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水花卉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强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生物药业科技园综合楼(芜湖**制药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公司)、***、芜湖强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强丰公司连带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55866.9元,并由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强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有误。***为强丰公司股东及监事,其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运输,系职务行为,强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其主体身份是取代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身份。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上诉人实质能够视为受到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太保公司辩称,太保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当中规定的第三人,并且与学友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学友公司无权向太平洋公司行使追偿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来看,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赔偿,而原告并非受害人也未与学友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学友公司的诉请。
***、强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强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将垫付的85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3.由太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学友公司追偿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应扣除上诉人为受害人抢救中垫付的抢救费85000元,扣除后由太保公司向上诉人进行赔偿。2.强丰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太保公司辩称,太保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当中规定的第三人,并且与学友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学友公司无权向太平洋公司行使追偿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来看,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赔偿,而原告并非受害人也未与学友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保险法第65条规定里面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是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在处理的时候考虑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是次责,且我司在死者住院期间抢救时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和死者方需承担肇事车辆的车损3060元。
学友公司辩称,我们赞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认同发回重审,可以直接改判,不认可在本案中扣除85000元垫付款,不符合程序,可向受害人协商解决。
学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5867元;2、判令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损失;3、判令***、强丰公司、太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左右,***和其他男、女工一道经**组织安排,到学友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事道路绿化养护锄草作业,其中**亦作为男工之一从事作业。2019年6月14日8时45分许,***在银××期路段进行除草作业过程中,在横穿道路中间绿化带时,与***驾驶的沿银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抢救。2019年7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的继承人***等人将学友公司、**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并将***、强丰公司、太保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请要求学友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5766.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认定,***与学友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学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在兼顾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了(2020)皖0207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学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616.9元,并驳回***继承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书中的内容,现学友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548616.9元,并支付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250元,合计555866.9元。
另查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强丰公司,太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强丰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事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学友公司作为***的雇主,已经依据(2020)皖0207民初30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向***的继承人***等人支付了赔偿款548616.9元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7250元,共计555866.9元。故学友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与***驾驶的沿银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涉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故,***应赔偿学有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55866.9元。虽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强丰公司,但学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的案涉车辆与强丰公司系挂靠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发时驾驶案涉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强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太保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故太保公司系因保险合同而与被保险人即强丰公司之间产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太保公司明确表示其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强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于太保公司与强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该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55866.9元;二、驳回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芜湖强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执行强丰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2020)皖0207民初30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近亲属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9964元;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3.衣物损失费800元;4.死亡赔偿金7508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75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医疗费211760.82元,其中太保公司预付10000元、***预付85000元、**预付了10000元,其余医疗费为***近亲属自行支付;7.护理费5014.98元;8.误工费3330元;以上损失合计金额为1117233.80元。强丰公司及***均自认上述预付的85000元实际出资人为强丰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受害仅可在雇主与第三人之间择一赔偿,既然雇员***已选择雇主学友公司索赔,学友公司在生效(2020)皖0207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应承担548616.9元赔偿责任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后,依据上述规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事发时驾驶车辆系执行强丰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系职务行为,强丰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学友公司的追偿责任主体应为***的雇主强丰公司,即太保公司案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2020)皖0207民初30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核定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近亲属总损失金额为1117233.80元,案涉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398573.52元【(1117233.80元-120800元)×40%】,上述保险赔偿款共计519373.52元。
最后,根据责任保险的替代赔偿基本原理,该责任保险的赔偿款总额亦是学友公司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中第三人***的雇主强丰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总限额。因强丰公司已实际出资让***先行为受害人预付了85000元,太保公司已为受害人预付了10000元,本案相关当事人已因本起事故屡陷多轮诉讼,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群众纠纷,本着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宗旨,本案将一并处理上述预付费用,由太保公司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给强丰公司。如此计算,太保公司还应承担424373.52元(519373.52元-10000元-85000元)保险赔偿责任,该款项小于学友公司已实际履行的548616.9元赔偿责任,故学友公司可全部予以追偿。剩余无法追偿部分即为学友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未为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劳动条件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生产经营的教育管理等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而依法应终局承担的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学友公司、***及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24373.52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强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5000元。
四、驳回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3573元,由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146元,由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晨
审 判 员 李 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平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