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241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酒店)、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基酒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建筑、***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4881.4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2月10日为17008.51元),上述款项暂共计166889.93元;2.判令凯基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凯基酒店与甘肃建筑就凯基酒店装修工程一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前按工程进度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45%工程款在竣工交付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一年半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九分公司为了履行上述施工合同,聘请原告负责该项目木工施工。原告按照九分公司要求完成了木工施工内容,并经九分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中盖章确认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532687.61元。针对上述工程款九分公司负责人表示由***负责支付,***对该内容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主张索要欠款,九分公司及***以抵顶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付125000元尚未支付。九分公司作为甘肃建筑的分支机构,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本案欠款应当由甘肃建筑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由于上述各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基酒店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凯基酒店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关于建立劳务关系的合同,且被告凯基酒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凯基酒店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凯基从未签订过原告陈述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项下劳务关系的建立,只约束原告与甘肃建筑,不能约束被告凯基酒店。第二,案外人***、***于2022年6月29日起诉九分公司和凯基酒店清偿劳务费,凯基酒店代理人答辩后,上述两案原告撤回了对凯基酒店的起诉。综上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凯基酒店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原告不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也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基酒店的起诉或诉求,望法院予以采纳。 ***辩称:被告***在甘肃建筑是一个打工的,具体***和被告甘肃建筑怎么签的合同***不知道,之前***跟原告都不认识,是原告直接跟***签的劳务协议。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技术监督,至于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之间多少钱,***一点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原告因为什么起诉***。原告干活挺辛苦,***也是受九分公司委托帮原告要钱,也要了多次,也有委托手续。***没有原告签过任何劳务协议,而且原告请求的款项***都不知道。 甘肃建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由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木工组合计金额416655,质保金5%为20833、扣质保合计395822、已付金额无、违反规定扣款2000、应付金额无。2015年7月22日2015年5月28日由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木工组合计金额116032.61、质保金5%为5801、扣质保合计、已付金额、违反规定扣款均无,应付金额110231元。2017年6月15日***出具“说明”载明“本人承认2014年***、***、***等人在凯基酒店装饰人工费真实有效(具体以结算单为准),现为世和大酒店如意和大街52号。”以上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另查明,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现已注销,注销前的负责人为***。 庭审时,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显示“发包方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甲方),承包方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南,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合同落款开发商(甲方)处加盖了凯基酒店公章与***印章,显示地址:合同签定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承包商(乙方)处加盖了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雇佣原告进行装修装饰,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作,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亦在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公章,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显示的金额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显示存在质保金、扣质保合计、违反规定扣款,最终显示应付金额为110231元,故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10231元,本院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现已注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本案被告甘肃建筑承担。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鉴于其与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未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审核人为***,且负责人***签字处亦标注由***负责从甲方扣付,表明***系作为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的审核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凯基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提交的凯基酒店与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凯基酒店对此不认可,该份合同真伪现无法核实,且原告的施工地点与凯基酒店住所地、经营地不一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凯基酒店存在欠付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凯基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甘肃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甘肃建筑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1023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10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计1819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8元,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