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9379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凯基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2)内0105民初93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建筑装饰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00,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日按照3.7%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甘肃建筑装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与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就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一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图纸设计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前按工程进度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45%工程款在竣工交付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支付给乙方,5%的质保金一年半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九分公司聘请***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施工管理、施工采购等工作,并根据合同要求和施工图纸设计进行施工,负责发放工资及与凯基公司进行资金对接、结算等工作。工程竣工后,凯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与九分公司结算,九分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付***工程款110,800元。2018年1月11日,***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向***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九分公司作为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又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销,依法应当由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甘肃建筑装饰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欠条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及九分公司企业信息。甘肃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出具的欠条原件,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采信,九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因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凯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九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对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进行装修,承包范围: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卫生洁具、地毯、大型灯具的主材料及可移动物品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驻工地代表为***。 2018年1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自认九分公司聘请其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施工管理、施工采购等工作。 又查明,九分公司系甘肃建筑装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该九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系该九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受雇于九分公司,负责该分公司承包的内蒙古凯基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施工管理、施工采购等工作,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引起,故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对涉案欠款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虽系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案情及其出具的《欠条》落款处所签“欠款人:***”的事实,应认定其个人有承诺履行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其就涉案欠款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主张甘肃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要求甘肃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利息,本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7%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甘肃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以3.7%为标准,自2022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计1341元(原告已预交),由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12880602000067010 开户行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光明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