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543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已与被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