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4227号
原告:北京通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慧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女,北京通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南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通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测公司)与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李松,被告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乐视公司支付货款262000元及违约金196500元;2.要求乐视公司支付保全费28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通测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乐视公司向通测公司购买宽带无线通信测试仪(CMW500)一套,总价款655000元。2016年7月25日通测公司向乐视公司开具65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7日乐视公司支付货款393000元,2016年9月29日通测公司向乐视公司交货,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通测公司诉至法院。
乐视公司辩称,第一,《设备验收单》验收人韩冰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不清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查封的设备是否为通测公司所供应。第二,即使通测公司向乐视公司交付了设备,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为3年,剩余10%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三,通测公司主张违约金需要提前发送书面通知,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不同意通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甲方乐视公司与乙方通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160627LETV/ZHL-15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依照本合同向甲方销售所列明的产品及甲方依照本合同向乙方购买前述合同产品;产品名称宽带无线通信测试仪,规格型号CMW500,品牌R&S,数量1套,单价655000元,合计655000元,交货日期8-10周;非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本条款中所列的合同价款是确定的;交货周期为本合同签署后8-10周,甲方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乙方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甲方办公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地点;本合同产品总价款为655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载明合同总价款的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393000元;甲方对乙方交付的合同产品接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6500元;产品的质保期届满且其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5500元;自乙方将合同产品运输到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7日内,甲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生产厂商、包装要求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合同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接受凭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在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但若在合同产品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后7日内,乙方仍未收到书面异议,视为合同产品被甲方接受;合同产品保修期从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接受凭证之日起算,为期三年,保修期内所有合同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损坏,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更换;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的一方纠正该违约行为和消除违约影响;如果违约一方在接到前述通知后7日内没有纠正该违约行为和消除违约影响时,另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合同,此时除了本合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有义务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如果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有义务向另一方赔偿该不足部分的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产品之所有权自合同产品被甲方接受后转移至甲方;违约方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支付给守约方;甲方联系人李伟,联系电话186××XX。
2016年9月7日,乐视公司向通测公司支付货款393000元。银行交易凭证显示摘要为现代支付HVPS入账[×××]宽带无线通信测试。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款项系乐视公司向通测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60%货款。
通测公司提交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6张,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7月25日,购买方乐视公司,销售方通测公司,货物名称宽带无线通信测试仪,规格型号CMW500,价税合计共计655000元。
通测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乐视公司,地址北京朝阳,联系人李伟,电话186××XX,交货单位通测公司;为确保货物的完好并向您提供更好的售后服务,请仔细核对您收到的货物,如核对无误,烦请在验收单上行签字盖章寄回或传真至通测公司;如乐视公司在收到货物一周内未将验收单寄回或传真至通测公司且未对所收到货物提出异议,则视同乐视公司已完整收到货物;产品名称宽带无线通信测试仪,型号CMW500,数量1,合同号160627LETV/ZHL-15。2016年9月28日,韩冰在验收人处签字。
9)的电子邮件截屏显示:2016年6月27日,通测公司“李经理您好,合同号已添加,付款条件6-3-1我没改,如果能6-4更好了”。2016年7月6日,liwei9“请根据我司合同模板更新合同”。2016年10月31日,通测公司“李经理您好,还请安排支付30%款”,liwei9“好的,我来发起付款申请”。2016年11月23日,通测公司“李经理您好,尾款尚未收到,还请尽快安排”。2017年3月6日,通测公司“您好40%尾款尚未收到,还请尽快安排”,liwei9“今天催了财务,这个月一定付,不好意思啊”。2017年3月16日,通测公司“李经理您好,目前有新的进展了吗?”。2017年4月21日,“李经理您好,截止目前为止,我司还没有收到尾款,还请告知一个准确的付款时间”。
另查,2017年6月12日,通测公司在顺义法院起诉乐视公司,要求乐视公司支付合同编号160627LETV/ZHL-15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62000元及违约金196500元。同日,通测公司向顺义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乐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585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通测公司支付保全费2813元。2017年7月4日,顺义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105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顺义法院谈话笔录显示:时间2017年7月4日,地点朝阳区,被谈话人通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星、乐视公司法务赵金戈;顺义法院“关于通测公司起诉乐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通测公司提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涉诉合同项下的一套宽带无线通信测试仪,现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对该设备进行查封,现该设备在何处”,乐视公司“该设备现在乐视大厦15层1503室里保存”,顺义法院“通测公司,你确认下哪一台是你公司卖给乐视公司的测试仪”,通测公司“上面标注ROHDE&SCHWARZCMW500的这台设备就是,ID编码的后几位是159152”,顺义法院“乐视公司,你确认一下”,乐视公司“认可,这台测试仪是通测公司卖给我方的”,顺义法院“现本院告知双方,本院将采取贴封条方式查封该台设备,并将该设备保存在乐视大厦15层1503室,双方什么意见”,双方“没有异议,同意”,顺义法院“乐视公司,本院现告知你方,你方须妥善保管该台查封的测试仪,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私自更改存放地点,否则你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听清了吗”,乐视公司“听清了,认可”。2017年7月12日,顺义法院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经本院释明,乐视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书面答复本院是否收到通测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韩冰是否为乐视公司员工、liwei9是否为《设备采购合同》联系人李伟的电子邮箱。
诉讼中,通测公司表示:2016年7月25日,通测公司依约将全部发票交付给乐视公司联系人李伟;2016年9月28日,通测公司将涉案设备送到乐视大厦6层,乐视公司实验室测试工程师韩冰进行验收签字;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涉案设备是德国进口的,质保期是生产厂家对质量的保证,按照国外惯例应为1个月,质保期不是保修期,即使质保期应当按照保修期计算,乐视公司未依约支付前30%货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
乐视公司表示: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质保期是设备的保修期,应自设备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三年;认可le.com电子邮箱是乐视公司邮箱。
上述事实,有通测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银行凭证、《设备验收单》、电子邮件截屏,顺义法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测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乐视公司是否收到通测公司供应的涉案设备。其一,通测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验收单》、电子邮件截屏等与其当庭陈述对应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二,经本院释明,乐视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书面答复本院是否收到通测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韩冰是否为乐视公司员工、liwei9是否为《设备采购合同》联系人李伟的电子邮箱,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三,顺义法院谈话笔录显示,乐视公司认可该院查封的设备为涉案设备,乐视公司在本案中表示不清楚顺义法院查封的是否为涉案设备,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考量,本院采信通测公司关于乐视公司已收到通测公司提交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韩冰系代表乐视公司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liwei9系《设备采购合同》联系人李伟的电子邮箱的陈述,并认定乐视公司已于《设备验收单》所载验收日2016年9月28日收到通测公司供应的涉案设备。
关于货款。《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乐视公司应在接收合同产品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依据本院在先论述,乐视公司已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涉案设备,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同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最后一笔10%尾款支付条件为产品质保期届满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双方确认合同未对质保期进行约定。依据通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显示,通测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乐视公司李伟催要40%尾款,李伟未对该付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并回复“这个月一定付”,李伟作为《设备采购合同》所载乐视公司联系人,其上述回复应视为乐视公司已同意向通测公司支付剩余10%尾款。故对于通测公司要求乐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乐视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通测公司还有权要求乐视公司支付违约金。《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价款30%违约金,诉讼中乐视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通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至欠付货款金额26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通测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向乐视公司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保全费,故对于其要求乐视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通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2000元;
二、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通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8600元;
三、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通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2813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通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