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5057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2)、(3)、(4)办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誉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5927.24元及利息(利息以2005726.27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为266524.81元,以260200.9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为17255.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后原告某丁公司称因本案没有发生保全,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村K4地块前期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验收,2020年12月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造价为8673365.5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完成结算复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时,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6407438.31元,剩余款项2265927.24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誉某戊公司辩称,被告对该欠款事宜无异议,某甲公司目前因股东纠纷,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该款项,某乙公司正常经营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质证,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誉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村K4地块前期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与墨水湖北路交汇处;工程内容:包含现场施工临建、临时水电布置等相关工程施工。资金来源:自筹100%;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村K4地块前期工程施工图范围,详见图纸、图集及相关附件资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实际通知时间为准,承包人应在委托书下达后落实好人力、机械及材料的进场准备,并在发包人提出进场要求后24小时内组织人力、机械及材料进场(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实际开工后6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五、合同暂定价款:8096662.32元……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5.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分月度进行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提交月度工程报告(含工程形象进度描述)和中间支付申请报告按月审结统计表,经总监理工程师初审后提交甲方,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收到乙方加盖公章的付款资料,在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否则,付款时间为收到乙方加盖公章的付款资料的30个工作日内。(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代表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如发生工程量减少,甲方可视情况调低该付款比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成立售后服务小组,及时妥善处理质量问题,移交所有现场有关资料。在双方完成结算且乙方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0%。(4)甲方完成结算复审,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其余3%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乙方在工程保修期间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由甲方支付保修金在二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20年8月25日,双方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签署《专项/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确认表》,该结算确认表载明结算审定造价为8673365.55元,双方均在该结算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某丁公司称双方完成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认可誉某戊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407438.31元,剩余2265927.24元未支付,其起诉金额包含了质保金260200.97元。誉某戊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某丁公司与誉某戊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某丁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誉某戊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8673365.55元,誉某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07438.31元,现案涉工程已经过质保期,故誉某戊公司还应继续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2265927.24元,某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丁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其中工程款剩余未支付部分2005726.2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誉某戊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某丁公司主张质保金部分260200.97元,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载明质保金“在二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满之日为2022年8月24日,则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从2022年8月25日起往后推算30个工作日即2022年10月11日,故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因誉某戊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誉某戊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927.24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以2005726.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60200.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99元,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