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1民初31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已给付全部劳务费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计79.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