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宁明绿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新南路1号新浩城市花园物业管理用房(15栋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MA5N02QT5U。
法定代表人:钟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系***女儿),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平,崇左市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欧日电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35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07876C。
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宁明绿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西欧日电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日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传唤当事人询问调查。上诉人绿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陈寿平,原审被告欧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绿迈公司、***、欧日公司按各自的责任分担***的经济损失;3.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电梯坠落导致***受伤与事实不符。事故的发生不是电梯坠落,而是电梯停电时转换备用电源发生的缓冲,***站立失衡且无人搀扶而跌倒,一审判决将电梯遇到停电时转换备用电源发生缓冲的正常机械反映认定为电梯出现故障而导致坠落事故,背离了客观事实。(二)***没有规范使用电梯,家属对老人无监护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1.停电之前绿迈公司已经对供电局的停电通知及相关物业管理规定尽到了告知义务;2.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使用过程应当遵守相应的规范,对于乘坐电梯的儿童、老人均应当有成年人或监护人陪伴,案发时***74岁,且身患其他疾病,对年老体衰的患病老人应该有亲属陪同,但***家属没有将停电通知告知***,并由其自行乘坐电梯,未履行监护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绿迈公司“因为没有就要停电而关闭电梯运行”不符合小区管理的实际情况。1.电梯有备用电源,停电后电梯会在几秒钟转换备用电源而正常运行;2.绿迈公司无法全部关闭整个小区十几台电梯,小区业主也不同意关闭电梯。(四)关于赔付金额问题。从***提交的病例及用药明细看,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享有农村医保,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是否重复赔付。(五)关于欧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与绿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欧日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绿迈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其是否基于合同关系行使追偿权,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该认定属于逻辑错误,因为本案属于特种设备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规则处理,而一审判决适
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变相免除了电梯维保公司责任,难以令人信服。
***辩称,(一)绿迈公司对电梯运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020年1月8日17时左右,绿迈公司只在新浩业主微信群发布紧急停电通知,让各位业主相互转告,新浩业主微信群不是每个业主都在群里,即使是在群里也不可能时刻关注微信群聊,这是一种消极的预防措施。绿迈公司也没有因为将要停电而关闭电梯运行,以“整个小区十几台电梯,我们无法全部关闭”为由推卸责任。***在电梯仍然正常运行时乘坐,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绿迈公司应对这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绿迈公司称“电梯有备用电源,停电后电梯会在几秒钟转换备用电源而正常运行”与事实不符。2020年1月8日17时26分,***从新浩城市花园24栋B座19层乘坐电梯欲回9层过程中突发停电后发生了电梯坠落事故,17时35分发现***被困在电梯的桥厢内,18时7分左右在该楼12层将***救出,整个救援过程为41分钟,这足以证明电梯存在着安全隐患以及绿迈公司存在着严重的管理不到位问题。(三)***虽然已经74岁,但身体条件足以一人乘坐电梯,且没有规定乘坐电梯的儿童、老人要有成年人陪伴,只是温馨提示照顾好儿童和行动不便的老人,绿迈公司以在电梯内张贴了《电梯乘坐须知》而推卸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绿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6454.50元及鉴定费4820元于法有据。事故发生后,***通过合法手续和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绿迈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也为此提出各种不合理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欧日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一)涉案电梯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电梯,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电梯发生了坠落,而是由于突然停电,电梯在转用备用电源时产生卡顿,结合***的年纪及身体状况,产生顿挫感时会摔倒导致损害。(二)涉案电梯由持证上岗人员定期维护保养,事故发生时,电梯是通过年检的合格电梯。事故发生后,半个小时就将***营救出来。综上,欧日公司已经尽到了该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三)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因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侵
权人承担责任,法院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一审法院既适用侵权责任法又适用合同法来认定绿迈公司应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对欧日公司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欧日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欧日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为被上诉人,说明绿迈公司对关于欧日公司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不包括一审对欧日公司的责任认定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迈公司、欧日公司赔偿医疗费59637元、护理费30307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1307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2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以上总计142263.5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绿迈公司、欧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迈公司是宁明县的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1月8日17时11分,绿迈物业公司在新浩业主微信群发布紧急停电通知,并告知来电时间预计为18:00,让各位业主相互转告。***系宁明县新浩城市花园24栋B座902号房住户。2020年1月8日17时26分,***从新浩城市花园24栋B座19层乘坐电梯欲回9楼过程中突发停电后电梯坠落事故,导致***受伤。后来,在绿迈公司和欧日公司等有关人员的救援下于当日18时7分左右在该楼12层将***救出,随后120医务人员将***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3065.93元。2020年1月9日,***转送到广西国际壮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54531.07元。在广西国际壮医医院治疗期间,***雇佣了护工,费用是1616元。2021年1月4日,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宁中一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0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外伤构成多等级伤残:1.右侧髋关节股骨头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
为十级伤残;3.右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伤后的护理期为150天。
绿迈公司与欧日公司签订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委托欧日公司对宁明县的电梯提供日常维修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韦宽平、潘俊起系欧日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宁明县的电梯提供日常维修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其中,潘俊起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韦宽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事发时,案涉电梯有维护保养记录。
根据***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9637元。根据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7597元;2.护理费30307元。***在广西国际壮医医院住院期间雇佣了一名护工,支付护工护理费1616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必须要两个人护理,故***在南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故一审法院支持1616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的护理期为150天,现其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为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加上***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的护理费222元,一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总计为108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无正式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伤后导致多等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8219.50元,于法有据,并尊重***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无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
645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系宁明县住户,绿迈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绿迈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绿迈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管理者,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尽管绿迈公司在事发前已通知停电,但停电并不意味着就会发生电梯异常下坠事故,绿迈公司也没有因为就要停电而关闭电梯运行,故***在电梯仍然正常运行时乘坐,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同理,绿迈公司虽然与欧日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但也不意味着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了就保证不会发生事故。绿迈公司也不会因为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就可以将自身责任转移出去。实际上,作为业主的***与绿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欧日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绿迈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迈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其是否基于有关合同关系行使追偿权,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要求欧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广西宁明绿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454.50元;二、广西宁明绿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鉴定费48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负担285元,广西宁明绿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其在19层进入电梯关上门后突然电梯灯熄灭,接着电梯摇晃和震动,并发出很大的响声而急剧坠落;绿迈公司、欧日公司主张停电后电梯在转用备用电源时发生的机械性卡顿,电梯停在12层。从***提供的其在物业公司拍到的监控录像视频,仅是看到***于2020年1月8日17时26分46秒进入电梯至17时27分0秒及17时30分40秒已经摔倒后的两个画面,未能看到***进入电梯后至摔倒过程情况,即未看到17时27分0秒至17时30分40秒的画面,对此,绿迈公司在一审中解释为电梯停电后导致监控黑屏。结合***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身体受伤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电梯发生坠落事故并无不当,本院对于绿迈公司、欧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绿迈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救援时间为当日18时左右与事实不符。经查,2020年1月8日17时26分,***从新浩城市花园24栋B座19层乘坐电梯欲回9层过程中停电后电梯坠落,停留的位置并非平层,而是卡在两层楼中间,绿迈公司发现***被困后即赶往现场救援,当日18时7分将***救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在电梯中受伤的经过和成因如何确定的问题。绿迈公司是宁明县的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1月8日17时11分,绿迈公司在新浩业主微信群发布紧急停电通知,并告知来电时间预计为18:00,让各位业主相互转告。***系宁明县新浩城市花园24栋B座902号住户。前面已分析,2020年1月8日17时26分,***从新浩城市花园24栋B座19层乘坐电梯欲回9层过程中因停电突然发生电梯坠落,停留在两层楼中间,需要等待救援。由于电梯坠落导致***摔倒受伤,绿迈公司发现***被困后即赶往现场救援,当日18时7分将***救出,随后120医务人员将***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绿迈公司、欧日公司主张停电后电梯在转用备用电源时发生机械性卡顿而非发生坠落,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
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欧日公司按约定每半个月对电梯进行一次日常检查和维护,检查结果均为电梯本身性能处于正常状态。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停电后电梯突然发生坠落导致***摔倒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因电梯本身性能出现故障而导致电梯出现事故。故欧日公司对因事故造成***受伤的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绿迈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绿迈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管理者,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绿迈公司仅在新浩业主微信群发布紧急停电通知,且通知内容并没有包含停电期间禁止乘坐电梯的提醒事宜,也没有在电梯门口等放置明显警示标志,仅在一楼墙面张贴一张由A4纸制作的通知,对即将停电的电梯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该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已74周岁,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独立开展日常行为活动,当日***到楼顶收晾晒的被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行动不便而不宜单独乘坐电梯,因此,本案不应以***年迈且身体状况差而认定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对其受伤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绿迈公司主张***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其享有农村医保,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是否重复赔付。经查,从***提交的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看,虽然***除被诊断为骨折外,还诊断有骨质疏松、静脉血栓形成、双肺肺炎,但***主要治疗其事故受到的右股骨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绿迈公司不能证明医院哪些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其的主张不予采纳;从医院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看,载明的医保类型为自费,且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均没有医保支付情况,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数额正确,不属于重复赔付。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绿迈公司与***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
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因紧急停电导致电梯卡顿造成***身体受伤,***以绿迈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因管理不到位构成侵权为由选择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与欧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欧日公司基于其与绿迈公司的合同关系负责电梯维修保养,***以欧日公司在维修保养中未尽义务构成侵权为由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法院以欧日公司与绿迈公司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为由,在本案中未明确欧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绿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广西宁明绿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韦权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 嫣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