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某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23民初5030号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上步中路1043号深勘大厦201、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稔山镇广汕公路边(光板地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01271.2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4644.98元(以402747.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违约金为329649.07元;以19852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违约金为134995.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第1项诉求金额暂合计为1065916.18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海泊湾花园项目1-11#楼基坑支护、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大浦屯村(惠州绿远农业有限公司对面海泊湾花园项目)的海泊湾花园项目1-11#楼基坑支护、2#楼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9月20日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6617446.67元,扣除水电费66174.47元后,应付结算款为6551272.2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款约定,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初步验收合格后15天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付款,如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间60日内仍未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为违约金,同时追究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直到2018年12月10日才开始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也仅支付了5950000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本金601271.2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迫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按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并尽快做出判决。 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报告;3.商住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付款承诺书、承诺书;4.商住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5.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6.催款函、微信截图;7.付款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 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海泊湾花园项目1-11#楼基坑支护、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整个地下室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计取,金额为6911398.9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现场已完成的工作量,经甲、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初步验收合格确认通过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所完工工程总造价的85%。(2)乙方完成的工作量且经政府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的工作量结算金额的97%,留结算总造价的3%,验收合格之日计起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可按单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分别计算)……4、在满足付款条件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审核确认,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审核后向乙方付款。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需开具合法合规的与业务内容向匹配的增值税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乙方必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或不予支付该款项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乙方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可将合同工期顺延。如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间60日内仍未付款,乙方可视乙方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所涉项目已竣工,提交一份关于“海泊湾花园项目1~11#楼基坑支护、2#楼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综合验收评价为“验收合格”,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监理单位的落款处加盖有监理单位的项目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项目工程部落款处加盖有“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 原告主张所涉工程已进行结算,提交了:(1)《商住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记载的合同名称“海泊湾花园项目1-11#楼基坑支护、2#楼桩基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6911398.9元,报送结算价款为6631662.41元,项目成本部审核结算价款为6630692.98元,合同双方初步确认结算价款6630692.98元,落款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2)《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记载的本期完成产值及累计完成产值金额均为6630692元,本次按合同支付比例应付金额为5636088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累计应付金额为5636088元,落款处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2日;(3)《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编号002),记载的本期完成产值及累计完成产值金额均为6631662.4元,本次按合同支付比例应付金额为782835.2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累计应付金额为6418923.27元,累计上次已付5636088元,落款处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4)《商住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记载的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6551272.2元,应扣工程质量保修金198523.4元,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5)《工程款申请表》,记载的结算审定金额为6551272.2元,工程部审核意见为“本工程合同内容已完成,同意按合同约定申请结算,请成本审核金额”。成本管理部审核意见为“本期应付金额6551272.20×97%-5636088.00=718646.03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落款处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5950000元,原告已实际开出合计金额为600万元的发票,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 202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粤1323民初50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予以冻结(详见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所涉的海泊湾花园项目1-11#楼基坑支护、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出具日期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泊湾花园项目1-11#楼基坑支护、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原告主张所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商住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所记载的结算金额为6551272.2元,被告已付金额为595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01272.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除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工程款402748.8元(601272.2元-198523.4元)应以《工程进度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应付合同价款的97%(扣减质保金)的落款日期即2019年12月2日再按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后15天内”计算付款期限即在2019年12月17日前支付,逾期付款的则应从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而对于质量保修金,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报告》所记载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即于2020年9月19日届满,逾期付款的则应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就此提交了上述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该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度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027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以1985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是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调整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故对该部分对应的诉讼费,本院酌定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1272.2元及利息(以4027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以1985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对原告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上述诉讼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