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防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广西欧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欧日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卓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经2013年7月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支付全部相关费用,现尚欠原告安装费等199600元。按合同约定不支付费用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是22800元,电梯保养费、维修费及配件费8万元,合计共302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上述费用,但被告没有支付,完成原告作停止电梯使用,但由此小区楼层多位用户上下楼不便引发上访。2015年2月23日,防城区文昌街道办组织原被告双方,防城区建设局、房产局、文昌司法所联合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先支付11万元,余下的1924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分期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不少于3万元),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保养费等1924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2、电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4、电梯安装合同。5、会议签到册。6、调解笔录。7、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卓尚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安装余款应在特种设备经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而未经检验合格原告就向被告发函索要安装款和维修费239600元,且被告在2014年2月1日通过员工***转给原告的4万元原告也未予扣减,原告没有跟被告对账就将2#楼4台电梯停止运行并拆走电梯主板;二、原告对被告所欠金额在未经双方统一确认的情况下,以被告未付清款项为由派人拆走电梯主板,造成业主存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原告利用业主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且春节将至、业主反映激烈等相要挟,迫使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此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养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养合同约定保养费为42000元,保养时间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款函,但被告的员工没有确认原告是否进行保养,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付款并终止了原告的保养工作,并在2013年年底由卓尔物业公司委托瑞翔公司接管了保养工作。2栋电梯未经检验合格是原告违约,原告反而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00元没有依据。四、被告在2014年7月2日确认欠到原告199600元,减去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16日已付的114500元,实际尚欠原告851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卓尚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对电梯品牌、数量、安装费用,工程质量标准,安装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从2011年8月份起,被告总共向原告购进了18台电梯,被告也向原告结清了大部分款项(包括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吊装、搭手脚架、人工工资、保险费、维修费等)。到2013年7月份,所有电梯由原告安装完毕,双方还订立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8#、9#、4#楼的十台电梯负责保养一年,保养费42000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5#楼两台电梯安装款122200元,外呼面板一套1500元,14台电梯配件维修费6300元,2#楼四台电梯安装费219100元,总共欠款239600元。后来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9600元,又于2014年2月1日支付了40000元,实际尚欠199600元。因为被告对上述199600欠款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对18台电梯中2#楼的4台电梯未予办理移交手续,对所有电梯也未按保养合同的约定例行保养。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对电梯进行保养而拒绝付款并单方终止了原告的保养工作,并于2013年年底把电梯保养工作交由卓尔物业公司负责,该物业公司又委托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了电梯保养工作。2014年6月份,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款项且原告享有电梯管理权为由,派员拆除了2#楼电梯的主板,致使2#楼四台电梯停止运行。电梯停运后,2#楼的业主(住户)提出强烈抗议,向当地政府上访以求解决。为此,2015年2月13日,防城区文昌街道办召集原被告双方及当地房产局、质监局、住建局、业主代表、物业公司、司法所进行联合调处,尔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1、协议签订后被告尽快筹集11万元付给原告,原告开通2#楼A、B两单元各一台电梯;2、开通电梯产生的检测费和配件费由被告负责;3、被告所欠原告的302400元除签订协议时支付的11万元,剩下的欠款192400元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1万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检测费4500元。在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后,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余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订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后,被告应如数支付安装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街道办主持的由相关部门及各方代表参加的联合调解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及和谐稳定所作的妥协,且该协议未经司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在前述调解协议里被告认可的总共欠原告的302400元不能作为被告的实际欠款而在本案中加以认定。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往来及经双方签证的书函等证据确认被告所欠的安装费为199600元。关于保养费,原被告在2013年曾签订过电梯保养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是由原告负责保养8#、9#、4#楼的十台电梯一年的保养费为42000元,不包括其余的电梯在内,因此不能以42000元作为被告尚欠的保养费。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请款函后,就明确表示因原告没有切实履行电梯保养义务而拒付欠款并终止原告的保养工作,继2013年年底后,被告楼盘的电梯保养已由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因此,原告主张保养费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参考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的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费以及原告实际保养期间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所欠原告的电梯保养费为33600(42000×80%)元为宜。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也不充分,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使原告未将2#楼四台电梯办理移交手续并对所有电梯按约例行保养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能冷静对待并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而是实施拆除电梯主板使电梯停止运行的极端行为,可见,原被告此间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800元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是233200(199600+3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至今仍欠1232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6日支付的检测费4500元不宜计入其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欧日电梯有限公司123200元。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