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5621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1,女,197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62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物资/设备采购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水泵一组,货物总价款为61622.29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3月11日通过物流专线,按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发出货物。被告于2023年3月13日收到该批设备,原告依约回传被告所需资料《供货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1日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迟迟未按约付款给原告,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消防水泵采购合同、物流托运单及物流费支付凭证、某某总承包工程供货通知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物流托运单及支付凭证并非被告制作,无法核实关联性;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但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1622.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2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71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