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104民初409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住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闫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X元及利息X元(利息分别以X元为基数,从X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至X元;以X元为基数,从X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X);2.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月,被告于金方圆广场(融创·玖园)项目施工,X月,被告于咸阳融创玺园项目施工。在被告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所使用的电费均由原告代付,目前经双方确认,被告于金方圆广场(融创·玖园)项目欠付原告电费X元,于咸阳融创玺园项目欠付原告电费X元,共计欠付电费X元。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付电费和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提出的电费金额和利息均不认可,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某玖园电费使用表、水电费统计明细、用水电量及计费通知单,某玺园电费使用表、电费确认单、用水电量及计费通知单、用电量确认单,《金方圆广场(融创玖园)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珠泉新城三地块(融创玺园)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录音,发票。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截图四份、发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融创·玖园及融创·玺园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为该两项目的桩基施工方。原告提交了其就玖园项目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及其就玺园项目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两份《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两份合同的“专用条款”的第6.2.2.3“分包人用水、电费用的约定”均记载:项目所有水费统一由发包人缴纳,在总承包单位每月进度款金额中按实扣除。总承包单位需提供水电接驳点并免费供所有分包人用水用电(除土方、桩基及支护、大区户内精装修工程及大区景观工程外),并提供正式电供电前所有设备的调试用电,将调试所需的电源接至设备控制箱(包括但不限于电梯、水泵、风机等调试),所有水电费在措施费二中需统一包干考虑。原告称被告欠付两个项目的电费,故根据该条约定,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原告提交了玺园项目的电费确认单,证明玺园项目欠付电费X元/度。被告对两个项目电费的负担无异议,对玺园项目的电费金额予以认可,但称该电费已经由项目甲方即某丁公司代扣。被告提交了其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记载代缴水电费X元,并记载“由建设单位在付款时扣除”。原告另行提交了玖园项目的用电量及计费通知单,用电量为X度。原告另称应加上X的电损量,单价每度X元,合计X元。被告对电量X度无异议,但对单价及X%的电损有异议。原告提交了玖园项目发包方某丙公司X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电价按X元/度收取。X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原告系玖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第6.2.2.3条“项目所有水电费统一由发包人缴纳,在总承包单位每月进度款金额中按实扣除。”依据该条款除桩基单位施工从临近项目某所提供供电电费由某丙公司直接收取X元外,其余桩基部分施工所用水电均由总承包单位提供,从总承包单位每月进度款金额中扣除。
原告提交了某丙公司向其开具的电费发票X张:票号为X的发票记载金额为X元,数量X度;票号为X的发票记载金额X元,数量X度;票号为X的发票记载金额为X度。
另查,被告(承包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商业桩基工程合同文件》,其中第5.3.1项“承包人用水、电费用的约定”约定水电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担负。
审理中,本院向某丙公司发函,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某丙公司回函,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其公司出具,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其公司按X元/度的标准向总承包单位收取电费,因电费单价中已考虑电损,未另行加收X%的电损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两项目的总包单位,依据其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玺园与玖园两项目的电费。被告对负担电费并无异议,但对两项目的电费如何负担均提出异议。其中对玺园项目的电费价格无异议,但称已经由发包方即某丁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了其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其中明确记载水电费X元“由建设单位在付款时扣除”。根据原告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电费由发包方在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最终由发包方统一缴纳,故电费最终的收取人为项目的发包方。现玺园项目的电费,被告已经直接与项目发包方某丁公司结算,无须再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玺园项目电费X元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玖园项目电费,被告对电量X度无异议,对单价及X%电损有异议。经本院与玖园项目发包方某丙公司核实,某丙公司确系以X元/度价格收取电费,未另行收取3%的电损费,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的金额与单价,可确定电费单价为X元/度。故被告应按X元/度单价向原告支付电费。按照用电量及电价计算,玖园项目的电费总计X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因原、被告关于电费的收取并无直接约定,也未明确支付时间,故对原告利息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电费X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告知书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若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