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7288号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3457.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199.82元,并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继续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长沙某一期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模板,与原告签订了《模板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截至2023年7月31日共产生货款1783457.19元,被告仅支付10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743457.19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LPR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7199.82元)。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已针对案涉模板采购合同进行了总结算,总结算金额为1783457.19元,总结算时间为2023年11月2日,原告开具发票1058745.85元,我方已付款1040000元,欠款金额为743457.19元;2.根据合同第九条支付办法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经管部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支付费用的宽限期为90天,案涉项目于202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3.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即便需要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发票管理的约定,我方付款前及确认总结算金额后,原告需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为主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计算利息应当以开具发票但未付款部分为基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4.原告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支出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我方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模板采购合同、物资采购月度结算审批表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分供完工结算审批单、分供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和双方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就长沙某一期项目模板物资采购事宜签订合同。合同中关于结算款付款时点存在两条内容不一的约定,分别为:第9.1.2之D项下2.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经公司经管部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期间不计任何利息”;第9.1.2之D项下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经公司经管部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付至结算款的100%,期间不计任何利息”。合同第9.4条对发票管理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总结算金额后,乙方提供全部结算金额100%的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款特别明示并约定,开具发票为乙方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主合同义务而非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1040000元。
被告提交的分供完工结算审批单载明其经济管理部于2023年11月2日审核通过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83457.19元。原被告通过签订分供结算造价确认书的方式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长沙某一期工程于202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货款金额无异议,主要争议点在于付款时间节点如何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关于付款时间节点。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辩称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为:其一,原告、被告分别属于小微企业、大型企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其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买卖合同义务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属于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无关的独立事件,原告无法控制或影响事件是否发生或者是付款节点的到达期限。在原告已先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节点条款,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以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即2023年11月2日作为付款时间起算点。对于付款期限,案涉合同存在“6个月付清”和“3个月付清”的矛盾内容,致双方对此理解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被告系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付款期限于2024年2月2日届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43457.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应以原告已开具发票但未付款部分为计算基数,因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系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法定的先行履行抗辩事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宽限期为90天,宽限期内应支付的款项不计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24年5月2日起算。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原告损失等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4345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用和保全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且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保全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457.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4345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678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78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