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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园林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5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园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200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置业公司,住所地西安。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园林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某园林公司立即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200348.5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78080.57元(以4200348.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本息暂合计4478429.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园林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当庭明确不主张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30日,某建设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某园林公司(甲方、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各项工作具体承包内容执行附件《分包工作明细表》、基坑支护图纸所涉及的一切有关工作;于2021年9月15日开工,2021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共105日历天;完工后,甲乙双方会同监理工程师,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评定标准;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5060846.31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所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完资料移交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量核对无误后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和收款收据至甲方财务处进行挂账办理节点付款结算手续,首次付款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50%;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四层结构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第一批工程款后,甲方支付至总结算工程量的60%,剩余部分款项,按照建设单位月进度付款节点每月支付10%(若建设单位未及时给总包单位付款,则支护工程付款节点予以相应顺延),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返还总包单位的质保金同时无息返还支护单位的质保金;本项目工程款支付可以采用银行承兑等方式进行;乙方承诺,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甲方迟延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乙方承诺,在甲方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保证连续施工3个月不影响施工进度且不拖欠相关农民工工资,且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应在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有分公司经理、分公司成本经理、项目经理全部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后生效;甲方授权项目经理高某,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组织管理本合同约定的权限。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项目经理对外的借贷、融资、担保、签约等经济行为对甲方无效;乙方授权项目经理曹某某,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 某建设公司提交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表》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项目,验收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验收部分:基坑支护、土方开挖,验收结论为符合验收要求,通过验收。 2024年1月8日,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双方签订《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载明合价为5500348.538元,加盖有某建设公司的公章及某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总包单位处另载有“单价为建设单位告知函价款,工程量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复核”,有高某签字。 某园林公司(承包人)与某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项目,承包范围为***项目施工总承包。某置业公司给某园林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就某园林公司承建的某项目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指定某建设公司为专业分包队伍,并明确了单价。 庭审中,某园林公司称其公司对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的确定无任何话语权,其公司是迫于压力无奈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事实上其公司仅是对分包单位做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且某建设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某园林公司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验收的事实认可,对验收时间不认可,认为验收的时间应当为2023年6月,且仅为部分验收,并非案涉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验收。另,某园林公司认为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其公司仅有转交义务,实际应当由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某建设公司称基坑开挖工程即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并非将基坑开挖工程拆分。 某置业公司表示其公司不参与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另,某园林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均确认,其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因资金不到位,已于2024年7月停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尚未结算。就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某园林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30万元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向某园林公司开具了250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庭审举证可见,某园林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某建设公司系某置业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但指定分包并不改变某园林公司系总包单位的事实及某园林公司依据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公司付款的义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虽未见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并非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不能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强加义务,且某置业公司当庭明确表明不参与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现某建设公司主张《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系其与某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案涉合同虽约定有付款条件,但该条件是否成就某建设公司无法得知,且某园林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合同范围远大于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将某置业公司向某园林公司的付款约定为某园林公司向某建设公司的付款条件对某建设公司明显有失公允,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应属无效。现项目已经停工,某建设公司依据《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主张某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00348.538元(5500348.538-130万),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某园林公司资金不到位,某建设公司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结合某建设公司、某园林公司合同的履行情况,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律师费某建设公司当庭明确不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保全费、鉴定费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某园林公司抗辩的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一节,按照合同“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和收款收据至甲方财务处进行挂账办理节点付款结算手续”的约定,某园林公司在付款前需告知某建设公司付款金额,某建设公司方能开具发票及收据,且事实上某园林公司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130万元,但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园林公司开具了250万元的发票,因此某园林公司关于某建设公司未能开具足额发票故其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348.538元;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7.4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某园林公司承担40403元,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其余受理费2224.4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开庭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新发现的证据,一审法院告知某园林公司择日通知到庭质证,但迟迟未收到到庭通知,而是收到一审判决书,该行为剥夺了某园林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某园林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双方并未对案涉项目结算,《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单据并非某园林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该单据出具时间为2024年1月6日且明确载有“单价为建设单位告知函价款,工程量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复核。”2024年1月23日,某园林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核对,并签署《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单据载明合计金额4749836元,与《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单据载明合价5500348.538元不符。据此可知《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单据系过程性文件,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结算价款存在错误,且还有一部分工程量某建设公司并未按合同施工完毕,仍需进一步核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最后一次开庭质证系对某园林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告知函进行质证,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庭核实已向某园林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其缺席未到,且该告知函系某置业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发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采纳的证据材料为2024年1月8日高某签字并加盖某园林公司印章的完整结算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某置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某园林公司当庭提交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1专业分包过程结算单,1.2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该证据旨在证明,《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单据系核对施工内容过程中上报的工程量,不是最终结算。第二组:2.1古建园林高某与某建设公司***微信聊天记录,2.2基坑支护工程现场草签单及施工照片,2.3基坑支护工程护坡部分现场施工照片;该证据旨在证明,某建设公司存在部分未按合同完成施工的内容,双方需核算后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第三组:挖机租用收据单5张;该证据旨在证明,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向某园林公司支付租赁费,应当在某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组:某园林公司高某垫付涉案项目专家论证费转账记录;该证据旨在证明,某建设公司作为边坡支护工程的专业分包,专家评审费应由其承担,应当向某园林公司返还。 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过程性文件。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过程性文件,文件中也提到了支护桩未计充盈,2024年1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中已经标注充盈系数是1.25,本次过程性结算文件中并未体现。第二组2.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坡道需要重新施工,我们也进行了施工。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无也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过程性文件,且其中一方有异议,未达成最终意见。其余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6日,某园林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单据,该单据载明“单价为建设单位告知函价款,工程量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复核。”但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另,该单据载明合价5500348.538元,单据的第一项护坡桩工程量为1523.70m3,单价1900元,备注含充盈1.25。 2024年1月23日,某园林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核对,并签署《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单据载明:护坡桩工程量为1216.17m3,单价1900元,合价2310723元,合计金额4749836元,某建设公司曹某某在单据下方签字并注明“支护桩未计充盈,其他无异议”,某园林公司杨某、某置业公司***签字。 经询,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所涉项目系两栋高层,某置业公司是发包人,某园林公司是总包,某建设公司是基坑支护的分包单位。2021年5月某建设公司进场对主体基坑进行施工,2022年8月份左右主体基坑施工完毕,后来因为主体施工完毕,2023年12月将主体的坡道施工完毕。2024年7月份涉案工程整体停工。2022年7月31日验收表中邬某、沙某某是省市专家库成员,李某是监理单位总监,王某1是某园林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另,各方均认可2024年1月6日《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与2024年1月23日《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之间的差别系因护坡桩部分对充盈系数有争议,相差约57万,且1月23日的表既有项目的减少,还有量的减少。某置业公司称对两张单据均不认可。 经当庭核对,某置业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4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承包人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量及单价确定由发包人进行确认,工程质量及进度必须按照承包人要求及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否则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经本庭询问,某置业公司对支护桩计算造价向本院回复:三方对不含支护桩充盈结算价4749836元并无异议,本工程混凝土充盈计算按照陕西省先行定额1.198系数等于240m3,按照市场价450元/m3计算,充盈费为108000元。故某置业公司认可的基坑支护结算价为:4749836+108000=485783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如何认定。关于本案的结算价款,2024年1月6日《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中明确载明“单价为建设单位告知函价款,工程量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复核。”但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故此张单据应系双方确认时产生的过程文件,且之后双方还形成2024年1月23日的结算单,故应以最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根据2024年1月23日三方核对的《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亦能看出,1月6日的工程量单据并非最终结算。2024年1月23日《基坑支护工程量计算单》中,某建设公司曹某某在单据下方签字并注明“支护桩未计充盈,其他无异议”。庭审中,某置业公司虽表示不认可该单据,但其与某园林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与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量由某置业公司确认,但其并未对2024年1月6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对于2024年1月2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单据中有某置业公司人员签字,亦有某园林公司、某建设公司的人员签字,故本院以该份单据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因该份单据中三方对护坡桩基础工程量1216.17m3及单价1900元并无争议,仅对支护桩充盈系数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即各方对不含充盈的基坑支护工程价款4749836元并无异议。而某置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回复认可的充盈费仅为其单方确认,某建设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综合本案证据,酌定涉案护坡桩工程量为1416.17m3,工程款为1416.17m3×1900=2690723元,则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690723+(4749836-2310723)=5129836元,扣除已付款1300000元,故某园林公司还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5129836-1300000=3829836元。 关于某园林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某建设公司并未按合同施工完毕,因某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园林公司以原审法院未通知其质证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查明,该次质证系对某园林公司庭审中已提交并经质证的复印件的原件进行质证,未通知某园林公司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故某园林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9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9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836元;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030.4元(某建设公司已预交42627.4元,某园林公司已预交40403元),由某建设公司已预交12454.4元,某园林公司已预交70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