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0192号
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龙,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被告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82.1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利息15,508.82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3,082.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将2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65,000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000元,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合并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3,082.19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总额中扣去5,000元)。
被告张志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归还的7万元均是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3万元。另外,虽借条约定借款两个月利息5,000元,但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希望原告遵守口头约定,现被告经济困难,愿意与原告协商分三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张志龙向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二个月(即2016年10月15日)还款,利息5,000元,到期一起归还,合计205,000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汇付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直至2017年3月23日还款65,000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归还的65,000元先抵冲至该日期止的利息18,082.19元,其余46,917.81元抵冲本金,故尚欠原告本金153,082.19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的还款5,000元是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产生的部分利息,尚不足以清偿截止至该日期止的利息,更未清偿本金,双方也未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约定2个月利息5,000元,即按年利率15%计息,原告以此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仅书写“到期一起偿还”,双方未就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082.19元;
二、被告张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律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53,082.19为本金,按利率15%,从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总额中扣去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20元,减半收取2,095.10元,由被告张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