案,某丙公司表示若能够尽快进行项目结算则同意8万元。即某丙公司是为工程款结算尽快完成而做出的退让,但即便是退让也没有4万元的协商方案。双方自始至终并未提出是深化设计工程的任务量减少而导致费用减少。黄某某及某乙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设计任务量大幅减少导致费用从合同约定金额降低至40000元,故该《工程结算确认表》仅是满足结算需要,与《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及现有事实均不相符,故深化设计费应为206000元。双方虽然未约定何时支付,但鉴于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均需要某丙公司完成,故一审法院确定工程交付之日或验收合格之日,应当支付该笔设计费。 至于工程款(材料款和人工费)。某丙公司与黄某某签订涉案协议约定扣除配合费27%后剩余的73%又拆分成30%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某丙公司仅是负责涉案合同的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分包款项应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扣除配合费后剩余工程款应为2301398元(3152600元×73%)。某丙公司主张合同内结算价2344155.94元是单方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外增加工程,从某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1、2、8以及***与黄某某的微信沟通记录分析,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深化设计发生变动、工程内容增加的事实,黄某某及某乙公司不认可有关工程证据变更设计的证据,但是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尤其是在整体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的情况下,若新增工程不属实,则某乙公司或黄某某应当提供已结算工程中属于涉案工程有关的工程结算材料,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某丙公司的主张支持合同外增加金额207853.2元。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全部由某丙公司完成。黄某某主张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参与施工,证据4作为计量申报表在入场不到两个月的情况下就完成了1595545.05元工程量,结合涉案工程施工期限及工程金额,上述时间节点完成以上工程量显然不合逻辑。某丙公司对此作出的回应意见能够合理解释上述申报表的申报工程数据。证据5是购买材料凭证,但无法确定是其完成施工。实际上,黄某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整个工程,持有该证据材料符合建筑行业常理,不能推定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从双方现有证据看,某丙公司并非是2018年3月才入场,而是早在2017年11月就黄某某沟通过设计问题。黄某某辩称因材料清单中的物品并非全部是某丙公司施工完成,其也完成了部分工程,故双方未结算。但是黄某某在与***沟通结算事宜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及其施工问题,更未提出其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需要扣除的工程款数量。黄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对此的回应更加符合客观事实。故黄某某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具体施工。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设计费为206000元,工程款为2509251.2元(2301398元+207853.2元) 至于质保问题。黄某某所述的工程进度问题的函并未举证如何送达某丙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是某丙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迟以及黄某某所述问题成立。尽管从业主单位反馈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存在维保问题。但是对于地下室部分,从现有证据看,某丙公司对工程质保期为2年而非5年。某丁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中对于有某丙公司人员签名的部分,同样有物业公司人员签名确认,应视为完成了相应问题维修。其他问题,汇总表针对的是整个照明工程而非仅是地下室部分。黄某某及某乙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地下室部分问题在质保期限内要求某丙公司维修保养遭到拒绝,故现有证据应视为某丙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质保期已经届满,工程款应当全部予以支付。某丙公司所述劳务费属于工程款,结合其意见应当扣除,故在扣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700935.96元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劳务费309337.44元,剩余1498977.8元。因某乙公司、黄某某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某丙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23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从2019年1月23日起算除质保金外即1423700.2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质保金75277.54元应从质保期满即2021年1月23日起算利息,且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保全申请费由某乙公司负担,受理费由双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 综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6000元;二、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977.8元;三、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6000元、1423700.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以75277.5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四、驳回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6.58元,由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980.58元,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92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广州某甲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黄某某与某丙公司负责人在2020年11月18日见面后同意以4万元结算设计费,该决定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2.聊天记录截图及附件,拟证明黄某某积极配合结算,某丙公司知悉应当扣减的项目及金额,一审判定的数额明显错误。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黄某某提交证据时间不符合规范,电子证据的格式也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规范。这个证据我们在一审时已完整的提交过,现在黄某某提交的是只截取了有利于其本人的部分聊天记录,所以我们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某丁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错列其为案件被告,二审应当直接裁定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一审应当将案涉《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涉案协议、《材料购销合同》分案审理而未分案,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三份协议,但是三份协议之间存在关联,均涉及案涉工程,且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款项支付均没有明确区分,该三份协议实际上共同构成某丙公司履行分包合同的范围,据此可以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审理三份协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明显超过审理期限,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告知的程序及作出的补正裁定可知,本案一审实际并非简易程序,而是普通程序,且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或延长审限,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各方或第三方对涉案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而未核对,涉案哪些项目由某丙公司完成,应当根据双方证据及尊重客观事实,并非一审称的结合常理判断。对此本院认为,《方案深化设计实施合同》、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在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他人施工或者存在减少工程量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某丙公司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合同的结算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工程设计费、新增工程款问题存在错误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设计费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就设计费的减少和工程价款的问题进行磋商,某丙公司虽然在载明设计费金额40000元的《工程结算确认表》中盖章,但是根据双方的磋商过程内容可知,某丙公司盖章确认该金额是附有约定条件的,即某乙公司要尽快进行项目结算工作。案涉工程完工并移交后,某丙公司于2019年3月向某乙公司发送了《结算报告》,而某乙公司至今尚未完成相关的结算工作,可见双方约定减少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关深化设计工作量存在大幅减少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应付设计费206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关于新增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履行合同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增加的事实,某丙公司在向某乙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中明确载明了增加工程的各项工程量及金额,某乙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并未及时审核,也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增加金额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增加工程的价款为207853.2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在增加的工程量造价金额扣除27%的配合费。对此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在向某乙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载明的“原合同清单内结算额2344155.9元”,该金额与项目合同总金额3152600元扣除27%后的金额相近,系在总金额基础上扣除配合费后调整的金额,某丙公司发送《结算报告》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至今未对其进行核算。因此,某乙公司存在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形,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具体金额以及《结算报告》中“原合同清单外增加工程额207853.2元”尚未扣除27%配合费,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结算报告》中的“原合同清单内结算额2344155.9元”与“原合同清单外增加工程额207853.2元”系采用同一标准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6000元; 二、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977.8元; 三、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6000元、1423700.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以75277.5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6.5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980.58元,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92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6元,由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