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4865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结算款179081.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结算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4896.2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结算款而导致原告产生的税务滞纳金56288.2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慈城湖心I-1、I-2、I-4地块项目栏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湖心I-1、I-2、I-4地块的栏杆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2520153.52元、不含税价为2230224.35元,税点为13%。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15日之前经招标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办理月度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6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甲方(被告)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南京建邺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0年10月份左右完成案涉项目的整体施工。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慈城湖心I-1、I-2、I-4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栏杆完工结算书》,约定结算金额为1604081.18元。截止至今,被告已付款1425000元,欠179081.18元未支付,故致讼。
中建某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2.工程款的5%即80204.06元为质保金,无息返还,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结算,支付宽限期为6个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6日起算。3.对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某有限公司对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慈城湖心I-1、I-2、I-4地块项目栏杆合同》、完工结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加收滞纳金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中建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宁波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慈城湖心I-1、I-2、I-4地块项目栏杆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发包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湖心I-1、I-2、I-4地块的栏杆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2520153.52元、不含税价为2230224.35元,税点为13%。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15日之前经招标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办理月度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6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全部结清。质保期内由于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就质保期间发生的增加或扣除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尾款确认书。尾款确认书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免息付清剩余质保金。支付费用的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内应支付的款项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宁波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0月份完成案涉项目的整体施工。2021年7月15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中建某有限公司向宁波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慈城湖心I-1、I-2、I-4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栏杆完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604081.18元。中建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宁波某有限公司1425000元,尚欠179081.18元。
本院认为,中建某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慈城湖心I-1、I-2、I-4地块项目栏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建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对宁波某有限公司要求中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79081.18元(包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宁波某有限公司要求中建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结算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4896.2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慈城湖心I-1、I-2、I-4地块项目栏杆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内应支付的款项不计息”,故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6日起算。因未付的工程款中有80204.06元(1604081.18元×5%)是质保金,质保金应从工程竣工两年后结算付清。中建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应扣减金额,故应于2022年11月1日前退还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1月1日起算;对宁波某有限公司要求中建某有限公司承担因未按约支付工程结算款而导致宁波某有限公司产生的税务滞纳金5628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宁波某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按照规定缴纳税款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产生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宁波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某有限公司179081.18元,并支付以179081.18元中未履行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0204.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8877.12元从2022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8432.5元);
二、驳回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627元,中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