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2民初6360号
原告:广西某某电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原北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广西某某电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18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合同余款65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6088.74元【以尚未支付的合同款本金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同期LPR(3.85%)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5470.64元【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R****7BH),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所属的东方明都三期项目**#**#13#楼的10台有机房乘客电梯专业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180000元。2.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3.货到现场被告验货过后五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0%。4.货到安装工地后,原告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安装队进场后五日内被告应支付安装总价款的50%。5.电梯安装完成经被告及质监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在五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153000元)的27%(413100元)及安装合同总价款(650000元)的47%(305500元),合计718600元。6.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梯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7.被告如已逾期付款,在原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函后15天内,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运抵安装场地并如期开工进行安装。2021年7月27日,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全部通过验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登记表》等资格文件。2021年7月28日,原告将已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5天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7%及安装合同总价款的47%,合计718600元。2021年10月22日,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请款函》。在《请款函》发出十五天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全额付验收款,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验收款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后第六天(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89天,按照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718600元×89天×0.03%=19186.62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自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后第六天(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89天,按照同期LPR(3.85%)计算,718600元×89天×3.85%÷365天=6745.98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尚欠验收款418600元。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1月23日,共82天,此期间内产生的验收款迟延支付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18600元×82天×0.03%=10297.56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LPR(3.85%)计算:418600元×82天×3.85%÷365天=3620.6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尚欠验收款218600元。2022年7月27日,电梯质保期届满,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款的3%)65400元,因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自电梯质保期届满后(2022年7月27日)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共50天,按照同期LPR(3.85%)计算,65400元×50天×3.85%÷365天=349.7元。2022年1月25日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共233天,此期间验收款产生的验收款迟延支付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18600元×233天×0.03%=15280.14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LPR(3.85%)计算:218600元×233天×3.85%÷365天=5372.46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请求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合同总款的3%即65400元,被告未在十五天内支付此笔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返还质保金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22年8月10日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共36天,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65400元×36天×0.03%=706.32元。以上共计345559.38元。自2021年1月24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书面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是2007年12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起重机、普通机械、电子产品、计算机、空调、音响;机电设备及其零配件的销售及基数咨询服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凭许可证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为准);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3月3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R****7BH),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东方明都三期项目**#**#13#楼的10台有机房乘客电梯专业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218万元,其中,设备总价153万元,安装总价65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甲方验货过后五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0%(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货到安装工地后,乙方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安装队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应支付安装总价款的50%;电梯安装完成经甲方及质监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应在五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7%及安装合同总价款的47%,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梯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若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按批次支付完乙方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电梯设备运到工地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60天完工;7.乙方已逾期交货、安装施工或者甲方已逾期付款,在对方发出要求交货或付款的通知函后15天后,对方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电梯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2020年12月20日,东方明都三期项目13#楼6台电梯完成安装,2021年1月13日,东方明都三期项目**#**#楼4台电梯安装完成。2021年7月19日,电梯经检验均合格。2021年7月28日,电梯设备交付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4月20日支付3060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459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195000元,2021年1月12日支付306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130000元(安装款),2021年11月1日支付300000元(安装款),2022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安装款)。以上合计1896000元,其中设备款1396000元,安装款500000元。
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于5天内将设备总价款153万元的27%即413100元以及安装总价款的47%即305500元,合计718600元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
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于5天内将款项418600元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
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将作为质保金的合同总额的3%,即65400元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物流显示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签收。
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650000元、765000元、7650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东方明都11-13幢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电梯进场、安装的义务,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8万元,被告已支付189万元,尚欠2186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18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总同总价款3%即65400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若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现电梯质保期已届满,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返还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6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逾期付款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具有弥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在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涵盖其资金被占用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在原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函15天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21年7月28日,原告将已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5天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7%及安装合同总价款的47%,合计718600元,被告迟延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30万元,2022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2186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确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①、2021年8月3日(验收合格5日内)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9186.62元(718600元×89天×0.03%);②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0297.56元(418600×82天×0.03%);③2022年1月25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218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的标准,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请款函》要求收到函件5日内支付质保金65400元,被告未予支付,故该笔款项的逾期违约金计算: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的标准,自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1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186.62元;②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297.56元;③2022年1月25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电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5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的标准,自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电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电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计3241.5元,由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