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1327号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中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运费和装卸费共计611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份开始受雇于二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河万达项目部送货,使用车辆车牌号为,产生货运费和装卸费共计6117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已立账,但是以第三方未给其结算费用为由,不给原告结算货运费和装卸费,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为新城区东河万达项目部送货,原告陈某某使用车牌号为***的车辆完成劳务,产生货运费及装卸费等劳务费共6117元。原告陈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劳务费。2024年2月29日,陈某某为追索上述劳务费,将中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出具(2024)内01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图片、退货单、出门证、收货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双方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劳务费,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尚欠劳务费6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中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劳务费61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