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6522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对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项目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的PHC-400-AB(95)管桩进行引孔、送桩工程。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5月16日,第三方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工程于2019年2月完工。工程完工后,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补签《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施工项目、甲乙双方责任、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并于当日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922477.77元,被告方己支付3000000元,尚未支付92247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9月30日,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云玺城市花园项目欠付工程款922477.77元,但被告未予回复,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共922477.77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22477.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30821.44元(以92247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就案涉云玺城市花园项目与原告签订过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双方就云玺城市项目不存在发、承包关系,不存在所谓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桩基工程验收记录》《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欲证明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项目按施工图纸对PHC-400-AB(95)管桩进行引孔、送桩工程,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A1地块二区桩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8日,A3地块桩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幼儿园桩基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为明确权利义务,于2019年2月25日补签《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就工程内容、单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被告授权***以其名义参加案涉合同谈判、签署等,原、被告间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依合同履行义务;
2.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补签《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于同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922,477.77元,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尚未支付922,477.77元。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故被告应在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
3.律师函、邮政快递业务对账单、QQ邮箱截图、网页截图,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授权代理人***催要款项无果,于2021年9月委托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及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未予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桩基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被告与建设单位间验收记录,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用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非其用印;对证据3中律师函、邮政快递业务对账单、QQ邮箱截图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相应函件,对网页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释明情形下,被告补充提交《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施工工程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施工工程合同》及原告提交证据1中桩基工程验收记录逻辑上涉他,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直接认证,按被告确认事实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网页截图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案外人***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基于相应关系确认,被告对以其借用资质人员即***名义在原告提交证据1中《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中的签署行为的客观性未作推翻性举证,本院确认为该行为人签署。对相应合同文本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签章同一性争议问题,本院作后续综合评判。原告提交“邮政业务对账单”无相应寄件信息辅助,且缺乏装件依据为辅,本院对对账单信息及其提交律师函不予采证;原告针对其提交QQ邮箱邮件以及提供电子数据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与案外人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载订立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的《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列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列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施工工程。此外,被告确认系案外人***在承揽相应工程后,因施工资质需求,在双方达成按2%比例收取管理费合意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
二、案外人***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经手与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落款加盖印文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印。该合同列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载有如下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文件相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饵季路昆明云玺城市花园;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PHC-400-AB(95)管桩,引孔、送桩;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2.有效工期:X天(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三、合同价款:1.PHC-400-AB(95)管桩人机费综合单价:10.00元/米;2.长螺旋引孔人工费综合单价:12.00元/米;3.PHC-400-AB(95)管桩送桩费综合单价:12.00元/米;4.其他费:25000.00元;5.拆除围墙、围挡及恢复围墙、围挡8000.37元;6.上述费用为人工费,材料及设备由甲方提供(收款时乙方提供工程服务发票);四、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间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在当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甲方在次月的15日按完成的工作量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完工后12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5%质保金桩基础验收后二年内付清……八、违约责任:1.本工程必须保证按工期要求完成,否则每延期一天由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累计计算;2.工程桩完工后三月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已北被可,工程质量合格;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累计计算;4.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向乙方支付桩机停置费3000元/台/天;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三个月内交清所有竣工资料”。
三、案外人***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经手与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有列载结算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并落款加盖印文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印。该结算书列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载有如下内容:“工程名称: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饵季路昆明云玺城市花园。由甲方劳务分包给乙方的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已于2017年6月1日施工完成,现就劳务分包的工作量作出如下结算:1、PHC-400-AB(95)管桩人工费综合单价:10.00元/米;10.00元/米×235915.96米=2359159.60元。2、长螺旋引孔人工费综合单价:12.00元/米;12.00元/米×96735米=1160820.00元。3、PHC-400-AB(95)管桩送桩费综合单价:12.00元/米;12.00元/米×21269.45米=255233.40元。4、其他用:25000.00元。5、拆砌围挡:8000.37元。6、补税:3%。7、3808213.37×3%=114264.4元;合计:3922477.77元(叁佰玖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柒角柒分)。8、甲方已付款:3000000.00(叁佰万元)。9、甲方欠乙方劳务费金额:922477.77(玖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柒角柒分)(截止2019年2月23日)。”
四、原告自认相对方已支付其工程款300000元并补充提交载昆明市官渡区集源装饰材料经营部名下账户于2016年5月16日转入原告名下账户款项3000000元、附言工程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作为依据。被告确认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施工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7年6月15日签署有《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三份,该三份验收记录分别载被告施工的“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期(车库)先张法预应力管桩1130棵”验收合格,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8日;“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幼儿园)先张法预应力管桩187棵”验收合格,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6日;“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幼儿园)先张法预应力管桩254棵”验收合格,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
五、2021年9月30日,受原告委托的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官网公示电子邮箱(邮箱地址szgec@szgec.com.cn)发送律师函,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922477.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将“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劳务部分发包予其完成,以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922,477.77元,被告仅支付3,000,000元,尚欠922,477.77元未付,并提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为依据。被告抗辩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并在庭审辩论阶段抗辩主张即便其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就以下争议,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用印及拘束力争议问题。在工程流转层面,被告确认其与建设单位签订有《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A3地块四区及幼儿园桩基施工工程合同》,但主张系在案外人***借用其资质情形下签订相应合同。同时在合同履行角度,陈述相应施工系由***具体实施,其仅代收工程款。对此,在工程承包逻辑上,被告实质系确认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资质借用或施工挂靠关系。在施工挂靠或资质借用关系项下,依对外行为逻辑,应认定被挂靠人或资质出借人对挂靠人或资质借用人对施工有关事项有概括性授权。基于相应工程流转行为盖然性,在被告不能提供推翻性依据(包括证明非借用其资质人员经手或非原告实际施工)情形下,应认定案外人***以被告名义签署《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系经被告授权行为,可视为职务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合意拘束力。在工程承揽实践中,企业使用多枚印鉴等情形不乏其例。印章同一性的技术性判定尚取决于可提供样本,且用印行为并非判定行为效力的唯一依据。在具体行为人授权可做相应判定情形下,对诉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的签章同一性问题,本院不作具体认定,对被告所提出印章同一性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有关案涉工程分包及签署合同系案外人***个人行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造价的确认及工程价款履行期限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工程施工完成后补充签订以及系与《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同时签订。对此,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未落款订立时间,在相应合同拘束力可作确认情形下,对具体订立时间,本院不作认定。依合同履行逻辑,被告对原告提交《桩基工程验收记录》的工程验收证明效力不持异议,在相对性角度,应认定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施工已验收合格。同时依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应认定双方结算价款金额为3,922,477.77元。原告自认或《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明确截至2019年2月2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对其支付剩余价款情形未作对抗或举证,则应认定被告未清偿的剩余工程价款为922,477.77元。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表述工程已于2017年6月1日完成,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桩基工程验收记录》所载竣工时间最迟为2017年3月6日,记录签署时间则为2017年6月15日。相应有关工程时间节点的表述有所差异,依相对确认内容解释优先原则,本院认定诉争工程最迟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可视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在当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甲方在次月的15日按完成的工作量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完工后12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5%质保金桩基础验收后二年内付清”,结合上述完工时间,被告应于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完总价款的95%部分,剩余质保金返还期限则可确定最晚至2019年6月15日。
(三)关于被告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并未按工程结算逻辑进行约定,但不足以否定其约定效力。从履行期限确定角度而言,应从上述判定期限之日分别起算工程价款支付和质保金返还的诉讼时效。2019年2月25日,案外人***以被告名义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除具有结算行为效力外,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但不具有据之变更价款履行期限效力。基此,在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下,就本案争议工程价款,依三年诉讼时效计,其中工程价款726353.88元的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22年2月24日,剩余质保金196123.89元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22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网站公示邮箱发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诉争工程款的律师函,应视为在该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自该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具体诉请问题。根据上述评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22,477.77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迟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累计计算”。原告诉请主张按LPR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属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自2019年6月19日起算利息未超出前述工程价款履行期限判定,本院予以确认。唯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LPR标准尚未公布,本院酌情确定回溯适用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期间利息(922,477.77元×4.25%÷365天×62天),并作单独明确6,659.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价款922477.77元及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6659.53元,并以92247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