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横溪化工填料有限公司

互为被告、互为第三人等与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13民初21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互为第三人:萍乡市横溪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产业园****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原告互为第三人萍乡市横溪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溪公司)与被告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锌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持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人仲裁字[2019]100号仲裁裁决书的一、二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608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5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精锌公司从事原料车间配料、制料工作,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买社保。2019年3月1日原告经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壹期”。2019年4月2日由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5日由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因就有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原告向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湘)劳人仲裁字[2019]100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确认横溪公司不支付***工伤(职业病)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案件受理费由精锌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如下:2019年6月***向萍乡市湘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精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伤补偿金后,经精锌公司申请,横溪公司被追加为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5日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湘)劳人仲裁字[2019]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横溪公司支付***工伤(职业病)补偿金10%计人民币16358元。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横溪公司支付***工伤补偿金10%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互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与诉称意见一致。 被告精锌公司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2.***诉讼的补偿金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3.***的工伤保险待遇横溪公司和精锌公司均应承担,原告如放弃横溪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精锌公司不承担***放弃部分;4.横溪公司对***所患职业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总额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5.***的职业病是由***从事煤窑工作和在精锌公司从事配料、制料工作共同造成;6.横溪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在招录***到公司工作时,未对***进行入职检查,2013年3月12日***在横溪公司工作期间体检后,横溪公司未将体检报告结果及时告知***,也未遵医嘱及时对***进行肺部CT进一步检查、诊断,反而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本应由“私人煤矿”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精锌公司承担***工伤(职业病)赔偿总额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互为被告***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在萍乡市私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从事窑炉装车、陶瓷胚体转运和卸货工作(梭式窑炉能源为天燃气)。2013年3月12日经单位组织职工到萍乡市赣西医院体检,发现其“胸透两上肺可见散在斑点状影”,建议肺部CT进一步检查。于2013年4月期间自动离职。2013年5月入职被告精锌公司,在原料车间从事配料、卸料工作。2019年3月1日***经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壹期”。2019年4月2日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人社伤认字第[2019]第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5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19年273号初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2019年6月16日***向萍乡市湘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精锌公司申请追加横溪公司为被申请人。2019年12月3日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9]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申请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申请人工伤七级伤残待遇163580元,由精锌公司承担90%计147222元、横溪公司承担10%计16358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互为被告***、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均不服向法院起诉,均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离职萍乡市私人煤矿工作时,未作离职检查。2012年11月入职横溪公司至2013年4月期间,横溪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安排了***体检,但***接到体检报告,横溪公司通知其进一步检查、诊断后,未到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后自动离职横溪公司。于2013年5月入职精锌公司从事原料车间配料、卸料工作,精锌公司从2018年7月起停产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1.仲裁裁决书;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4.职业史及职业危害接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5.工作认定书;6.初次鉴定结论书;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及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提供的:1.横溪公司、精锌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3.***工资表;4.***体检综述报告;5.***在仲裁时提供的职业史及职业接触***和被告精锌公司提供的:1.职业病诊断就诊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萍乡市赣西医院体检报告、体检综述报告;3.申请报告;4.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对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横溪公司无关,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被告精锌公司对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 原告互为被告***对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属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互为被告***对被告精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部分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提供与横溪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互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精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提供的证据3属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互为被告***经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壹期”。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人社伤认字第[2019]第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互为被告***可解除与被告精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互为被告***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被告精锌公司也未为原告互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公报2011第1号第11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款“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并在此基础上增发30%,即13个月+13个月×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个月本人工资。 本条例被告精锌公司未为原告互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没有月缴费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告互为被告***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应按受伤的上年度即2018年度萍乡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66元的60%即2979.60元计算。 本法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六条本法第四十条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本法第四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本法原告互为被告***要求的补偿金24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规定处理,即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要求支付社保金37200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处理的范围,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要求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人大公合2008第20页】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要求补发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36000元(4000元/月×12个月×7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2012年11月招聘原告互为被告***从事窑炉装车、陶瓷胚体转运和卸货工作(梭式窑炉,能源为天然气)至2013年4月,于2013年3月12日组织对原告互为被告***等单位职工到萍乡市赣西医院体检,原告互为被告***的体检报告单的胸透结果为“胸透两上肺可见散在斑点状影”。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第十七条第(四)项“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的规定,原告互为被告***在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招录前从事私人煤矿采矿工作,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未对原告互为被告***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体检发现其“胸透两上肺可见散在斑点状影”后,仅属告知义务,也未按健康检查机构建议,安排对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造成原告互为被告***职业病病情加重,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精锌公司在招录原告互为被告***上岗前,知晓原告互为被告***曾从事过煤矿采矿及窑炉装车、陶瓷胚体转运、卸货工作,对其不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9年4月3日原告互为被告***经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壹期”,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被告精锌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互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原告互为被告***先后在萍乡市私人煤矿、横溪公司、精锌公司工作,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结合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被告精锌公司的各自过错,原告互为被告***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承担20%,被告精锌公司承担80%为宜。庭审中,原告互为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被告精锌公司不承担原告互为第三人横溪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与被告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互为被告***的工伤七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34.80元(2979.6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355.24元[2979.60元/月×13个月+(2979.60元/月×13个月×3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490元(2979.60元/月×25个月),合计163580.04元,由被告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0%计130864.03元。被告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互为被告***放弃由原告互为第三人萍乡市横溪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承担20%计32716.01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被告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互为第三人萍乡市横溪化工填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互为第三人萍乡市横溪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