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6644号
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环境工程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池州市。
被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瑞环境工程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住所地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7,055元、逾期利息(以137,055元为本金,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为两被告加工风管及阀门。2018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前述加工费于2018年7月7日与借款一起归还。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加工费,故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款协议、进仓单、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环境工程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37,055元;
二、被告***瑞环境工程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137,05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1元,减半收取1,520.5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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