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9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中华大道荷雨居1座2梯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诚信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雅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人民币1910510元及逾期利息(以19105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止);判令建雅公司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止按滞留货物总额2544610元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判令建雅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止的移仓仓储费,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227840元。2.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建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华诚信公司根据《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ZGD20140102130177)确信建雅公司承包了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在建雅公司上述中标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自称是建雅公司的员工,并在《产品购销合同》以建雅公司的经办人的身份签名,《产品购销合同》在2015年6月15日盖章签订。合同签订后,建雅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华诚信公司支付844481元,该款金额与合同上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华诚信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26日、10月16日在施工现场交付货物给建雅公司,施工现场的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施工员:***。到了2015年11月5日,建雅公司派人交了一份《工作联系函》(编号:GC2015-10-29(电力)给华诚信公司,建雅公司表示:“空调主机设备(RCUA440WHZ-E*2台;RHUG310AHZ1*2台)定于9月提供,但由于该项目机房位置有变更(需要建设公司走程序批复及要协调设计单位作设计变更、图纸修改等问题),因此原因空调主机的混凝土基础还没有做好,我司现也尽最大努力与建设方及设计单位协调此事,所以提货时间稍作延后。由此对贵厂造成生产及仓储上的麻烦与不便心感歉意!”,并盖有“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印章。即使《产品购销合同》上买方处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建雅公司的印章,***及建雅公司的行为及上述情况让华诚信公司足以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建雅公司。2、建设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既然在施工现场公示***为项目副总经理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亦没有举证证明其由***聘请及支付工资,那么***单方自认“***”是其聘请的员工明显不成立。3、建雅公司及***私下共同承认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由建雅公司交由***承包,但建雅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盖上建雅公司的公章,签约代表的身份不明,且建筑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并没有认可该分包行为,***亦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故建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4、***的单方确认行为无法证明***与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的买卖合同内容,无法证明***向华诚信公司付款及收货。***未向华诚信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从没有向华诚信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及建雅公司私下确认建雅公司代***向华诚信公司付款,但***与华诚信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建雅公司内部私下共同认可的所谓分包承包关系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建雅公司称代***付款给华诚信公司,为何建雅公司之前从未告知华诚信公司由其代***支付?在***与华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及***本人从来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华诚信公司的情况下,凭什么认定***与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存在具体的约定,凭什么认定建雅公司代***付款,华诚信公司凭什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又凭什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雅公司,***又凭什么向建雅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另外,建雅公司出示的请(付)款单、票据存根上的文字均为建雅公司单方私下制作,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关联性,所谓***委托建雅公司代为付款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委托建雅公司(国企)代为付款在法律上不可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涉案交易相对方并非建雅公司必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华诚信公司曾以书面方式申请追加***、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申请一审法院向其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交易情况。虽然华诚信公司当时提供不了***的身份信息,但《产品购销合同》上记载有***的电话:139××××2228,法院可通过该电话联系***并向其了解情况。华诚信公司提供了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主体信息及具体地址,但一审未予追加。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必然知悉建雅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的身份或施工现场公示的人员的身份情况,必然知悉建雅公司是否使用印章名称为“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项目部工程资料章”的情况,必然知悉自己是否同意建雅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应当追加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作为案件的第三人,以及主动追加***作为案件的第三人,保障能够查清事实并能够高效地解决问题。2、通过庭审质证,可以知晓建雅公司的用章情况至少包括:公章、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合同专用章,但一审无查明建雅公司用章的合法性、唯一性问题及用章管理问题,建雅公司与建设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文件往来均使用“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项目部工程资料章”。现华诚信公司有证据证明建雅公司持有“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项目部工程资料章”,根据《工作联系函》(编号:GC2015-10-29(电力)、支票复印件、进账记录、华诚信公司与建雅公司的转账交易记录、现场照片、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建雅公司持有《产品购销合同》,建雅公司确已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虽然建雅公司否认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现华诚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建雅公司持有与华诚信公司一样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相关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没有书面悉明,导致没有查清事实,故华诚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雅公司答辩称,第一,《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我方与华诚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实际施工人***已承认是他向华诚信公司购买空调主机,货款也是他支付的。第三,我方从未出具《工作联系函》,我方与华诚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在工作联系函中承认向华诚信公司购买空调主机。
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华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雅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人民币191051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止);2、要求建雅公司支付移库仓储费给华诚信公司,移库仓储费按照前述的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及相应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滞留货物总额2544610元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建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番禺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电网电力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由建雅公司承包施工。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交易相对方是否是建雅公司?华诚信公司主张其与建雅公司发生涉案交易,并提交2015年5月25日其作为卖方与建雅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G-GZ-FL150522A1),合同约定建雅公司向华诚信公司购买空调系统设备(未含第七层设备,第七层设备根据实际情况另定),项目工地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电网电力生产调度大楼,合同总金额为3377922元,买方自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844481元作为定金,于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到买方定金后70日内(其中末端设备35天;水冷主机55天;风冷主机65天)。因卖方原因致迟延交货,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迟延货物总额(含税)的千分之三计算,因买方原因致迟延交货,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滞留货物总额(含税)的千分之三计算。因买方原因致迟延交货超过两周,货期由卖方重新核算并另行通知买方,买方不得有异议。若迟延交货超过二个月,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取消合同,同时保留依法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之权利。由买方负责调试,即卖方不负责设备调试,一切调试相关事宜由买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后附具体设备参数对照及价格表。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加盖了“广州华诚信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印章,同时买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华诚信公司称前述合同签订后,建雅公司在2015年7月3日以支票向其支付了844481元,2015年8月5日又以支票向其支付了622931元。华诚信公司已经在2015年8月31日前备好全部货物,但建雅公司仅提取了部分设备,尚有水冷螺杆式冷水机组RCUA440WHZ-E(2套),风冷热泵式冷水机组RHUG310AHZ1(2套)没有提货,且有1910510元货款没有支付,而且由于货物至今未提取,导致生产厂家向华诚信公司主张移库仓储费,现在这些费用华诚信公司尚未支付给生产厂家,但势必要发生,故要求建雅公司承担这些费用。
建雅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前述《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其与华诚信公司签订,合同上“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其司印章,买方经办人处签名的“***”也非其公司员工,并就此提起印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明鉴【2017】文鉴字第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印章与建雅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华诚信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印章就是建雅公司所加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建雅公司员工或是代表建雅公司签署合同。华诚信公司提交了已交付货物的送货清单,收货人处有“***”及“***”签名签收。建雅公司否认收货处签名的人是其员工,***确认“***”是其聘请的员工,但对“***”的身份不予确认。华诚信公司补充提交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组,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施工单位是建雅公司,项目副经理是***、施工员名单中出现***的名字。建雅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是其聘请的员工,但仅确认显示货到现场的部分照片。除此之外,华诚信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该组照片的来源,亦未提交“***”及“***”是建雅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
对于华诚信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款支票,建雅公司确认是其开具,但称该支票并非是其向华诚信公司支付涉案货款而开具,涉案工程其已内部承包给***,再根据***的要求与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是***负责,与华诚信公司实际进行交易的是***,建雅公司与***之间就承包也存在结算,建雅公司开具的前述两张支票正是按照***的请款要求开具的,而非是建雅公司为了向华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及《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支票存根及请款单予以证明。其中金额为844481元的支票存根记载请款人是***,收款人是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途载明是工程款;另一张请款单载明请款人是***,请款金额是1072931元,用途是工程材料款。***、***对建雅公司的前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确认,***确认其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是受其委托实施具体操作,但否认与华诚信公司签订过前述《产品购销合同》,也否认认识***,称与华诚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根据华诚信公司的报价单进行交易的,并称已经付清涉案货款,尚有60多万元的货物没有提货。其中***进一步解释金额为844481元的支票的收款人是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收到支票后,按照***的指示,由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华诚信公司以支付涉案合同定金;另一份请款单,其当时按照***指示向建雅公司请款1072931元,建雅公司应其要求以华诚信公司为收款人开出622931元的支票,***将该支票交给华诚信公司用以支付涉案货款。华诚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坚持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建雅公司,坚持要求建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合以上双方抗辩及证据可以看出,1、华诚信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买方处加盖的印章已经鉴定并非建雅公司的印章,华诚信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买方经办人处签名的“***”是建雅公司员工或者是受建雅公司指派与其签订合同;2、华诚信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抬头虽然载明是建雅公司,但是实际收货签收人是“***”、“***”,华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此二人是建雅公司员工或是代表建雅公司收货,第三人***确认“***”是其聘请的员工;3、涉案工程建雅公司已经承包第三人***,***确认其与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交易,确认收货及付款行为均是其所为;5、华诚信公司提交的两张已收款支票,虽然出票人是建雅公司,但是第三人***、***已对付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确认建雅公司是代***向华诚信公司付款,且建雅公司出具的涉案支票存根显示建雅公司是根据***的请款而开具,且其中一张已经载明收款人是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华诚信公司。综上,涉案交易从合同订立、收货均不能证明与建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虽然华诚信公司提交的已收款支票是建雅公司开具,但是建雅公司及第三人已就支票开具及付款的过程作了详细说明,与建雅公司出具的支票存根、请款单相吻合,是建雅公司代***付款,在无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两张支票就确认建雅公司与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华诚信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认定涉案交易相对方并非建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诚信公司理应举证证明涉案交易相对方是建雅公司。华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是建雅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已确认涉案交易相对方是其本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诚信公司仍坚持主张涉案交易相对方是建雅公司,坚持要求建雅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仓储费、移机费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华诚信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90元、鉴定费23053元,由广州华诚信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工作联系函》【(编号:GC2015-10-29(电力)】载明:“致广州日立冷机有限公司自广东建雅室内设计施工有限公司”等内容。
一审中,华诚信公司和建雅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建雅公司是否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相对人的问题。首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已证实并非建雅公司的公章,且华诚信公司亦未证明在涉案合同上签名的***系建雅公司的员工或受建雅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其次,虽***陈述***为其员工系其单方陈述,但证明收货人***、***为建雅公司员工的证明责任在华诚信公司,而华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为建雅公司的员工,且其代表建雅公司收货。再次,《工作联系函》系建雅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华诚信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建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最后,涉案两张支票的出票人虽为建雅公司,但建雅公司已证明其是根据***的请款而开具支票,且其中一张支票亦已载明该支票是开具给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综上所述,华诚信公司上诉认为建雅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关于是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华诚信公司和建雅公司于一审中均明确表示不予追加,且***亦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而关于是否追加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亦同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亦无不当,华诚信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发回重审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华诚信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诚信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