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7198号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7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8HB9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佛山市顺德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质保金83906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839065.1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85007.6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龙江外国语学校项目土方开挖与基坑支护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961302.9元;发包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且地下室外墙土方回填且基坑监测无异常后6个月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必须扣留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且基坑监测无异常后六个月及地下室外墙土方回填完成日期之间的较晚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16781302.9元,扣除水电费155130.93元,剩余工程款为16626171.97元。保修金额为839065.15元。保修期截止到2020年1月19日届满,但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扣留的质保金。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迫提起本诉讼。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分包工程竣工证明书》没有经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认可,故原告所诉请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嘉润公司辩称,被告嘉润公司不欠付原告或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案涉工程款项,依约不应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保修金839065.15元,根据《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分包合同书》,工程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后,由总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上述工程保修金被告嘉润公司已于2021年1月2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及义务,被告嘉润公司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或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之间基于逾期支付款项产生的纠纷及责任与被告嘉润公司无关。鉴于被告嘉润公司依约付款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经原告及被告嘉润公司多次催告均未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存在过错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嘉润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嘉润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嘉润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基坑支护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虽然只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否认该项目部的存在,因此该项目部**应视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对该文件的认可。《工程结算协议书》、《分包工程竣工证明书》及《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虽然没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的印章,但与《基坑支护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工程已验收合格及保修期等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总承包人)、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嘉润公司(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愿将名称为龙江外国语学校项目土方开挖与基坑支护指定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合同总价16961302.9元为发包人与分包人确认的合同总价,即分包人之中标价格;工程款由发包人付款给总承包人后,再由总承包人支付同样金额给分包人(或由总承包人委托发包人通过支票背书形式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统一开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发包人;根据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龙江外国语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通过总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的取费(取费标准为分包人最终结算金额的2%),由发包人在《龙江外国语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另行支付给总承包人;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且基坑监测无异常后六个月及地下室外墙土方回填完成日期之间的较晚者);工程款按节点付款,分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结算完成且地下室外墙土方回填且基坑监测无异常6个月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完成施工。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嘉润公司及勘察单位、原告签署《基坑支护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认工程符合规范规定及设计要求,同意分部验收。2019年1月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共1678130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2019年1月21日,被告嘉润公司签署了《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原告按时完工,达到或超过合同质量标准,同意验收。2019年1月22日,被告嘉润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结束。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781302.9元,扣除水电费155130.93元,剩余工程款是16626171.97元,保修金金额为839065.15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嘉润公司将保修金839065.15元转账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但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收到后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22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案涉争议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各方对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即合同等文件中提及的保修金)及质保金的金额为839065.15元无争议。关于被告嘉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对质保金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承担责任的争议。原告对质保金已符合返还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嘉润公司及勘察单位、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署《基坑支护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认工程符合规范规定及设计要求,同意分部验收。发包人即被告嘉润公司已于2019年1月22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保修期。因此,本院确认保修期至2020年1月19日届满。保修期虽已届满,但合同还约定了“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修金、保留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即原告还需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及方式。被告嘉润公司认为需要原告办理退回质保金手续后质保金才予退还,原告对此抗辩未提供反证推翻,而且合同中有工程款的支付需提交申请书给被告嘉润公司审批等约定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嘉润公司上述抗辩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但是被告嘉润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证实质保金至此已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收款后不按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结算、付款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嘉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839065.1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应返还的质保金839065.1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2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37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逵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