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91民初1497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7776.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算,以所欠工程款1477776.3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年息3.1%计算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张家口宁远堡一期项目(宁馨家园)土方工程。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工程量的总造价为7556676.36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078900元,剩余1477776.3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所称2018年竣工,至今已经有7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在此过程当中,原告并未向我公司递交任何请款申请或者催款申请,我司住址也一直没有变;二、关于案涉款项,结算价款为7556676.36元,经我司财务核实,已经向原告支付6128900元,仅剩1427776.36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三、原告为甲指分包,即某某甲方直接指定与我司签订合同,原告向我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所欠款项如因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业主方建设方)未向我司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我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责,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2、2.3、2.4、2.6条,进度款视业主拨付情况而定,当总包方按照程序完成向业主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后,拨付时间即在业主掌控范围内,总包方不承担任何业主延期付款的责任等相关条款中也可以看出我司仅为合同的协助付款方,实际的付款主体为业主,在业主拨付工程款期间,分包方应尽力配合总包方单位的付款流程手续,包括合同签订、预结算及挂账,以保证在工程款到账之后能及时拨付分包方,按照业主付款要求,该笔工程款网上流程完成后,总包方全额支付分包方,上述条款基于甲指分包的特殊情况制定,不属于背靠背条款,应该属于有效条款,以上书款方式经双方协商达成原则共识,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是建立在总包方完全收到业主同类工程款之后的付款方式,均能看出原告应向业主主张权利,不能向我司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总包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与分包方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张家口宁远堡一期项目工程土石方工程;2、工程地点:张家口市经开区胜利南路;3、质量标准:合格;4、工期:按照总包方开工指令或进场施工时间要求,在××段内,分包方必须无条件按质按期完成。第二条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1、1土方开挖包括但不限于清表、挖方区土方的挖、装、外运至建筑渣土弃土场及消纳……1.2施工临时便道的施工和养护,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维持施工期间边坡的稳定。1.3负土方开挖包括但不限于淤泥及流沙的开挖、清运及处理等,淤泥流沙挖运费不单独计算。2、承包方式:固定单价。第三条工期计划:总包方根据工程总体工期计划要求,以书面方式向分包方下达具体土方工程施工完成期限。分包方应严格按照总包方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保证每区段过程节点工期和整个分包工程完工,任一区段节点工期的延误都将被视为工期延误,其过程工期延误罚款,将不再返还。由于总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第四条工程质量与验收:1、分包方应严格按照《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质检验标准,以及总包方的用工方案,用心组织施工……第六条工程量确定:1、由双方根据现场土方场地现状测绘方格网,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方案进行计算的工程量为依据。2.分包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总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或其所提交的报告不符合总包方要求并且未作整改的,总包方不予计量。3.对分包方自行超出土方施工方案和因分包方原因造成超挖或返工的工程量,总包方不予计量。4.分包方无偿对塔吊基基础进行挖土方,其工程量不予计量。第七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暂估)5500000元,不含税价款,含税金额6105000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1、总包方不支付分包方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2.1本土方无预付款……合同底部有双方公司的签章。附表四中载明了分包、分供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其中共包含三项价款,分别为1、合同价款:含税7543800元,不含税6820000元,税金682000元;2、分包、分供报送结算价款:含税7556676.36元,不含税6856967.26元,税金699709.10元;3、完工结算确认价款:含税7556676.36元,不含税6856967.26元,税金699709.10元;其中工程保修零元整,安全生产费用金额为75566.76元,安全生产费用占结算额比例1%,底部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签章。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张家口宁远堡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专业工程补充协议一》(签订日期:2020年3月12日,合同额1438800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合同签约主体为贵公司与我公司。我公司施工的张家口宁远堡项目一期土石方专业工程,无论贵司参与过何形式的招投标手续,无论贵司与我司签订过何形式的合同,实际确定我公司为中标人的单位为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张家口宁远堡项目一期土石方专业工程合同的工程方支付义务人为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无论是否贵司向我司支付过工程款,我司知晓贵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仅代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履行工程款支付程序,并非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人。如因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未向贵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而导致贵司未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我公司在此承诺,不向贵司追偿欠款,亦不将贵司列为欠款偿还连带责任人。特此承诺!该承诺不可撤销!”2017年7月21日,某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1098900元;2017年8月31日,某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180000元;2017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1400000元;2018年2月1日,某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14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400000元;2019年2月2日,某某公司支付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200000元;2019年9月29日,某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某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7月17日,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庭前核实,双方对以下部分没有争议:1、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根据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3年9月26日原告收到结算单),结算总价款是为7556676.36元,已经向原告支付6128900元,仅剩1427776.36元。 上述事实,有《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承诺函》《分包、分供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家口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案的纠纷属于工程款纠纷,通常以债权确定之日为起算点,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9月26日进行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中显示“这是宁远的结算单”回复:“收到”。故本院认为,债权确定之日为2023年9月26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案涉工程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经双方庭前核实,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27776.3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占用利息问题,双方于2023年9月26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欠款金额予以最终确认。因被告未按结算确认书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从结算确认书签订之日即2023年9月26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为甲指分包,其工程款结算应受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影响,辩称依据《承诺函》原告应向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款,上述抗辩违背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7776.36元;并以142777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从2023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6.2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4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