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25民初2623号
原告:中建二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某某大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二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某公司)与被告齐河某某大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河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二局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23,400,442.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962,94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24,729.29元;以23,400,442.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4月8日为286,190.62元。上述利息合计为410,919.91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合计金额暂计为23,811,362.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中建二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某公司”)与被告齐河某某大道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齐河融创公司”)签订《齐河城南新区项目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齐河城南新区项目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原告现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1月15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65,431,591.18元。同时,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约定,“自工程结算单生效之日起,原告中建二局某公司同意应付结算款59,723,182.74元付款周期为生效后24月内(即2024年11月15日前)完成支付。质量保证金13,962,947.74元于质保期2023年6月29日终止后返还。”被告于2023年9月30日支付了质量保证金,但截至2024年11月1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031,148.82元,仍欠工程款23,400,442.36元,后续未再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此,应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3,962,94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400,442.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为9524.60元。
被告齐河融创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款应付款数额确认协议,原、被告已同意将应付工程款中的19,842,722.05元通过北京某某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部分资产以资产抵债的形式支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款项利息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中建二局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齐河城南新区项目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3.工程(供销)结算单;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保单、保函、发票一份。被告齐河融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资产抵债协议一份、工程款应付款数额确认协议一份。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资产抵债协议一份,其附件1《项目债权清单》未载明有案涉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应付款数额确认协议一份内容确系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齐河融创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中建二局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齐河城南新区项目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愿将齐河城南新区项目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290,000,000元,增值税额29,000,000元,合计含税价格319,000,000元。支付和结算: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完成综合验收备案(包括钥匙移交)且工程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2021年6月29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202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合同名称齐河城南新区项目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金额465,431,591.18元,已付款金额391,745,460.70元,质量保证金13,962,947.74元,应付结算款59,723,182.74元,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6月29日,质保期终止时间2023年6月29日。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付结算款59,723,182.74元(结算款-已付-质保金):经双方商定,自此工程结算单生效之日起,承包方(供方)同意应付结算款付款周期为生效后24个月内完成支付,款项以抵房、现金或商票的形式完成支付。
2023年3月1日,中建公司等(甲方)与融创公司(乙方)、北京某某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丁方)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经过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各甲方合计享有的本协议所约定的项目债权数额总计暂定为3,396,285,878.36元,前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以甲乙及相关方核对为准。
另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作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款应付数额确认协议》,协议载明“1.1甲、乙双方确认,项目在本协议签订时,处于竣工状态。1.2现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10月31日止,甲方应付未付工程款总额19,842,722.05元(详见附件:《工程款明细表》)。2.2双方同意将本协议第1.2条甲方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的19,842,722.05元通过北京某某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部分资产以资产抵债的形式支付,具体事宜由各相关方另行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同意,由第三人北京泛海公司以约定范围内的抵债资产加入本协议第1.3条所述债务,具体相关债务加入事宜以各相关方另行签署的抵债协议为准……如本协议第1.3条所述债务未能通过上述抵债资产实现清偿的,则乙方仍有权继续向甲方主张未清偿部分工程款债权的全部权利”,附件工程款明细表中载明,累计应付金额451,468,643.44元,累计已付金额431,625,921.39元,应付未付金额19,842,722.05元,双方同意工抵泛海金额19,842,722.05元。
诉讼中,原告中建二局某公司陈述“结算造价465,431,591.18元,先前我方主张的被告已付款为442,031,148.82元,欠付款本金23,400,442.36元。经公司核实,先前漏记了一笔业主代扣款,金额为804,375.23元,我方目前收到被告付款金额为442,835,524.05元,欠付款金额为22,596,067.13元”,被告齐河融创公司对上述金额无异议。
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时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52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应付数额确认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的19,842,722.05元,通过北京某某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部分资产以资产抵债的形式支付,具体事宜由各相关方另行协商确定,该约定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且未有北京某某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北京某某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不对北京某某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后续原、被告双方未就资产抵债进行进一步沟通,亦未明确具体的资产,无法实现资产抵债的目的,原告有权选择继续主张未清偿的工程款项,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齐河城南新区项目XX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承包的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同时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付款责任。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陈述“结算造价465,431,591.18元,先前我方主张的被告已付款为442,031,148.82元,欠付款本金23,400,442.36元。经公司核实,先前漏记了一笔业主代扣款,金额为804,375.23元,我方目前收到被告付款金额为442,835,524.05元,欠付款金额为22,596,067.13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96,067.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在签订的XX地块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应付结算款为结算单生效的24个月内完成支付,即约定付款日期为2024年11月15日前,上述工程款应付款日期至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明确了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质保金13,962,947.74元的逾期利息,以13,962,947.74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到期之日次日即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应付未付金额的逾期利息,以22,596,067.13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次日即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支出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也非诉讼必要诉讼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9524.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某某大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建二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6,067.1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13,962,94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2.以22,596,067.1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建二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596,067.1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建二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428元,由原告中建二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8元,由被告齐河某某大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