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911号
原告: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泰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50,424.8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2日至2024年6月21日利息395,841.33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仍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190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459,456.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5月22日利息452,293.6元,后续利息仍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515,908.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某地施工总承包工程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乌鲁木齐某地项目结构劳务(一标段)工程,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开始施工,2021年11月30日全部撤场结束,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为预估额,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9,840,424.83元,万达城项目商务负责人与原告约定结算单由被告寄出,原告确认盖章并寄回被告处后为双方认可最终结算工程款,原、被告于2023年4月2日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剩余工程尾款5,050,424.83元仍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认可无异议,原告衡水某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但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按照工程量以及合同单价,计算实际工程款项应为22,105,405.69元,已经支付2479万元,超付3,729,443.8元,被告已按照合同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按照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衡水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建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某地施工总承包工程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鲁木齐某地施工总承包工程结构劳务(一标段);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开区百鸟湖;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264753.7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99,617.15平方米;业态类型:底商+住宅+地下室:其中1标段B地块及F地块(总建筑面积72,331.56平方米)(以上均为暂估)。第二条分包合同内容:乌鲁木齐某地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及洽商)所含全部土建工作内容及完成该工作内容所需的辅助用工。第三条含税合同额(暂估):20,402,495.44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19,808.248元,税金:594,247.44元,适用税率3%;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含税)745,015.07元。第四条工期:工期目标:1标段、2标段于2020年5月29日开工,于2020年8月15日达正负零;3标段暂定开工日期即正负零节点日期较1、2标段延后20天,其他进度节点满足发包方进度要求。以上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天数不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条工程保修:10.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金比例为结算额的5%;10.2保修金返还的时间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保修期满24个月后,在无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三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合同价款的支付:12.1劳务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上月20日到本月的19日)及应支付的劳务费予以核对一致并书面确认;发包人应当在书面确认后支付已确认的劳务费(劳务费指合同综合平米单价中的人工费);付款节点:本工程无预付款,据业主付款的进度,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到位的情况下,过程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合格工作量的70%,主体结构封顶并上报正式结算书60天内支付至合格工作量的85%,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完成最终结算(甲方总经济师签字审批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金5%待保修期满30天内予以支付(不付利息,质保期2年);其他费用:签证费用、奖励项目等与劳务费付款一致;12.10结算总金额=实际施工的建筑平米面积×合同综合平米单价+预算外签证费用-扣款款项。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衡水某公司开始施工。2022年,双方进行结算,6月30日,被告中建某公司涉案工程商务专员孔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孙某发送了名为“报公司结算表”的表格,其中《分包、分供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合同价款为26,424,300.31元,分包、分供报送结算价款为29,840,424.83元,备注:本分包工程的完全结算,不存在任何争议。并附有《分包结算汇总表》。孔某陈述:孙总,我给你发的这个表,然后给你发了个截图,这两个我给你圈出来,这两个表是我给你们做的那个完工结算的表,然后你们打印出来一式四份,然后盖上你们公司的章,让你们公司的人签字,然后到时候给我寄回来。原告在上述《分包、分供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分包结算汇总表》分包、分供单位处盖章确认后,同日,将该结算资料寄回了被告。
截至原告衡水某公司起诉前,被告中建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479万元。
另查明,原告衡水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长期合作。因雄安新区启动区EA1(NA10-NB5段)、EA2(NC5-NA11段)、NA10(EA1-EA2段)、EC2-1、EC3-1综合管廊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一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在该案中查明,被告将该工程的结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因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项目B包施工总承包工程结构劳务(二标段)工程,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24)新0104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被告将该工程结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结算材料一并邮寄给被告,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系被告将完工结算的电子版资料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将纸质版资料寄回,被告的此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表明其对工程价款已审核确定而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微信记录未反映被告通知原告报送资料进行结算或者系被告初步审核后通知原告异议、补充资料等事宜,被告称其收到的电子版结算资料与原告本案出示的电子版结算资料不一致,但未提供所收到的电子版结算资料,并否认收到纸质版的结算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已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的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对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已结算。该案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原告衡水某公司为此次诉讼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81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某地施工总承包工程结构劳务分包合同》、(2024)冀96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0104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书、《分包、分供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分包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若干、邮单、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质证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双方主要争议的是通过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的结算资料能否作为最终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入工程结算阶段,被告商务经理将结算的两份表格及附件发送给原告后,两份表格落款处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处,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并寄回,该行为不符合工程结算中,作为承包方向发包方报送初步结算资料的程序,反而是双方对结算总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后,最终签订审核总造价的程序,如系被告要求原告报送初步的结算资料,在《分包、分供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分包结算汇总表》中不会有发包单位签字盖章处,且不会备注“本分包工程的完全结算,不存在任何争议”,结合双方存在多个工程的合作及其他工程中亦存在该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故对其中载明的结算价29,840,424.83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款2479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050,424.83元(29,840,424.83元-247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除上述已付款项外,还有垫付其他款项应当计入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参照年利率3.1%,自2022年6月30日邮寄结算审核材料后次日即7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22日,并按此标准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并上报正式结算书60天内支付至合格工作量的85%,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完成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金5%待保修期2年满30天内予以支付。原告并未举证前期上报结算书的具体时间,其于2022年6月30日邮寄最终结算书,依照该约定,被告应当于60天内即2022年8月3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17,342,121.12元(20,402,495.44元×85%);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故无法整体竣工验收,双方亦未约定结算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完成内部审批并支付款项,于2022年11月1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28,348,403.59元(29,840,424.83元×95%),其至今仅支付2479万元,未支付3,558,403.59元(28,348,403.59元-2479万元),应当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质保金1,492,021.24元(5,050,424.83元-3,558,403.59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完工时间,按照其提交结算资料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2年至2024年6月30日,再计算返还期30天至9月1日前,故该部分应当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关于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1%计算,低于LPR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高于LPR部分,按照LPR计算。分段计算为:
1.支付至95%中未付3,558,403.59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参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为202,487.79元(3,558,403.59元×3.1%÷365天×670天);
2.加质保金1,492,021.24元,为5,050,424.83元,自202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参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为111,953.39元(5,050,424.83元×3.1%÷365天×261天);
3.剩余工程款5,050,424.83元,自2025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参照报价利率3%,计算利息为1,245.31元(5,050,424.83元×3%÷365天×3天)。
综上,利息合计为315,686.49元(202,487.79元+111,953.39元+1,245.31元),并以5,050,424.83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19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此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费,系其合理支付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050,424.83元;
二、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5,686.49元,并以5,050,424.8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高于3.1%的,按照3.1%计算),自202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371,111.32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原为5,459,456.16元,后变更为5,515,908.43元,给付标的额为5,371,111.32元,占诉讼标的额的97.37%,应收案件受理费50,41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85.54元,由原告衡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