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763号
原告:厦门佳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8号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扶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佳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与被告福建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利公司立即向原告佳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利公司向原告佳创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恒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佳创公司与被告恒利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佳创公司向恒利公司销售包装机械。双方于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共签订6份《设备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佳创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8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恒利公司共拖欠佳创公司货款1459000元,恒利公司承诺自2018年9月30日起分十五个月支付上述欠款,前十四个月每期付款10万元,最后一期支付59000元。《货款支付协议》签订后,恒利公司仅支付第一期10万元,之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359000元未支付。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1.原告佳创公司与被告恒利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5份《设备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5均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合同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双方确认签订的设备验收合格书交给甲方后,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付清所有10%余款。”佳创公司仅出具合格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恒利公司,设备没有最终验收,佳创公司亦未将设备验收合格书交给恒利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恒利公司多次通过函件催促佳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设备最终验收,但佳创公司均未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3.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恒利公司已付清货款70万元,但佳创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综上,佳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因此恒利公司无需支付货款1359000元。
原告佳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货款支付协议、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保全费发票。被告恒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函件往来、验收设备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乙方、供方)佳创公司(原名称:厦门佳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更名)与被告(甲方、需方)恒利公司共签订6份《设备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除2017年7月25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外,其他5份《设备销售合同》均约定付款条件:1.签订合同后的7天内,购方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付款方式为电汇。2.乙方设备在乙方工厂组装完成后,通知甲方指定人员到乙方工厂进行初步验收,**方因故无法及时到达进行验收,乙方从发出通知函之日起顺延交货日期。3.初验后甲方支付总货款的60%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电汇,乙方收到60%货款后三天内交货。4.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5.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合格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双方确认签订的“设备验收合格书”给甲方后,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10%余款。合同签订后,佳创公司向恒利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2018年9月14日,双方经对账形成《货款支付协议》,恒利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止尚欠佳创公司货款1459000元,并同意分十五期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10月于每月底前偿还1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59000元。协议签订后,恒利公司仅支付第一期1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款项,至今尚欠佳创公司货款1359000元未支付。原告佳创公司遂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恒利公司已全额支付该合同项下的7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佳创公司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恒利公司尚欠佳创公司货款1359000元,有佳创公司举示的《货款支付协议》等证据为证,恒利公司亦予以承认,故可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合格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双方确认签订的‘设备验收合格书’给甲方后,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10%余款。”佳创公司已向恒利公司履行合同主义务,即交付相应设备。恒利公司亦收到佳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利公司使用案涉设备达三年以上,时至本次诉讼,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且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恒利公司明确作出了付款的意思表示,并对付款金额及期限进行了承诺,该承诺应当视为对付款条件的变更,故恒利公司主张设备没有最终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利公司应向佳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财产保全费,佳创公司因财产保全而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该款依法应由恒利公司支付给佳创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佳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佳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4.81元,减半收取8602.41元,由被告福建恒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疌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