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7610号
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6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谷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省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康达汽贸院内综合办公楼2-10。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拜特测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税区西区创业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会高新技术工业园第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交通科技产业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1871。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如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墨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创业广场10号楼**一路508号二**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价值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3、4号楼4层60-31。
法定代表人:宋来生,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幢B**14层B140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百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与西藏谷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多公司),宁波拜特测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深圳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能交通科技产业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哈尔滨***墨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价值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值岛公司),北京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廊坊百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科润公司撤回对价值岛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特公司、被告百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81034号民事判决确定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545529.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完结,并下达了(2019)津0116民初8103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492800元;二、被告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2765.4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并未依照生效判决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6执82292号。执行过程中,被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告核实,被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增资股东均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法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同法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上述被告作为有电科技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增资股东,在被告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谷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谷多公司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2019年3月4日,谷多公司与价值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价值岛公司价值90万元,占股9%的股权,而且价值岛公司已经向有电公司实缴完成。2019年11月12日,受让北京**价值50万元,占股5%的股权,**公司也实缴完成了。
被告***辩称:我方已履行完毕实物电池的出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2019年8月5日我方已现金实缴,有转账记录。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我方于2020年1月6日与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增资协议,协议中约定以原料电池作为实物资产作价379.36万元认购有电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6.9873万元。超过注册资本的342.372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后**公司持有有电公司2.6856%股权。同日,**公司向有电公司交付原材料电池,有电公司签署了收货确认书,2020年2月28日有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同意**公司成为有电公司新股东,出资36.9873万元,至此答辩人完成增资,并以原料电池完成实缴出资。
被告华***公司辩称:我方于2019年7月30日完成实缴100万元资金进入有电公司,成为占股10%股东,于2020年2月28日以转让给有电公司的法人成青的方式退出有电公司,科润公司起诉的时间与华***无关。
被告百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责任。在公司增资时我司已实缴注册资金。在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发生的经济纠纷期间,我司还没有入资成为股东,我方实缴的时间是2019年9月8日,退出股东时间是2020年2月28日。
被告拜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拜特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与有电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以电池实物认购有电公司207.6583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2019年11月15日,有电公司确认收货。拜特公司已实物注资,并通过工商备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8103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科润公司与有电公司签订了《电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科润公司向有电公司出租电池,并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作出约定。2018年1月后,有电公司未再支付电池租金。故判决:一、被告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492800元;二、被告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2765.4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有电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3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82292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东升展博科技有限公司,由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设立。后于2017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增,变更公司名称为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增、北京价值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变更,百聚公司、华***公司、北京**、谷多公司、***公司、拜特公司、**公司成为有电公司股东,根据有电公司章程,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3年11月30日。2020年2月,百聚公司、华***公司退出有电公司。目前有电公司的股东为北京**、谷多公司、***公司、拜特公司、**公司及案外人成青。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电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工商档案,认为虽公示报告载***公司、华***公司、北京**、谷多公司、***公司已经实缴出资,但该公示报告有可能是有电公司自行填报,可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同时有电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也无上述被告实缴的证明材料,因此认为上述被告并未实缴。庭审中,前述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实缴,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拜特公司亦提交了《收货确认书》、《增资协议》等证据证明已经实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后,科润公司提交辩论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均作为有电公司的股东,原告作为有电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有电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有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款中,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作为股东认缴期限均未届满,其次,原告自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已载明股东实缴,且庭审中各被告均提供了已实缴的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仅以工商档案未有实缴材料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此外,即使依照该条款,被告需承担责任亦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另原告之诉系因执行引起,原告可依法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原告天津科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