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115民初7766号
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21元,由原告南京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