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623民初84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子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2782.72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甲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中的初中部教学楼的电气、采暖、通风、给排水、空气加热系统、弱电等全部工程工作量分包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9月按时完工交付建设方投入使用至今。2023年,被告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上报给被告,其应决算总价款为6848682.3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200000元及代付375371.98元,尚欠工程款4273310.41元。2024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子长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案号为(2024)陕0623民初1066号。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向法院提出庭外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于2024年12月1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889326.64元,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在2026年4月26日前如审计完成,则被告应当按照审计价款扣除9.5%的管理费及前期已付费用,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审计完成,则应当按照双方暂定结算总工程价款6848682.39元的95%并扣除9.5%的管理费、前期已付费用2200000元、代付电缆费375371.98元后进行支付。双方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900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审计完成。故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48682.39元,即应付工程总价款为6848682.39元×95%=6506248.2元,管理费为总价款的9.5%即618093.5元。被告已支付3100000元及代付375371.98元,尚欠工程款2412782.72元(6506248.2元-618093.5元=5888154.7元-3100000元-375371.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成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该项目现在审计未结束,后期会造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增加或者减少,会给原告或者是被告造成损失,其建议先不启动诉讼程序,等审计结束后其将主动支付;2.原告的诉请中管理费的计算基数错误,管理费金额应为650624.83元。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和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2月17日就某乙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初中部部分)工程款支付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原告支付结算剩余款1889326.64元,且案涉工程在2026年4月26日前,如审计完成,则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审计价扣除9.5%的管理费及前期已付费用,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成审计,则应当按照原被告暂定结算总工程价款6848682.39元的95%并扣除9.5%的管理费前期已付2200000元及代付电缆款375371.98元后,进行支付的事实。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原被告暂定价款6848682.39元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第三组:支付来账业务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证明:1.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4年12月24日给原告承兑汇票2000000元后,原告于2025年6月24日收到该笔款项;2.原被告于2024年12月17日达成工程款和解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25年1月23日、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600000元,尚欠2412782.72元至今未付(即应付工程总价款6848682.39元乘以95%等于6506248.2元,扣除9.5%的管理费618093.5元、已付款3100000元、代付款375371.9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涉及的管理费计算基数有异议,其认为应按未下调的结算金额作为计算基数(6848682.39元乘以9.5%计算管理费)。认为欠款总额为2380251.46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中的管理费计算基数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9日,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某乙公司(甲方,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中部建设项目的电气、采暖、给排水、通风、空气加热系统、弱电等工程的设备安装、调试、后期的维修分包给某乙公司。并约定总包方管理费:5.5.1乙方按分包范围内最终结算价的7.5%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5.5.2甲方暂扣1%的分包范围内最终结算价作为劳保统筹。5.5.3安全文明施工费由甲方统一按分包范围内最终结算价的1%收取……。
2024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某乙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初中部部分)分包合同纠纷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前给付乙方某乙公司结算剩余价款1889326.64元……;二、案涉工程在2026年4月26日前如审计完成,则甲方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审计价扣除9.5%的管理费及前期已付费用,向乙方某乙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如甲方某乙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审计完成,则应当按照双方暂定结算总工程价款6848682.39元的95%并扣除9.5%的管理费、前期已付费用2200000元、代付电缆款375371.98元后进行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代付电缆费375371.98元。
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完成审计,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审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848682.39元,应付工程款为6848682.39元×95%即6506248.2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被告代付电缆费375371.98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为工程总价款6848682.39元还是6848682.39元的95%即6506248.27元。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管理费的扣除以最终结算价6848682.39元更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认定管理费的扣除以6848682.39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按6848682.39元的95%支付工程款和原告的诉请,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2380251.46元(6848682.39元×95%-3100000元-375371.98元-6848682.39元×9.5%),被告也认可该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0251.46元。
关于被告该项目现在审计未结束,后期会造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增加或者减少,会给原告或者是被告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审计时间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的情形下的结算工程价款数额,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审计,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251.46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2元,减半收取计1305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