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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9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赵某,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5)鄂0902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于2026年3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5)鄂0902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2、改判确认:双方已于2024年4月23日签署《孝感南一天河华府流态固化土费用总结算单》明确约定,在结欠金额700000元内应扣除管道清理费用30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应承担的结欠金额为670000元一已付70000元=60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按照实际结欠金额重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相应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630000元,但该金额与双方在2024年4月23日签署的《孝感南-天河华府流态固化土费用总结算单》所明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采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纠正。一、双方在总结算单中明确确认:在700000元结欠金额内应扣除“管道清理费30000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确认双方于2024年4月23日签署《孝感南一天河华府流态固化土费用总结算单》,该总结算单明确载明:“双方协商结欠金额为700000元(含税)。付款时间约定:2025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双方协商结欠金额七十万元整内扣除项目清理管道费用30000元。”—见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3行因此,双方已明确达成一致:实际应结算金额=700000元-30000元=670000元。该条款具有双方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审判决错误地未扣除该30000元费用,导致多判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在明知总结算单明确约定“结欠金额中应扣除30000元”的情况下,仍径行按照700000元减去已付70000元,认定应付金额为630000元。该认定明显与总结算单内容矛盾。换言之:原审法院虽查明此事实,却未在裁判结果中予以体现,属于典型的查明事实与裁判结论不一致。三、双方已盖章确认的结算文件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应依法予以优先采信《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均明确:双方协商形成并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本案总结算单由双方于2024年4月23日签章确认,其法律效力远高于某乙公司单方主张的未扣除金额。一审法院无合理理由否定该文件的效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30000元的扣除属于双方明确确认的工程费用扣减,与其他争议无关,具有独立性本次上诉不涉及工程性质、分包合法性、人工费、利润比例等问题,仅涉及:双方已达成明确一致的“应扣除30000元”被遗漏,这是司法必须更正的机械性错误。该问题具有独立性,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对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的“扣除30000元”作出认定和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实际应承担的结欠金额为600000元(670000-70000),并据此重新计算利息。 某乙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4月23日的结算752425元,经双方协商的欠款金额是70万元,另外我们协商的付款时间约定2025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才能从70万元中扣除3万元的管道清理费,对方没有按合同执行结清欠款,所以这3万元我们不能扣除。 某丙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对我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与某乙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原告某乙公司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农民工的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在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结算金额多少、扣款多少,我方并不清楚,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32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24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和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8日,(乙方)某乙公司与(甲方)某甲公司就武汉天河华府项目流态固化土施工劳务事宜补签《预制流态固化土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实施了武汉天河华府流态固化土项目的建设施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所投入的所有劳务成本费用包括人工费、设备维修保养费、燃油消耗费、配件购置费等。二、项目施工全部完成后,乙方为该项目实施所投入的上述劳务成本费用,应当据实提供相关账目明细清单及凭证,须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投入的劳务成本费用,甲方按经审核确认后的劳务成本费用金额的30%的标准确定作为乙方的劳务回报。三、乙方投入的上述劳务成本费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将按经审核确认后的乙方投入的劳务成本费用和劳务回报支付给乙方,支付乙方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1日前支付总结算额的70%,余款在2024年11月8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提供了劳务施工,2024年4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孝感南-天河华府流态固化土费用总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结欠金额为700000元(含税3%增值税专票)。付款时间约定:2025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双方协商结欠金额七十万元整内扣除项目清理管道费用30000元”。后2025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70000元,剩余款项某乙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预制流态固化土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预制流态固化土施工劳务合同》,将劳务部分交由某乙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4年4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孝感南-天河华府流态固化土费用总结算单》,确认截至2024年4月23日某甲公司共下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约定2025年2月1日前付清,但某甲公司仅支付70000元,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630000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未付款项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某甲公司承诺付款之日202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某乙公司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农民工的身份,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能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0000元管道清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预制流态固化土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30000元管道清理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双方在《孝感南-天河华府流态固化土费用总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结欠金额700000元(含税3%增值税专票)。付款时间约定:2025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双方协商结欠金额七十万元整内扣除项目清理管道费用30000元”。结合文义与交易习惯,该扣款约定附带有履行条件,即某甲公司按期足额付清款项方可享受30000元费用减免。现某甲公司未按约在2025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仅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70000元,已构成违约,扣款所附条件因某甲公司自身违约而未成就,其无权再主张扣除该3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结算单约定付款期限为2025年2月1日,一审以此为起算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丙公司责任问题。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双方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