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5255号 原告:米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 被告: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伍某,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与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杨某、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第某建公司)、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南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温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就涉案工程造价、人工单价等对外委托鉴定。后本案于202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温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局第某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9182元及利息损失56438.70元(以489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5年5月26日);2.判令被告南京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退场损失、班组人员遣散费用、误工损失308705元及利息损失35616.43元(以308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5年5月26日);3.判令被告杨某就前述第1、2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温州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前述第1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州某公司系温州平阳鳌江镇某中心片B-**-**号地块(推广名:金**)的建设单位。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系该地块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南京某公司系该地块施工的劳务分包单位。2021年11月,被告杨某代表被告南京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南京某公司将金**1#楼、2#楼正负零以上所有木模、铝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木模板按照混凝土接触面积44元/㎡,铝模按照混凝土接触面积32元/㎡结算;结算方式按现场施工图纸计算,图纸变更的按实际增、减面积计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到总产值的80%,剩余的春节支付;如跨年工程,支付实际产值不超过9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2年春节后,原告得知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终止了其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合同履行。原告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继续劳务合同的履行。原告退场后,要求被告南京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南京某公司对于工程量的审核严重少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致双方无法结算。案外人丁某、杨某2原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后因故离场,现场施工范围有模板未拆除。经丁某与原告协商,拆模费用按107318元计算,由被告南京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某局第某建公司对原告离场时的工作面进行确认。杨某2原施工范围的拆模工程量亦是由原告施工,拆模费用为6605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京某公司又将地下室两个区域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地下室模板工程施工的单价按60元/㎡计算。另原告还应被告南京某公司要求进行了零星施工,发生的点工费用,被告南京某公司亦应支付。经过原告测算,包括合同内外,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99120元,扣除已支付的309920元,被告南京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89182元。原告前期施工的木模板及地下室,不仅难度大,而且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考虑到上部铝模施工的利润较高,两者能达到总体平衡,才承接了案涉工程。现因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提前终止了其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合同,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后期铝模施工的利润弥补前期的亏损,故应由被告南京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且,被告南京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班组人员遣散费用、误工等损失。2022年4月11日,原告班组及其他班组的工人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京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2022年5月31日,该仲裁委认为各班组工人提出的工资仲裁请求,事实依据不足,遂裁决驳回各班组工人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施工合同,故原告特具此状。据了解,被告杨某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某应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温州某公司及总承包单位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金额、事实与理由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一、被告杨某系被告南京某公司平阳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该项目管理工作,有公司授权委托。二、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该合同载明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合同单价属实。因原告施工进度达不到某局第某建公司项目部及金**业主的节点要求,导致被告南京某公司多次被某局第某建公司项目部约谈,并罚款。被告南京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上人,都无效果。2022年2月22日,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给被告南京某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你司未达到我司施工进度管理要求,未达到我司工期节点,根据施工合同条款12.2.3规定,现与你司中止合同,并尽快与项目进行商务结算”。原告离场真实原因是其施工进度达不到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要求,其要求被告南京某公司承担遣散费用、误工损失是不合理的。被告南京某公司保留反诉原告赔偿因其施工进度节点滞后被某局第某建公司中止合同的一切损失。合同中止后,被告南京某公司积极和原告班组按照合同单价及实际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原告、南京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某局第某建公司项目部现场生产经理一起到施工现场对实际施工范围及遗留工作面进行三方确认,并形成书面材料签字。被告南京某公司根据该份木工班组工作量及遗留工作面情况对原告班组的产值进行核算。2022年5月,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被告南京某公司也有出具原告班组的产值表。2022年5月31日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第5页,对于原告木工班组进行相关的事实认定:“2021年11月24日我司代表杨某与米某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内容承包范围为甲方交付的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某中心某区地块B**-**地块金**1#2#正负零以上所有木模、铝模工程及施工图中所有涉及木工作业和铝模的工作及配合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的工作。工期从2021年11月20日起。经米某本人签字确认,审核产值585241元,其中还要扣除拆模费,已支付309920元”。通过原告及被告南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于结算的依据基本统一,以原告、南京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何某、某局第某建公司项目生产经理李某三方签字确认的《南京某公司遗留工作面木工班组工作量》为依据,结算工作量,相应的结算单价被告南京某公司已提交事实证据即《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被告南京某公司认为实际施工范围及遗留工作面事实清楚,中途退场单价27元/㎡经双方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内实际施工工作量12760.40㎡×27元/㎡-4500元=340030.80元;合同外点工74.5工×260元/工+500元=19870元。另外给离场丁某、杨某2木工班组遗留拆模收尾的,原告也确认并没有全部完成丁某、杨某2遗留的拆模范围,双方也是认可按实际完成的结算,经被告南京某公司核算为63578.60元。原告总产值合计423479.40元,减去已付款309920元,原告剩余工程款113559.40元。被告南京某公司提交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发的工程联系单,要求清场并且写明清场原因是原告本身施工进度、施工质量不达标所导致。被告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原告原因收到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下发的罚款单、联系函,均是关于原告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所以中途清场也是原告自己造成。原告诉求的遣散费、误工费均不合理,毫无道理和依据。三、本案是被告南京某公司与下面木工班组的纠纷,与总包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温州某公司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其系被告南京某公司员工,系该项目经理,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其他意见同被告南京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辩称,一、原告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实际施工人地位要求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认为上述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在于:(一)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应作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地位起诉的适格被告。1.《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纪要来看,“发包人”这一表述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2.建工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该解释来看,“发包人”这一表述亦不能等同于“总承包人”,而应当严格限定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地位进行起诉,应当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认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所承包工程系多层转包,不可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南京某公司,被告南京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借用资质的挂靠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最后分包给原告。上述过程涉及多层转包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认为原告仅能依据与被告杨某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向被告杨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支付义务。二、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已全面履行完对被告南京某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款情况;三、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温州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要求被告温州某公司(发包人)承担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1.原告系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且被告温州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一)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关键和本质特征在于其必须实际组织人员、投入资金、采购材料设备、进行现场管理,并独立完成特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承担相应的施工风险。原告在本案中仅为劳务提供者,其仅按完成工程量计取劳务报酬,并不负责工程的整体管理、技术统筹,也未独立承担施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5页:“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主要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该理解与适用第446页: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也明确支持此观点,(2019)最高法民申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宗旨:“施工班组”系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或雇佣的施工队伍,其本身并非“实际施工人”。(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宗旨: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分包单位被告南京某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关系,不具备援引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被告温州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且原告不属于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1.被告温州某公司系建设单位,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系总承包单位,被告南京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被告南京某公司再以劳务分包形式给各班组负责。上述行为不存在法律所禁止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存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故被告温州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也无需查明“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也明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退场损失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在坚持第一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工程款主张,根据《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工程款的结算应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经被告南京某公司确认的最终工程量清单、结算报告或任何有效的结算文件,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仅为单方测算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退场损失,原告主张的所谓“遣散费”“误工费”等退场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南京某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将平阳县鳌江镇某中心某片区B-**-**地块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南京某公司。被告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21年11月24日,被告南京某公司、杨某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米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某中心某区地块B-**-**地块金**1#楼、2#楼正负零以上所有木模、铝模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木模板按照混凝土接触面面积44元/㎡(包含架体、模板拼装搭拆转运、码放;包含正负零以上所有木模工程,一层、二层非标层木模及屋面加高层、炮楼、女儿墙等所有涉及木模支拆工程),铝模按照混凝土接触面面积32元/㎡(包含铝模拼装、转运、码放;包含定位筋焊接、拉片拆除),如中途退场按27元/㎡结算;即乙方负责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范围内安全文明、包员工的劳保费用、包铝模使用的千斤顶、凳子、拆安装铝模工具、滚筒等、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一次性包干,乙方及乙方代表人自负盈亏,同时不得再另行转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其单价为一次性包干,若因图纸变更或施工联系单增加或减少工作量,均按实际增减量按合同约定价格做相应增减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现场施工图纸计算,图纸变更的按实际增、减面积计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到总产值的80%,剩余的春节支付,如跨年工程,支付实际产值不超过90%。协议第五条约定:工期2021年11月20日至/年/月/日;工程进度做好以人为本的原则,合理组织和安排本工种的技术力量及劳动力;熟悉施工图、掌握施工部位及整体施工进度、服从项目部的施工进度总体计划、月进度计划及分项分部施工任务书;铝模施工在拼装三层以上确保4天一层。协议第八条约定:若乙方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甲方有权清退乙方,终止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某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南京某公司未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班组人员进场施工。 2021年12月11日,案外人丁某木工班组退场后与原告米某签订《协议》,载明:“因温州平阳金**B**-**地块木工班组丁某离场,现场施工范围有模板未拆除。经丁某与米某协商,将未拆除模板面积4666平方按照23元/平方包给米某拆除,总计107318元。双方自愿认可同意,拆除模板107318元从丁某的产值中扣除,直接由南京南京某公司支付给米某(如因丁某余额不足,米某与丁某直接对接,与南京南京某公司无关)。拆除范围D5区、D4区、D3区。” 案外人杨某2班组同为涉案项目木工班组,其退场后,被告南京某公司与原告商议,杨某2班组原施工范围的拆模工程量由原告施工。(2022)浙0326民初3860号判决书中认定:南京某公司将温州平阳金**项目B**-**地块1#2#3#木工工程[B**-**地块地下室D1、D2、D6区人工、辅材(除止水螺杆、螺杆外)及小型工具]委托给杨某2施工,酌定被告南京某公司应支付杨某2工程款中扣除模板拆除费用60000元。 2022年1月12日,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向被告南京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经巡检发现木工严重不足,工人施工效率低下,要求南京某公司尽快解决班组问题。2022年2月22日,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向被告南京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因南京某公司未达到某局第某建公司施工进度管理要求,及工期节点,根据施工合同条款12.2.3规定,现与南京某公司中止合同。 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对原告离场时的工作面进行确认,相关人员在《木工班组工作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木工班组工作量》载明:“1#楼:1、2、3层混凝土浇筑完成,一层、二层墙柱侧模已拆除,顶板模板及内模架未拆除,三层铝模已拆除,立杆未拆;1#楼4层墙柱合模完成,顶板铺设完成,吊模未完成,顶板钢筋未绑扎,铝模完成95%;D-1区负一层地库拆模完成80%,1#楼负一层拆模完成50%;D-1区负二层地库拆模完成90%,1#楼负二层未拆模。2#楼:1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墙柱侧模己拆除,顶板模板及内模架未拆除;2层墙柱合模95%加固完成50%,顶板铺设完成80%,吊模未完成;D-5区地库顶板防水未施工,北侧防爆井未施工完成;D-5区负一层地库拆模完成15%,2#楼负一层未拆模(螺杆、扣件松了);D-5区及2#楼负二层拆模完成80%;D-2区地库负一层拆模完成80%,部分柱未拆;D-2区地库负二层拆模完成90%,部分柱未拆;D-3区负一层内墙模板拆模完成70%,顶板拆除完成60%;D-3区地库负二层内墙模板已拆,顶板未拆;D-4区地库负一层顶板模板拆除完成,部分柱未拆,30%材料未清;D-4区地库负二层拆模完成80%。后浇带砌筑挡水坎及盖板完成区域:D-1区西侧后浇带,D-4区北侧及南侧后浇带。D5区:负一层车库(主楼北侧)外墙已拆,内未拆,加固已松。D6区:负一层未拆模,加固扣9个工(500元一个工)。”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丁某班组、杨某2班组留下来的拆模项目系由原告班组拆除,原告未完全拆除,丁某班组遗留拆模项目原告拆除进度为68%。被告南京某公司对点工数74.5工以及500元工人费用予以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市某造价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鉴定,其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2025)浙0326委鉴字第3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及结论为:“1、根据米某施工的平阳县金**负一层D-5至D-6区及D-1区西侧后浇带、D-4区北侧及南侧后浇带木模的制作、安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南京某公司遗留工作面情况》为准)计算工程量。1#1层、2层木模支拆面积3230㎡,按原合同单价44元计算,顶板模板及内架1292㎡未拆除,按市场价7.33元/㎡计算,合计142120-9470.36=132649.64元。1#3层、4层铝模支拆面积3315㎡,按原合同单价32元计算,合计106080元。2#1层、2层木模支拆面积3064㎡,按原合同单价44元计算,一层顶板模板及内模架705.6㎡未拆除,按市场价7.33元/㎡计算,合计134816-5172.05=129643.95元。D5区木模支拆面积1755㎡,按原合同单价44元计算,合计77220元。D6区木模支拆面积1659㎡,按原合同单价44元计算,合计72996元。合计132649.64+106080+129643.95+77220+72996=518589.59元。合同约定如中途退场按27元/㎡计算,则(3230+3293+3230+1755+1659)×27=357210元。中途退场责任由哪方承当法院判定计算。2、根据原丁某班组、杨某2班组遗留的负一、负二层D-1区至D-6区木模的拆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南京某公司遗留工作面情况》为准)计算工程量。拆模的参考市场单价7.33元/㎡。3、2021年11月平阳当地的点工单价,由于作业时间是2021年11月,现无法咨询当时市场价,根据平阳县2021年11月信息价模板工单价28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552元。 后被告南京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温州市某造价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5年10月11日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一、关于米某施工范围的工程量认定及未拆模费用扣件问题。1#1层、2层扣除未拆模面积按图纸计算。1#3层立杆拆除工程量实际根数不清楚,按建筑面积估算4-5个人工,扣除拆除费用5工日×280元/工日=1400元。1#4层证据8南京某公司遗留工作面情况中未明确铝模拆除情况,如铝模未拆除,扣除拆除费用1615㎡×7.33元/㎡=11837.95元。2#2层证据8南京某公司遗留工作面情况中未明确模板拆除情况,如模板未拆除,扣除拆除费用1200.4㎡×7.33元/㎡=8798.93元。2#1层扣除未拆模面积按图纸计算。D5、D6区如模板未拆除,扣除拆除费用(1755+1659)㎡×7.33元/㎡=25024.62元;扣除加固9工日×500元/工日=4500元。合计扣除费用=1400+11837.95+8798.93+25024.62+4500=51561.5元。二、关于丁某、杨某2班组遗留模板拆除费用的计算问题。杨某2班组拆模面积证据8南京某公司遗留工作面情况中未明确。丁某班组拆模面积证据8南京某公司遗留工作面情况中未明确。三、关于点工单价认定问题。我司无法询到2021年11月市场,参考平阳县2021年11月信息价依据比较充足。四、关于中途退场结算单价问题。报告中已提供中途退场的计算费用。” 另查明:本院向温州市某造价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了解,D5区负一层车库(主楼北侧)外墙已拆模面积约为260㎡。被告南京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9920元。 以上事实由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丁某与米某的协议、木工班组工作量、微信聊天记录、木工班组点工单、安排点工确认单、浙平阳劳人仲案(2022)258-2号仲裁裁决书、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已付款明细表、(2025)浙0326委鉴字第3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5)浙0326委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2022)浙0326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326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面积明细表、图纸中已经明确不作为结算依据,平阳工地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南京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代表被告南京某公司与其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被告南京某公司、杨某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被告南京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虽然上述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折价补偿的效力。因被告南京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存在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被中止合同,原告随即退场。退场时,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署了《木工班组工作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原告作为木工班组仅承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故其主张被告某局第某建公司、温州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某、南京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一、对于原告代为拆除丁某班组遗留拆模项目。根据丁某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的结算结果,可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07318元,原告拆除进度为68%,故原告代丁某拆模费用为72976.24元(107318元×68%)。二、对于原告代为拆除杨某2班组遗留拆模项目。结合杨某2班组的施工范围、《木工班组工作量》载明工作时完成情况以及被告南京某公司从杨某2工程款中扣除模板拆除费用60000元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代杨某2拆模费用为36000元。三、对于点工工资。因双方未对点工工资标准进行约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点工工资为280元/天。原告主张协议外的点工数78.5工以及2500元工人费用,被告南京某公司仅认可点工数74.5工以及500元工人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协议外点工工资总额为21360元(74.5个工×280元/天+500元)。四、对于协议内的工程款问题。(一)关于计算标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单价:木模板按照混凝土接触面面积44元/㎡,铝模按照混凝土接触面面积32元/㎡,如中途退场按27元/㎡结算。该协议中约定的“中途退场”应理解为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南京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被罚款、要求整改的情况,以及木工班组也存在多次分包,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中途退场,故本院确认木模板按照混凝土接触面面积44元/㎡计算,铝模按照混凝土接触面面积32元/㎡计算。(二)关于工程价款。结合温州市某造价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鉴定报告、联系函以及工作量清单,D5区负一层车库(主楼北侧)外墙已拆模面积为260㎡,联系函中的价款应相应予以扣减1905.80元(260㎡×7.33元/㎡)㎡,即49655.70元(51561.5元-1905.80元)。原告协议内工程款总价为468933.89元(518589.59元-49655.70元)。原告主张鉴定报告中面积计算有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确认的遗留工作面情况,存在模板未完成的情况,在模板未完成的情况下,也自然不存在已拆模的情况,故鉴定机构联系函中未拆模部分应予以扣除相应价款。因《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五、对于被告南京某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退场损失、班组人员遣散费用、误工损失及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退场存在损失的情况,且《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南京某公司赔偿退场损失、班组人员遣散费用、误工损失及利息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协议内工程款为468933.89元,协议外点工工资21360元,代拆费108976.24元(丁某部分72976.24元+杨某2部分36000元),被告南京某公司已支付30992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89350.13元。鉴定费8552元,由原告、被告南京某公司各承担4276元。被告杨某、某局第某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某工程价款289350.13元; 二、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米某负担4285元,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鉴定费8552元,由米某、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曾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