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
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酒店)、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基酒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建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287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63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7816.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2月17日为22416.83元),上述款项暂共计223520.43元;2.判令被告凯基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凯基酒店将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修工程交由甘肃建筑九分公司承包,双方就承包事项等相关内容签订了《施工合同》。九分公司为了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将凯基酒店7层、9层顶面乳胶漆、墙面挂网顺平刮腻子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署《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原告自行提供工具,工程完工后按总工程量70%付款,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95%,余款5%留作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无息付清,质保期一年半。原告按照九分公司要求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经九分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中盖章确认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2778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163287元工程款尚未进行支付。九分公司作为甘肃建筑的分支机构,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本案欠款应当由甘肃建筑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由于上述各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基酒店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凯基酒店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关于建立劳务关系的合同,且被告凯基酒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凯基酒店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凯基从未签订过原告陈述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项下劳务关系的建立,只约束原告与甘肃建筑,不能约束被告凯基酒店。第二,案外人***、***于2022年6月29日起诉九分公司和凯基酒店清偿劳务费,凯基酒店代理人答辩后,上述两案原告撤回了对凯基酒店的起诉。综上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凯基酒店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原告不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也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基酒店的起诉或诉求,望法院予以采纳。
甘肃建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由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油工组6、7、9,合计金额277887,质保金5%为13894、扣质保合计263993、已付金额40600、违反规定扣款合计9000。2017年6月15日***出具“说明”载明“本人承认2014年***、***、***等人在凯基酒店装饰人工费真实有效(具体以结算单为准),现为世和大酒店如意和大街52号”。以上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另查明,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现已注销,注销前的负责人为***。
庭审时,原告提交: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显示“发包方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甲方),承包方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南,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合同落款开发商(甲方)处加盖了凯基酒店公章与***印章,显示地址:合同签定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承包商(乙方)处加盖了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2.“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显示“甲方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凯基国际大酒店,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工期50个日历天,即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劳务费用为客房、楼梯间、电梯间顶面乳胶漆25元/平方米,走廊顶面乳胶漆15元/平方米,所有墙面刮腻子15元/平方米,卫生局顶面防水乳胶漆20元/平方米。工费支付方式为每两层结算一次乙方向甲方报送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工费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每一层做完付生活费3万元,以后每两层结算一次,工程量经确认后,付款延期不超过5天。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量70%,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95%,余款5%留作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无息付清,质保期一年半……”合同落款开发商(甲方)处加盖了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公章,及***签字,乙方处有***签字捺印,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雇佣原告进行装修装饰,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作,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亦在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公章,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显示的金额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显示合计金额为合计金额277887,质保金5%为13894,扣质保合计263993,已付金额40600,违反规定扣款合计9000,上述工程量清单未体现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形,亦未体现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甘肃建筑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对请求凯基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计2326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